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与陈典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与陈典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毅,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典国。
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典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玉、代理审判员李淑群、代理审判员王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典国与一立煤业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陈典国在一立煤业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同时,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陈典国与一立煤业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陈典国在一立煤业公司金民煤矿担任队长,工作地点为1671井,陈典国的基础工资为900元,绩效工资以当月绩效考核为准。2012年9月7日,一立煤业公司下发了《关于停产期间井队长暂行工资发放办法的通知》,内容为:为认真吸取“8.29”事故教训,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有关指示精神,金民煤矿自8月30日停止井下一切生产作业。根据目前的政策形势,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10月1日起,井队长放假期间的工资以4000元/月为基数按50%发放,待煤矿复产复工后恢复原工资发放方式。2012年9月11日,一立煤业公司下发了《井下停产值守通知》,内容为:受“8.29”事故影响,9月11日经市委市政府委派检查组到我矿检查后,不能下井排查整改,等候通知才能入井,所以公司临时决定,在停产期间各井口、井队长必须派人值守,发生被盗,井队照价赔偿,特种作业人员、地勤人员照常上班。2013年4月3日,一立煤业公司以陈典国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自2013年4月1日起予以开除的处理决定,一立煤业公司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陈典国。陈典国自认其在一立煤业公司工作到2013年5月31日,此后因停产而未上班。一立煤业公司认可拖欠陈典国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陈典国于2013年11月18日就本争议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人员不足为由,未按正常程序仲裁。陈典国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一立煤业公司支付拖欠陈典国的工资8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8268元,共计1102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井下停产值守通知、值班表、社保缴费明细表、员工手册、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原审案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典国在一立煤业公司工作,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陈典国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一立煤业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陈典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一立煤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典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将开除处理决定文件向陈典国进行了送达,一立煤业公司认为其作出开除陈典国的处理决定文件时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一立煤业公司认可其存在欠陈典国工资的事实,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陈典国存在经通知后自身不领取工资的事实,故陈典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一立煤业公司欠陈典国的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一立煤业公司认可欠陈典国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政策等原因导致一立煤业公司停产后,其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井队长的工资发放标准,以4000元/月为基数按50%发放即2000元/月,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陈典国也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陈典国自认其上班时间为2010年9月到2013年5月31日,此后客观上没有向一立煤业公司提供劳务,就不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要求一立煤业公司给付2013年6月至11月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对一立煤业公司所欠陈典国工资依法核定为16000元(8个月×2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陈典国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一立煤业公司停产前陈典国能够正常上班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为3819元/月(45828元/年÷12个月),陈典国虽主张工资是6000元/月,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典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三个月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典国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11457元(3819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陈典国提出一立煤业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陈典国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一立煤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处理,陈典国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请求解决。综上所述,对陈典国要求与一立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所欠的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457元,合计274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典国与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典国工资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7元,共计27457元;三、驳回陈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一立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实欠陈典国工资9089.44元,并多次通知陈典国领取,但其一直未领取;被上诉人陈典国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连续旷工,公司依照规定对陈典国予以开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过错在被上诉人陈典国,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典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2012年4月1日一立煤业公司前后两次与陈典国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陈典国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一立煤业公司拖欠劳动者陈典国的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一立煤业公司确认欠陈典国工资,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根据一立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政策原因导致停产后,井队长的工资以每月4000元减半发放为每月2000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典国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判据此确认一立煤业公司应当支付陈典国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0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一立煤业公司提出的只欠陈典国9089.44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一立煤业公司提出由于陈典国连续旷工已被开除,不应向其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陈典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陈典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将开除处理决定向陈典国进行了送达,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上诉人自认确实欠陈典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按一立煤业公司停产前陈典国正常工作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一立煤业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一立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
代理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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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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