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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建国与江门市联威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蒲建国与江门市联威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建国,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联威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裔林,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联威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联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蒲建国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蒲建国与联威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3516.62元;3、请求判令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260.04元;4、请求判令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因违法解除与蒲建国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51.6元;5、请求判令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年终奖6250元;以上共计223978.26元。

  联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联威公司与蒲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联威公司无须向蒲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联威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为胡裔林。联威公司与蒲建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蒲建国为调机师傅,为联威公司进行调机和维修,并且双方确认联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6月20日、8月20日和9月22日向蒲建国指定账号转账,数额分别为:7000元、4500元、4000元、5000元,汇款用途注明是“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由于双方均确认蒲建国为调机师傅,为联威公司进行调机和维修,并且双方确认联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6月20日、8月20日和9月22日向蒲建国指定账号转账,数额分别为:7000元、4500元、4000元、5000元,故对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虽然蒲建国提出其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在联威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系事先打印好的空白证明,由证明人在空白处签名,但该证明仅作为证人证言,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蒲建国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蒲建国提出联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四笔款项系支付其部分月份的部分工资,由于该四笔款项数额均不相同,时间间隔不连续,且第一笔款项由胡裔林个人账户汇入蒲建国账户,其他各笔款项均由胡裔林个人账户汇入蒲建国妻子刘忠叙的账户内,因此,该四笔汇款不具有发放工资的特点,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不应认定为工资。再次,联威公司提出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调机次数支付调机费用给蒲建国,并向蒲建国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并在汇款用途上注明:“还款”,符合客观现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蒲建国提出的双方在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蒲建国请求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3516.62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260.04元;因联威公司违法解除与蒲建国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51.6元;年终奖6250元。由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在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故对蒲建国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确认蒲建国与联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蒲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蒲建国负担。

  蒲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蒲建国与联威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3516.62元;3、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260.04元;4、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因违法解除与蒲建国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51.6元;5、联威公司向蒲建国支付年终奖6250元;以上共计223978.26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蒲建国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系列证据材料,由此可说明蒲建国与联威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联威公司辩称所汇款项是调机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交其与蒲建国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同时,也未能就四笔汇款金额不同和每次调机维修的项目、数量、时间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等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转账款项的用途系联威公司单方填充,蒲建国只知道收到了如上款项的工资。2、联威公司所在的生产行业,不锈钢制管设备与技术人员有三类:一是具备维修外包即设备改造和增加磨具(需要专门的设备维修厂或磨具加工厂才能从事该项工作);二是机电设备的日常维修;三是不锈钢调机师傅。蒲建国不具备前述一、二种的从业条件、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也没有相应的上岗证,因此蒲建国属于不锈钢管调机师傅。不锈钢管调机是一种不间断的、须在生产车间从事的技术工作,并非如联威公司所述一个月或更长时间调机一次即可。3、联威公司汇款的时间均在20日左右,这实际是其每月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而且联威公司也未提交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有其他调机师傅工作的证据。因此上述的汇款应是工资而非还款。4、蒲建国对联威公司的经营情况熟悉,若不是联威公司的员工,无法知悉如此多的情况。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被上诉人对自己持有的证据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法律规定和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结合蒲建国到劳动站投诉(劳动站还约过双方一起去调解,但联威公司失约没去)、申请仲裁等行为,蒲建国的陈述和行为符合生活逻辑和常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真实。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关于工资数额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资报酬的证据应由联威公司举证,不能提供足够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将按照蒲建国的陈述为准。蒲建国每月在联威公司领取工资都在工资记录上签名,且根据自己的工作天数和时间作了相关记录并汇总,对每月8000元工资外的加班工资作了计算。而联威公司不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故意隐瞒客观事实。

  联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蒲建国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蒲建国与联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在蒲建国与联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蒲建国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蒲建国与联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蒲建国主张其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联威公司,担任不锈钢管调机师傅,但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予以佐证。联威公司也没有为蒲建国购买社保的记录。其次,对蒲建国在联威公司进行过不锈钢管调机工作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但对工作性质双方存在分歧,蒲建国主张其与联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联威公司则主张双方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蒲建国为联威公司提供调机的劳务服务,联威公司按次结算劳务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蒲建国和联威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蒲建国所从事的不锈钢管调机工作也是联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蒲建国没有举示考勤表、工牌、获奖受惩情况或其他足以证明蒲建国在工作期间遵守联威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联威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蒲建国虽提交了两份工作证明,但证明书显示证明内容系事先打印好的空白证明,由证明人在空白处签名,两个证人的证词完全一致,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另外,蒲建国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四笔款项系联威公司支付的部分月份的部分工资,但该四笔款项数额均不相同,时间间隔也不连续,且第一笔款项由联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裔林个人账户汇入蒲建国账户,其他各笔款项均由胡裔林个人账户汇入蒲建国妻子刘忠叙的账户内,且汇款注明的用途是“还款”而非工资,因此,该四笔汇款不具有发放工资的特点,不能认定为属于工资性质。蒲建国自认每次发工资时公司均给每个员工发放工资条,且蒲建国称入职后一直持有出勤卡记录出勤时间。蒲建国自称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在2013年10月9日,当日蒲建国因休息休假事宜与工厂直接管理者何某协商不成,何某要求蒲建国“领工资后即离开公司”,蒲建国随后于2013年10月12日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劳动所投诉(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蒲建国的陈述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劳动争议,蒲建国应该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蒲建国自己制作的考勤记录其当月上班天数仅为7天,因此其为了领取最后一次工资而交出能证明其在联威公司上班事实以及考勤情况的出勤卡不符合常理,且蒲建国自称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与联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四笔工资的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另一部分是现金签领,其他月份则是现金签领,但蒲建国均未能提供任何工资条予以佐证,蒲建国的陈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联威公司提出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调机次数支付调机费用给蒲建国,并向蒲建国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且在汇款用途处注明“还款”,联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联威公司对外找其他公司到厂调机、维修机器的事实,联威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蒲建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联威公司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以及联威公司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蒲建国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不予确认蒲建国与联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蒲建国请求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3516.62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260.04元;因联威公司违法解除与蒲建国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51.6元;年终奖6250元的问题。由于在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蒲建国与联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蒲建国的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难获支持。故此,原审判决驳回蒲建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蒲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蒲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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