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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袁章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8

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袁章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家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章有。

  原审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生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瑞康。

  上诉人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金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苏州公司)与昊源金属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昊源金属承揽一重苏州公司的钢结构、容器设备的装配焊接,一重苏州公司提供昊源金属所需的生产场地设备及相关主材和辅助材料,昊源金属按照一重苏州公司生产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及生产计划的工作量组织实施执行;昊源金属处人员进入一重苏州公司必须穿着一重苏州公司的工作服、工作鞋、佩戴安全帽。

  2013年6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接警,报警内容为“两人讨要工资”,报警人的联系电话为袁章有的手机号码,报警地点为“南沙工业园区中国一重集团12号车间内”,该所民警赶往现场,处警经过及结果系葛平亮与孙长富(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七街区委1栋1门13号)因劳资问题引发纠纷。

  2013年7月23日,昊源金属出具证明,写明“孙长富为我公司派驻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现场施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7月28日,袁章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七月份工资(六月份考勤)现金4248元整,工资已全部结清”。

  2013年8月4日,昊源金属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13年1月份我公司承揽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制造项目,我公司将其中奥钢联项目部分产品发包给郝兴年,与其按吨位结算,郝兴年再雇佣其他人员完成承揽的工作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职工无葛平亮、袁章有二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兴年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永盛分理处向袁章有转账1620元、5283.45元、4248元、4030元。

  昊源金属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安装、铸锻件焊补、改制、切割、通用机械设备制造,通用机械零部件加工。

  2013年6月27日,袁章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重苏州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456元;一重苏州公司为袁章有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重苏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0元;一重苏州公司因提供伪证,导致案件延期三个月,要求一重苏州公司支付三个月期间工资损失16200元、调取工商注册信息费50元。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追加昊源金属作为该案的第三人。2013年12月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昊源金属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袁章有办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2、昊源金属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章有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12.07元。3、驳回袁章有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承揽合同、出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56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昊源金属提供了郝兴年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本人说明”一份,写明“我承包奥钢联结构件焊接任务,临时雇用葛平亮、袁章有等人,经过协商讲好报酬按合格的焊接吨位工作量结算,由于产品质量原因,二人给我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产生经济纠纷。昊源并不知情,并与其无关。”

  袁章有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郝兴年所讲的内容不是事实。一重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袁章有在一重苏州公司的工作情况,袁章有陈述:“我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起进入一重苏州公司上班一直做到2013年6月26日。我做的是电焊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天180元,做几天算几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早上,孙长富让我去做打磨工作,我说我又不是来做小工的,他说不愿做就不用你了。我要求结算6月1日至6月26日的工资4284元,孙长富同意结算但是要扣除两件工作服以及办理保险的费用860元,因为不同意我就报了警,我的工作平时是由李来军(音)来管理的,李来军(音)走后就由孙长富来管理。我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3月20日发的是2月份的工资1620元,4月20日发的是3月份的工资5283.45元,5月20日发的是4月份的工资4248元,6月20日发的是5月份的工资4030元,6月份的工资是在2013年7月28日是孙长富付给我的现金4248元。”

  原审原告昊源金属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昊源金属与袁章有无劳动关系;确认昊源金属无需为袁章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91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重苏州公司与昊源金属签订的承揽合同、昊源金属出具“情况说明”以及郝兴年的本人说明等反映,昊源金属将其从一重苏州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容器设备装配焊接工程中的奥钢联项目部分产品发包给郝兴年,郝兴年雇用袁章有等人从事焊接工作,工作中袁章有需接受昊源金属派驻一重苏州公司处现场施工队负责人孙长富的实际管理,由郝兴年将劳动报酬结算给袁章有。原审法院认为,袁章在一段时间内为昊源金属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并且接受昊源金属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实际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昊源金属将其基本业务以承包方式发包给个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故应认定昊源金属与袁章有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袁章有工资发放周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自然周期每月一日至三十日计算袁章有工资发放周期,故昊源金属应当支付袁章有2013年3月至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5.5元(5283.45元÷30×13+4248元+4030元+4248元)。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袁章有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齐齐哈尔昊源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袁章有2013年3月至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昊源金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昊源金属与袁章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施工现场,存在多家企业、多支作业队伍共同、混合或交叉作业时,昊源金属对各施工队伍现场管理是理所应当的。其次,昊源金属将承揽的工程项目部分对外转包,既不违反工程合同约定,也非法律禁止行为,怎能凭此认定逃避用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昊源金属与袁章有无劳动关系,昊源金属无需支付袁章有二倍工资差额14815.5元。

  被上诉人袁章有、原审被告一重苏州公司均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昊源金属将从一重苏州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容器设备装配焊接工程中的奥钢联项目部分产品发包给郝兴年,郝兴年雇用袁章有等人从事焊接工作,实际工作中袁章有需接受昊源金属派驻一重苏州公司现场施工队负责人孙长富的管理。袁章有提供的劳动属于昊源金属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袁章有亦实际接受昊源金属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昊源金属与袁章有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昊源金属应支付袁章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5.5元。昊源金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昊源金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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