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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与矫全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6

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与矫全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伟。

  委托代理人孙玉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全法。

  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萃取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利和萃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孙玉芸,被上诉人矫全法的委托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和萃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矫全法称2010年9月11日至利和萃取公司工作,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故仲裁裁决利和萃取公司向矫全法支付从2010年10月12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83.80元并无依据。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矫全法在利和萃取公司在职时间为1年零3个月,故其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仲裁裁决利和萃取公司向矫全法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矫全法要求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利和萃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利和萃取公司不支付矫全法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83.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9元。

  矫全法辩称,按照程序的规定,利和萃取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利和萃取公司没有在仲裁裁决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利和萃取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该支付矫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审查明,一、矫全法称于2010年9月11日到利和萃取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利和萃取公司称矫全法于2011年1月初到其处从事粉碎工工作,后利和萃取公司建立了锅炉房,矫全法才从事锅炉工工作,矫全法月平均工资1851.70元。

  二、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利和萃取公司给矫全法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7日,矫全法与其他职工发生争执后被打伤住院治疗,再没回利和萃取公司工作。2012年4月12日利和萃取公司将矫全法辞退,于2012年7月7日办理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三、矫全法为索要工资、赔偿金、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于2012年1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3月至7月的工资11047.50元;2、赔偿金8838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99元;4、2010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69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份薪资明细表,申请人不认可,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最低工资1586.7元每月,最高工资2832.3元每月,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薪资明细表一致,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薪资明细表不真实,故对该薪资明细表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自称于2010年9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2月,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份有申请人的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的辩称不一致,故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到其处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2月的说法,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应认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申请人提交民主评定文件、员工守则发放明细,证明被申请人处的员工守则经过了民主程序,申请人签字领取了该员工守则,申请人对其本人签字不认可,但未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应认定申请人对其本人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守则系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符合劳动合同法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守则,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2年4月7日,原因是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在公司内被别人打伤,住院治疗,之后再未上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工作至2012年4月7日,因申请人与别人打架,之后再未上班,2012年4月12日将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依据其处的员工守则第八章第46-5条规定中第(6)条规定:对同仁施以暴力或有重大威胁侮辱行为;第(8)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2日将申请人辞退,当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2012年7月7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7日,但申请人自2012年4月7日后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未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至7月7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4月12日的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至4月的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三、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9元,本委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83.8元(1851.7元÷21.75天×18天+1851.7元×2个月+1848元)、2012年3月、4月工资2123.7元(1909.4元+214.3元)、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后又申请撤回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尾部已经明确载明:“如不服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如对该裁决不服,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现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青民一撤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要求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利和萃取公司于当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认为,矫全法系利和萃取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矫全法的入职时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利和萃取公司提交招聘人员登记表等用工资料予以证实,利和萃取公司虽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但该应聘登记表中没有落款时间,利和萃取公司仍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矫全法称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矫全法2010年9月11日入职,利和萃取公司2011年2月1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利和萃取公司应支付矫全法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利和萃取公司要求不支付矫全法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利和萃取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矫全法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6.47元,故利和萃取公司应支付矫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17.82元(1996.47元÷21.75天×15天+1996.47元×2个月+1848元),仲裁裁决利和萃取公司应支付矫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为7083.8元,矫全法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至2012年矫全法享有2天的年休假。利和萃取公司虽提交“三份通知”、“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考勤表”来证明员工的年休假已经调整到与春节一起放假,但利和萃取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涉及春节放假月份的考勤表均没有矫全法签字,且矫全法对其中没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及“三份通知”均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利和萃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利和萃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矫全法年休假工资,故利和萃取公司应支付矫全法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数额为367.17元(1996.47元÷21.75天×2天×2倍)。四、仲裁裁决利和萃取公司应支付矫全法2012年3月、4月工资2123.7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利和萃取公司要求不支付矫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矫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83.8元;二、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矫全法带薪年休假工资367.17元;三、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矫全法2012年3月、4月工资212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和萃取公司负担。

  宣判后,利和萃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清。利和萃取公司、矫全法只是对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但矫全法主张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矫全法承担举证责任,利和萃取公司无法定义务提供应聘登记表。原审法院仅仅以应聘登记表中无落款时间为由就让利和萃取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系主观臆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矫全法的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矫全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何时。矫全法主张其与利和萃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和萃取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自何时建立存在争议,矫全法称其于2010年9月11日到利和萃取公司工作,而利和萃取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利和萃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包括矫全法在内的职工负有管理职责,故其应当掌握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建立以及如何建立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利和萃取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中并无落款时间,故不能证明矫全法的入职时间。在此情况下,利和萃取公司并未提供其应当持有的职工招用记录等证据证明矫全法的入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利和萃取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采纳矫全法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9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利和萃取公司支付矫全法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7.17元以及2012年3月和4月工资2123.70元,并无不当。利和萃取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矫全法举证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利和萃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利和萃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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