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普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普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64号
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萍。
委托代理人:曾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陈普华。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陈普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与陈普华系事实劳动关系,陈普华发生工伤后不再为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事实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普华的医疗费押金10万元是必要和合理的,且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0万元的医疗押金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七、八项;2、改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5日起自行终止;3、改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无须向陈普华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804.71元、医疗费押金10万元;4、诉讼费由陈普华负担。
上诉人陈普华上诉称,陈普华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病情严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陈普华在原审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由一人护理是错误的。护理人员还花费了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由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向陈普华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0元和护理费54360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5120元、住院押金10万元、检查费及其他费用1094元、交通费5000元和住宿费45300元;3、判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与陈普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4、判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为陈普华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判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向陈普华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陈普华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该院治疗,治疗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与陈普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陈普华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2012年1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在陈普华不能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湖建筑安装公司一直没有与陈普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普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的问题。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陈普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应当自陈普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结合实际发放工资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0万元后续治疗住院押金的问题。医院要求陈普华缴纳后续治疗的住院押金10万元,鉴于陈普华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押金10万元,比较合理。如果后续治疗费低于上述押金金额,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可以要求予以退还。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456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根据陈普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普华上诉要求按照每天240元、每月30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对于陈普华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住院情况,深圳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后者载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备注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该院在2013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是对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补充,二者不存在冲突之处,应当予以采信。陈普华两次住院共148天,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同意护理费以每名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50元的标准计算,罗湖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陈普华支付的护理费应为44400元。陈普华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陈普华要求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普华上诉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对陈普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陈普华上诉要求判令罗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住院押金10万元、检查费739元及其他费用35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除4.5元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外,原审对其他请求均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普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4400元;
三、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
四、驳回上诉人陈普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静
审判员张秀萍
代理审判员刘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威
附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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