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与章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与章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薇。
委托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薇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为库房配货人员,工资标准为1,600元(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每月。原告的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都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告要求原告到单位库房房顶取气球,房顶塌陷,导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已经经过沈河劳人仲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3月11日沈河区劳动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7月24日经鉴定部门评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3,936.90元,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养老保险费人民币7,903.62元,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0,205.20元,误工费26,112元(按每月工资2176.08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14,839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159天,期间一级护理,159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800元),伙食补助费
7,950元(住院159天×每天5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580元(租轮椅费用)。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0.2元(按2011年度社平工资3,813元的60%等于2,287.8元×9个月=20,5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元(201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81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3.6元(3,813元×60%×12个月)。
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单位是个体企业,原告称其已自行缴纳保险,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多支付原告300元作为保险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认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回去继续工作。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急救中心治疗的费用被告已支付了24,424元,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5,33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0,368.20元,误工费可以按原告每月工资标准给付,但需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关于护理费,被告已派人护理,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关于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原告1,600元伙食补助费,其他不同意承担。交通费515元同意给付。医疗器械辅助费580元、租床费650元,在原告有收据的情况下,同意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原告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6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库房配货员,原告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基本工资)+奖金+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告公司经理让原告到单位库房房顶取气球,房顶突然塌陷,导致原告意外受伤。嗣后,原告所受的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4腰椎椎体前缘骨折、右肾被膜下血肿(右肾挫伤)、第3-5颈椎椎间盘膨出、第12胸椎至第1腰椎椎间盘膨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9,521.2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申请人章薇与被申请人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1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原告受伤前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12个月平均为2,176元。沈阳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3,813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享受工伤待遇等。该仲裁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2013)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9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养老保险费7,90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已垫付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通过个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缴纳的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因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13,172.7元,依据缴费比例个人承担8%,社会统筹12%,因此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为7,903.62元(13,172.7元×60%),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已垫付的社会统筹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4个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10,205.20元、误工费26,112元、护理费14,839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5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所受的伤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又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待遇。对原告请求医疗费10,205.20元,其中的687元(4张发票),系原告在药房中所购买,不应视为医生处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18.2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26,112元,该主张应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非误工费的说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12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14,839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5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3.6元,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认定原告章薇所受伤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章薇在2013年8月20日庭审中提出与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936.90元(2,176.08元×11个月);二、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已垫付养老保险费赔偿金7,903.62元;三、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40元(2,176.08元×2.5个月);四、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医疗费9,518.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112元、护理费14,839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580元,合计58,999.2元;五、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0.2元(3,813元×60%×9个月=20,590.2元);六、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317元(3,813元×9个月);七、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3.6元(3,813元×60%×12个月);八、驳回原告章薇与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章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工伤待遇问题。经查,2011年4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库房配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自行支付医疗医疗费用。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昊成童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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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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