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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与新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3

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与新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陈细阳。

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弛。

委托代理人:何路英,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新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上诉人新弛的委托代理人何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新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裁板锯割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以张云生的姓名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医院即按张云生的姓名收住院并进行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出院,遵医嘱休养。2012年9月9日,原告找被告经营者陈细阳解决后续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时,被告经营者陈细阳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者费用,且双方必须签订一份由被告拟定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8日于洪区人社局做出沈于人社认字(201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将原告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此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因原告的姓名与病历的姓名不一致,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不给做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应按照工伤七级给付相应的待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2年5月份的工资1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2013年2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275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七、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八、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880元。

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该撤销,且原告为成年人,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因此赔偿协议金额以及赔偿后的责任划分真实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项目。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2年5月份的部分工资1500元。因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所以不应向其支付48000元的工资。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33000元,且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及4000多元的各项食宿费,请求按其票据金额计算。本案是非因劳动关系导致的工伤赔付纠纷,而是劳务关系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且根据原告和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责任在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因此同意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其他各项均不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三月份工资为2200元,四月份为2500元,五月份工资为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五月份工资1500元,其余月份均已足额开资。2012年6月11日早7时30分至8时之间,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裁板锯割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为右拇指皮肤部分缺损、拇长屈肌腱、拇收肌、拇对掌肌、拇短展肌、拇短屈肌,尺侧指神经指埃及断裂修复术,虎口区皮肤撕脱伤,右示指不全离断,右中环指完全离断,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桡侧指固有神经、动脉断裂,远指间囊部分缺损。原告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住院61天,6月11、12日由被告单位安排人员护理,6月13日起由原告母亲护理。被告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患者姓名用的是该单位职工张云生的名字,因此该院即以伤者为张云生为其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单位负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亦均由被告单位负担。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下同)。

另查,2013年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于人社认字(201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将原告新弛此次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再查,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新弛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之一,并接受被告单位的日常管理,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并由被告单位按月支付劳动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规定而非雇佣关系,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被告已经自行承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其中第2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差数额过大,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属部分内容无效。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5条“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应属有效条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含义应当知晓,不存在误解,因此该终止劳动关系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自愿在2012年9月9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原告受伤一事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承担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工伤七级可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13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因此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32500元(2500元×13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七级为13个月。由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因此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52778.96元(4059.92元×13)。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20个月。由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至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共计6个月时间,其中除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均为25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2200元×1个月+2500元×5个月)÷6],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2450元×20个月)。

关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在本案履行时予以扣除。

关于2012年5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500元,被告对此工资欠款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于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9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至9月9日,具体数额为8250元(2500元×3个月+2500元÷30天×9天)。

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具体数额为13416.67元[(2500元×5个月+2500元÷30天×(2天+9天)]元。

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均已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辽宁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按二级护理需一个人的标准计算,扣除由被告单位派人护理的2天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5337.64元(33021元÷365天×59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已经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赔偿请求,因此原告再行要求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88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工伤等级鉴定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惩罚的功能。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工伤所致,其损害结果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原告所依据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所指向的赔偿并非是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0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778.96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在被告给付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五、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月份工资1500元;六、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250元;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16.67元;八、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337.64元;九、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伤等级鉴定费88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本职工作地点、不是为了正常工作造成了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伤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为了积极救治被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和谐社会的理念支付全部医药费,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赔偿协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除第五项之外的各项判决。

被上诉人新弛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且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沈于人社认字(2013)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对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采纳。认定工伤的前提即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且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恒兴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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