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与王元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与王元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勇。
委托代理人陈乾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珍。
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一车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元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刘坦(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一车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忠、被上诉人王元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一车身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亚一车身公司不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2.亚一车身公司不为王元珍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王元珍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亚一车身公司从事油漆打胶工作,月平均工资2380元。亚一车身公司没有为王元珍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没有为王元珍安排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7月26日,王元珍提出辞职申请,亚一车身公司于同日批准了该申请。王元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亚一车身公司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8330元。2.亚一车身公司为王元珍缴纳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王元珍与亚一车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亚一车身公司应为王元珍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亚一车身公司未为王元珍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职业健康检查,虽然王元珍主动提出辞职,亚一车身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330元(即2380元×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亚一车身公司为王元珍补缴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王元珍承担。二、亚一车身公司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833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一车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亚一车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元珍在亚一车身公司按劳动量领取每月不等的报酬,其不属于该公司的正式职工。王元珍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屠巷村已办理了社会保险,亚一车身公司无法为其重复缴纳,且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王元珍自行离开亚一车身公司,该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亚一车身公司不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亚一车身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元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方式,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亚一车身公司与王元珍劳动关系成立。亚一车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王元珍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为其补缴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元珍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亚一车身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元珍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一车身公司与王元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亚一车身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元珍补缴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亚一车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8330元?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亚一车身公司与王元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亚一车身公司认为:王元珍是和亚一车身公司的某车间发生的劳动关系,不是和该公司直接发生的劳动关系。王元珍的上、下班时间与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不同,其有活了就干,没活就不干。王元珍虽每月领取劳动报酬,但其是按劳动量领取的,每月不等。故,王元珍与亚一车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元珍认为:王元珍在一审时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和考勤卡足以证明其在亚一车身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王元珍与亚一车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相关政策的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等劳动报酬,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亚一车身公司和王元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故,亚一车身公司认为其与王元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亚一车身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元珍补缴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亚一车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8330元的问题。
上诉人亚一车身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亚一车身公司与王元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元珍未向亚一车身公司要求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亚一车身公司与襄阳市社保机构的电话核实,王元珍在其襄阳老家已办理了社会保险,该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亚一车身公司不应为王元珍缴纳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王元珍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车间不让其继续工作或降低其劳动报酬。故,亚一车身公司不应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王元珍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元珍虽未向亚一车身公司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该公司仍应为其缴纳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综上,亚一车身公司应为王元珍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王元珍在亚一车身公司工作,该公司应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亚一车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为王元珍补缴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亚一车身公司未为王元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330元(2380元×3.5)。故,亚一车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亚一车身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攀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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