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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与陈德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与陈德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芳,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忠。

委托代理人季方。

上诉人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德忠于2010年11月10日进入世真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世真公司也为陈德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9日下班时在厂区大门附近,世真公司管理部部长李南镇在陈德忠衣服口袋里发现了一米左右的电线并没收,后陈德忠在世真公司要求下递交了书面检讨,检讨主要内容为:我电并(瓶)车上用1米电线左右,我在拉机(垃圾)筒找了1米左右就拿了刚好1米被李部长看到了。以后不在(再)有这种事,有的话请公司处理。2013年8月12日,世真公司发布公告,称:对于陈德忠盗窃公司物品不论轻重要重罚,公司的立场也对所有职员进行了教育,当事人也对此内容熟知的情况下,还非法进行占有及带出,对于此行为本人也写了供词及根据当时发生此行为的其他人的情况说明,现公司人事部门决定与陈德忠开除处理。陈德忠认为世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9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世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其支付陈德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898元。世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陈德忠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4元。

以上事实,有世真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陈德忠提交的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世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世真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德忠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世真公司的规章制度。

世真公司为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2份,分别系2011年1月、2013年6月制定完善,新修订的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公司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经预告予以严重违纪处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发给任何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其中第10项为挪用、侵占、偷窃、故意毁损公司或同仁财物,情节重大并有实证者。证实陈德忠的行为属于偷窃,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条件,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2、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份(复印件)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员工手册的公告2份、照片,证实世真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5月24日分别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两份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讨论、学习,全体员工一致决议通过,并将会议情况在公司公示栏中予以公告,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陈德忠在签到表签字,证明陈德忠知晓公司员工手册。3、2013年6月1日的公告及照片,证实世真公司发出公告,因公司原材料INGOT每月一直减少,公司领导经研究决定,以后凡在公司内偷盗物品,不论价值多少,一律开除处理。在公告下部,公司员工签名确认。4、公司人事部长李南镇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9日20时,其在公司门口看到模具员工陈德忠走路不自然,检查之后发现他口袋里的电线,并且确认是未经上级领导允许私拿,陈德忠也知道如有盗窃公司财物,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严惩的公告。5、通知,证实世真公司已将解除与陈德忠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吴中区工会。世真公司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合法有效,陈德忠实际参与了员工手册的讨论学习,且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已经予以告知,陈德忠盗窃公司电线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61条第10项规定及2013年6月1日之公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世真公司开除陈德忠是合法的,且向全体员工予以公告并通知上级工会,程序亦符合规定,综上,世真公司系合法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陈德忠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陈述从来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也不知道有关公告的内容,当天因为电瓶车需要一米左右的电线,其看到电工扔掉了差不多一米多的电线,就从垃圾桶里捡了出来,当时很多人看到的,下班时被人事部长看到了,后来向人事部长做了检讨。关于陈德忠行为的性质,陈德忠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从垃圾桶中捡到废弃的电线,这种行为根本不是盗窃,顶多算私拿公司物品;电线价值仅为1-2元左右,也达不到员工手册第61条第10项规定“情节重大”之条件;该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作为从未违纪的老员工,世真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罚,结果明显过重。

世真公司认为,即使是垃圾桶中的物品,仍然是公司财物,虽然无法用于生产,但可以收集出售,陈德忠擅自拿取废弃桶中的电线属于偷窃行为,且陈德忠对自身行为进行了检讨,说明其也知道违反了公司规定。对于员工手册第61条第10项“情节重大”,该“重大”并非对盗窃等行为的加重要求,而是强调前述行为在性质上已经构成情节重大,乃是对前述行为之形容。因世真公司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开除公告上对陈德忠的行为表述为“盗窃”不一定准确,但其行为确实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因此而认定世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单方解除的合法性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规章制度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二是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三是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四是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五是用人单位是否给予劳动者申辩和改过之机会。

本案中,根据世真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学习和表决通过,并进行了公告,在陈德忠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原审法院认定世真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民主程序,合法有效。但是,从陈德忠拿取电线的行为本身严重程度及处罚结果来看,陈德忠的前述行为并未达到员工手册第61条第10项规定的条件,世真公司不能以此解除与陈德忠的劳动关系。首先,陈德忠虽承认系在垃圾桶找了一米左右的电线,但该行为是否为盗窃或偷窃仍有待“实证”,如确实如陈德忠所述,很多人看到其从垃圾桶捡到电线,那么该行为很难符合法律关于盗窃须秘密窃取的行为要件,即使垃圾桶或废弃桶中的电线仍对世真公司仍有价值,亦不能简单作出盗窃之认定。其次,世真公司、陈德忠双方均确认电线长一米左右,依一般社会经验,价值不过数元,实难谓“情节重大”,世真公司关于“情节重大”之理解不符合语言逻辑与一般认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不可否认,陈德忠私拿电线之行为属于违纪,但尚不严重,也未给世真公司造成重大之损害,世真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显然过重,相对陈德忠之违纪行为,属明显失当。同时,世真公司在作出开除决定前,并未给予陈德忠申辩及改过之机会,程序上亦有瑕疵。最后,尽管世真公司提出其已对“凡在公司内偷盗物品,不论价值多少,一律开除处理”的决定事先告知,但该决定一者仅有员工在下部签字,难言符合法定程序,程序上欠缺正当性,二者可开除劳动者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有“偷盗行为”,实体上对陈德忠也不适用。综上,世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世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德忠从入职到离职在世真公司工作2年9个月,而双方一致确认陈德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4元,因此,世真公司应当向陈德忠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7984元。现陈德忠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的26898元支付经济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尊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忠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89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世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盗窃的要件及电线价值否定陈德忠行为的违法性是错误的。废弃桶中物品属于公司财务,陈德忠偷拿电线属实,且陈德忠的检讨书也承认属偷窃。涉案电线价值虽不大,但世真公司对于偷盗事件十分重视,只要有偷拿的行为均属情节重大。世真公司已发布公告告知员工偷拿公司财务的后果,陈德忠应约束自身行为,其无视公告而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世真公司开除其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德忠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德忠进入世真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世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陈德忠作为劳动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陈德忠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世真公司的规章制度。世真公司上诉认为陈德忠的涉案行为构成偷窃,且情节重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有公告再先,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从陈德忠的涉案行为看,并未达到世真公司主张的员工手册第61条第10项规定的条件,世真公司不能以违反世真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德忠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盗窃的要件及电线价值来判断陈德忠行为的性质并无不当。尽管世真公司提出其已对“凡在公司内偷盗物品,不论价值多少,一律开除处理”的决定事先告知,但该决定程序上欠缺正当性,且适用前提条件为“偷盗”,对本案中陈德忠之行为也不适用。综上,世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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