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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山与广州提爱思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1

宋德山与广州提爱思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山。

  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提爱思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乐文。

  委托代理人:丁露。

  上诉人宋德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德山于2006年9月7日入职广州提爱思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提爱思公司),工种是组装工。宋德山于2012年2月17日填写员工登记表中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9**5855,并声明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及同意遵守全部条例和条文。提爱思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记载:员工请假应事先填写请假单,未经批准的缺勤按旷工处理;月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年累计旷工七天以上的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宋德山、提爱思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计时工资3430元/月,每月12日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宋德山已知晓提爱思公司依法建立的《奖惩条例》,如有违反将按奖惩条例处理等内容。2013年3月26日,提爱思公司分别作出拟与宋德山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关于与宋德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宋德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宋德山的劳动关系。提爱思公司于同月29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宋德山在本单位工龄陆年陆个月,现因严重违纪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宋德山提供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2年4月分4次共汇入工资4685.6元、5月分2次共汇入工资2511.5元、6月分2次共汇入工资2119.25元、7月分3次共汇入工资7131元、8月分3次共汇入工资2187.3元、9月分3次共汇入工资2985.11元和汇入1次保险12730.49元、10月汇入工资2013.47元、11月分2次共汇入工资2421.75元、12月分4次共汇入工资9243.58元;2013年1月分3次共汇入工资8166.13元、2月分5次共汇入工资4547.84元、3月份汇入工资1715.95元。

  提爱思公司称以工资形式汇入宋德山银行账户的款项除工资外,还包括节日慰问金、交通补贴、周年纪念奖、改善提案奖、计划生育奖、特别奖、医疗费。并提供宋德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单,该工资单记载宋德山2013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108.72元。在庭审中,宋德山确认提爱思公司已支付108.72元。提爱思公司称宋德山2013年3月有请假和旷工,扣除宋德山个人应缴交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宋德山3月份的出勤工资为108.72元。

  2013年3月10、12、28日和4月1日,宋德山因出现眼部不适等症状先后到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

  宋德山提供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记载:慢性结膜炎、双眼睑moller氏囊肿;处理意见记载:注意休息,禁熬夜。该证明书加盖“只作病假证明”章,且“病假由月日起至月日止”处被划了一条横线。在庭审中,提爱思公司称该证明书并未安排宋德山休息,宋德山所患眼疾不需要停工治疗。

  宋德山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记载:宋德山同志因眼睑粟粒肿病,建议全休息壹个月,2013-3-12起至2013-4-12止,避免上夜班,注意休息;刘韶瑞在眼科医师处签名。

  提爱思公司对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中病假期限存有疑问,遂到该院了解相关情况,并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门诊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录音文稿记载:宋德山因“睑缘脓点”作“切开排脓”后最多建议全休壹天,无需全休壹个月,且刘韶瑞医生出示的病假单未经二次审核,不具证明效力。(2)刘韶瑞于2013年3月14日书写的事情经过记载:宋德山就诊时要求休一个月,我不同意称最多休三天,宋德山就吵闹并称已和单位沟通好了,不开假单就投诉我,我开出一个月的假单违反了医院的规定。(3)提爱思公司员工与刘韶瑞等人的录音。在庭审中,宋德山认为提爱思公司私自前往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调查,并没有与宋德山同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提爱思公司提供考勤管理表记载:宋德山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请假,事由眼睛粟米肿,请假时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庭审中,宋德山称该表中“4月12日”被改为“3月15日”,是提爱思公司在审批宋德山休假一个月后自行修改的,宋德山在2013年3月18日至26日期间没有回提爱思公司处上班。提爱思公司称该表中的请假时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是宋德山填写后交公司审批,公司在审批时认为宋德山的请假时间超过了人事管理制度,只同意其休假四天,所以在批复时就将宋德山填写的“4月12日”改为“3月15日”,批复后即当面告知宋德山,3月16、17日为周六、日,宋德山应于3月18日返岗工作。

  提爱思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和手机截图记载:2013年3月22、25、26日分别向13××9**585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其中:22日的信息内容为“山,公司已经在3月18日通知你要正常上班了,你已经几天未回来,今天希望你可以回来上班”;25日的信息内容为“宋德山,公司已经在3月18日通知你要正常上班了,你已经一周未回来上班,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26日的信息内容为“宋德山,公司已经在3月18日通知你要正常上班了,你已经一周多未回来上班,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在庭审中,宋德山代理人称不清楚13××9**5855是否宋德山的电话号码,也没有必要告知法庭其是如何与宋德山联系的。提爱思公司称宋德山入职后一直使用该电话号码。

  2013年5月7日,宋德山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增劳人仲案字(2013)3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即宋德山)本案的仲裁请求。

  宋德山在原审诉称:宋德山自2006年9月7日起在提爱思公司工作,离职前任组装工,2012年8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79.63元,每月12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工资由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宋德山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31日。宋德山每个月要上半个月夜班,对眼睛造成很大的损害。2013年3月10日,宋德山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看病,医生诊断为“慢性结膜炎”和“双眼睑moller氏囊肿”并开出病假条。提爱思公司却不予批准,并指定宋德山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再开具病假条。同月12日,中山医院给宋德山开出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全休壹个月的病假条。宋德山将该病假条连同请假条交回提爱思公司,提爱思公司审批了该假条,宋德山当天便开始休病假。同月26日,提爱思公司却以宋德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宋德山的劳动关系。提爱思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宋德山的合法权益,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宋德山的仲裁请求,宋德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提爱思公司向宋德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6982.88元(8355.92元×7个月×2倍);2、提爱思公司支付宋德山3月份被克扣的工资9270.91元(9379.63元-108.72元);合计140585.73元。

  提爱思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因宋德山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而解除与宋德山的劳动合同,按企业管理制度宋德山属于严重违纪,不需支付补偿金;我公司已支付宋德山三月份工资,宋德山主张被克扣工资9270.91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宋德山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宋德山在提爱思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

  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xxx病津贴的期限”、广州市劳动局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动福(1999)3号)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的规定,病假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依《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8号)作出认可方有效。因此,如果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超过标准的,用工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本案中,宋德山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单仅是医生对其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并非病休决定书。且该院于同月14日再次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宋德山的病情无需全休一个月,最多建议全休一天。对宋德山提出休一个月的病假申请,提爱思公司只批准其休假至2013年3月15日止。宋德山休完病假后应于同月18日回提爱思公司处上班,且自同月22日起提爱思公司也多次短信通知宋德山回来上班,但直至同月26日,宋德山仍未回提爱思公司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提爱思公司按宋德山旷工处理,并依其规章制度于同月26日征得工会同意以宋德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宋德山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提爱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宋德山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提爱思公司无需向宋德山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对宋德山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资的问题,依前所述,宋德山本应于2013年3月18日回公司上班,但宋德山在2013年3月18日至26日未回提爱思公司处上班。提爱思公司在扣除宋德山应缴款项后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108.72元给宋德山,宋德山也确认收到该款项。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而宋德山在该时段没有为提爱思公司提供劳动,就不能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宋德山主张提爱思公司克扣其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宋德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德山负担。

  判后,宋德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德山的病假单已经获得提爱思公司的审批,提爱思公司在宋德山的病假期内以宋德山旷工为由解除与宋德山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1、宋德山的病假单及病假合法有效。第一,宋德山的病假单是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并盖有医院的公章,合法有效。第二,宋德山在提爱思公司已经工作了六年零六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宋德山依法享有至少六个月的医疗期,宋德山有权依据病假单休病假一个月。第三,宋德山的病假单已经获得提爱思公司的审批,宋德山提交的证据6病假单上有其科长“汪志强”的签名。而提爱思公司当庭提交的审批病假单的表格上的日期有改动,是提爱思公司在审批了宋德山的病假单之后自行修改的,并且提爱思公司在修改后没有告知宋德山。第四,提爱思公司在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宋德山的合同之前,没有催告宋德山回去上班。短信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出“二次证明”在没有对宋德山亲自进行诊治、没有根据宋德山的真实病情、没有对宋德山的病症进行诊断的前提下做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宋德山的病假单无效的依据。3、提爱思公司前往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要求开具证明宋德山的病假单无效的证明,是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宋德山合法的病假休息权利。二、提爱思公司据以解除与宋德山的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公示程序,即没有向宋德山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解除理由“严重违纪”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因此提爱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定依据。第一,提爱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修改、修改后公示或通知了宋德山。提爱思公司的规章制度最后一次修订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而宋德山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第二,提爱思公司对宋德山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解除理由是“严重违纪”,而提爱思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对“严重违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因严重违纪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第三,虽然提爱思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了工会,但是无法体现是事先通知了工会,即使认可提爱思公司事先送过处理意见给工会,但该证据并没有看见工会对是否解除合同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宋德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提爱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6982.88元;3、改判提爱思公司支付宋德山3月份被克扣的工资9270.91元。

  提爱思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宋德山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提爱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爱思公司应支付宋德山2013年3月份工资的数额。

  关于提爱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宋德山主张依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宋德山享有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为期一个月的病假,因此,提爱思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对此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只是病假建议书,并非病休决定书。理由如下:

  首先,参照《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第七条规定,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其次,参照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1999)3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十、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再次,参照《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中关于眼科休假标准,对于宋德山诊断的“慢性结膜炎”、“双眼睑moller氏囊肿”、“眼睑粟粒肿”,并无全休1个月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定宋德山主张依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病假单》,可享有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为期一个月的病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宋德山在2013年3月18日至26日未上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提爱思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对提爱思公司是否应向宋德山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认定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提爱思公司应向宋德山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宋德山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宋德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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