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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红与舟山市振宇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5

宋金红与舟山市振宇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红。

  委托代理人贺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振宇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金红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振宇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伟,被上诉人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建及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宋金红进入振宇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宋金红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7.50元。2012年4月22日,宋金红在大神洲船厂工地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宋金红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7月3日,宋金红再次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54天。2012年5月15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金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金红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宋金红受伤后,振宇公司为宋金红足额支付了医疗费,并向宋金红支付工伤赔偿预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宋金红以要求一次性工伤赔偿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2012年3月至4月期间,振宇公司向宋金红预支生活费1800元,但未足额支付宋金红2012年3月和4月的工资。后,宋金红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振宇公司支付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9500元;要求振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00元、护理费55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医疗费15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本案上诉人)2012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7983.7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13944.2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83944.2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宋金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振宇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2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00元、护理费5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835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63315元;3、振宇公司补发其受伤前两个月工资9500元;4、振宇公司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9500元。

  另查明,宋金红在原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9500元,并补充陈述如下:一,承认其未在仲裁时提出以下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振宇支付辅助器具费835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60元和住宿费500元;3、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9500元。二,认可振宇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医疗费,故要求振宇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相对于仲裁申请,本案宋金红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振宇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835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60元和住宿费500元;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9500元。其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宋金红虽未在仲裁中提出,但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宋金红于2013年11月14日以要求一次性工伤赔偿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宋金红的该项诉请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但基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宋金红的该主张,已无另行判明的必要。关于其他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因系建立在宋金红因工受伤的事实基础上,与本案的工伤赔偿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请求,因系建立在振宇公司拖欠宋金红2012年3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基础上,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振宇公司未足额支付宋金红2012年3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清楚,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宋金红主张其2012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9500元,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予确认,故扣除以预支生活费的形式向宋金红发放的1800元,振宇公司尚需支付宋金红2012年3月至4月的剩余工资77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振宇公司未及时向宋金红支付劳动报酬虽属实,但欠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振宇公司“逾期不支付”这一环节,故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前置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宋金红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宋金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法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宋金红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振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宋金红的月缴费工资具有举证责任,现振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金红的实际月缴费工资,法院确认按宋金红正常工作时间(不含加班时间)上班的月工资标准3045元(21.75天/月×8小时/天×17.50元/小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为334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387元(3341元/月×7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宋金红主张停工留薪期17个月,但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宋金红的误工时间进行评估,该所评定宋金红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宋金红当庭明确该评估意见系按工伤标准作出,且要求按照该评估意见确定宋金红的误工时间,故法院根据该评估意见确认宋金红的停工留薪期为6.6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宋金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宋金红提供的工资单,宋金红的工资仅包括计时工资,剔除加班时间后,宋金红正常工作时间上班的月工资为3045元,该项为20310元。4、护理费,宋金红主张住院期间54天需要二人护理,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支持。宋金红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40元,根据宋金红的伤残程度,法院认为宋金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宋金红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240元,故对宋金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酌情确认宋金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00元。宋金红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但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宋金红的护理时间进行评估,该所评定宋金红的护理时间为90天(包括住院时间),振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宋金红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6天。法院酌情确认宋金红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880元。该项共计13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宋金红主张按每天90元(30元/天×3人)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对象仅为宋金红一人,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根据统筹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该项为810元。6、交通费,根据宋金红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7、住宿费,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住宿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出就医需要住宿的事实,故法院对宋金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共计835元,宋金红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但根据宋金红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属合理,可予支持。9、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三项均不包含在工伤赔偿项目中,故宋金红要求振宇公司支付该三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宋金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17904元,扣除振宇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87904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宋金红2012年3月至4月剩余工资7700元;二、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宋金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904元;三、驳回宋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宇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宋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正确,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263315元;补发上诉人受伤前两个月工资9500元;支付赔偿金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振宇公司负担。

  振宇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宋金红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即17.5元/小时计算。原审确认宋金红2012年3月至4月工资共计9500元,已包括答辩人以预支生活费形式向其发放的1800元,实际工资应为7700元。宋金红要求答辩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宋金红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宋金红的月工资标准为17.5元/小时,并无不妥。宋金红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其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来计算,故原审根据宋金红的误工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67个月亦属合理。二、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费用。宋金红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240元/天,但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凭证或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20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当地陪护人员的报酬水平,并无不当。宋金红主张的交通费为4500元明显过高,原审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不不当。宋金红无法证明其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的合理性,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包含在工伤赔偿项目中,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补发其受伤前两个月工资9500元,并支付赔偿金9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宋金红2012年3月、4月应发放工资为9500元均无异议,但在此期间振宇公司支付给宋金红的1800元应予扣除,尚需支付的剩余工资为7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宋金红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前置条件为由驳回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宋金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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