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香华与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宋香华与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华。
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惠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香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隆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宋香华进入隆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隆登公司为宋香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宋香华从事副课长职务,合同约定附件包含公司规章制度。同日,宋香华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人已签领具有编号的《员工手册》并且保证会详细阅读与遵守”。
2013年4月22日,宋香华与武红荣发生争执。2013年4月23日,宋香华出具书面材料,称:2013年4月22日晚上7点多,武红荣来公司上班,说宋香华在副总面前告状,不让他做机修,说要弄死宋香华,宋香华向其解释是上面领导在工作上的调动,但武红荣不听上来抓住宋香华要打他,宋香华走开了,后来武红荣多次动手动脚,宋香华就去找副总和副理说了此事,武红荣还曾多次威胁宋香华要弄死他;2013年4月23日早上7时25分,宋香华到公司上班,双方又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武红荣走过来抓住宋香华衣服打宋香华,当时有两个机修在场劝架,结果宋香华伤了手,并将此事告知副总及管理部门。同日,吴仁辉出具书面说明,称:武红荣多次说要弄死宋香华,说宋香华干掉他的机修职位,心里不服气;今天早上,吴仁辉刚到机修房时,武红荣和宋香华又吵起来了,说了没两句,他就动手打了宋香华,而宋香华是吴仁辉舅舅,吴仁辉就打了武红荣几下。2013年4月24日,宋香华又出具了“关于机修打架事宜检讨”,称:2013年4月22日,姜副总认为武红荣不能担任机修,安排其从事作业员,当晚7时多武红荣来上班,认为调职是由于宋香华在副总面前告状就骂宋香华,宋香华没有跟他争吵,对其解释说是公司的人事调动,但武红荣没有听他解释,反而向其动手,宋香华挡开后走开,但武红荣一直纠缠不放,宋香华一直忍了下来,后来闹到姜副总办公室,宋香华将事情告知姜副总和胡四化副理,但他们没有处理这件事;4月23日早上,宋香华进入机修房后,武红荣以命令式的语气叫宋香华写加班单,宋香华说未接到领导通知说武红荣返回机修,不同意写,武红荣语气恶劣威胁宋香华,并且便用手指着宋香华,逼近宋香华,宋香华认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忍无可忍,于是两人就扭打了起来。庭审中,隆登公司出具一份署名为“武红荣”、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的问话笔录,载明:昨天7点30分上班时被通知调去制造部上班,武红荣生气骂宋香华,宋香华也回骂,并持续几分钟,宋香华说武红荣在他这边他永远也不会教他技术,后双方在机修房互推两下。今天一上班,武红荣叫宋香华写加班单,宋香华说不会给武红荣写,今天在机修房里宋香华、吴仁辉,还有宋香华的外甥女婿三个人先动手打武红荣,武红荣耳朵和头被打痛,但没有还手,宋香华的手可能是找东西砸武红荣的时候弄伤,当时在场就只有四人。停下来后,武红荣跑出机修房,然后就去找姜副总。
2013年5月2日,隆登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武红荣因工作原因于2013年4月22日与机修副课长宋香华纠缠不休并辱骂后在机修房发生殴打持续几分钟,又于4月23日早约7时30分又发生打架。4月23日,机修领班吴仁辉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助宋香华殴打武红荣,以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第十六款之规定,对武红荣、宋香华、吴仁辉给予解雇处理。同日,隆登公司向宋香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终止。同日,隆登公司工会回复称同意隆登公司辞退武红荣、宋香华、吴仁辉的决定。后宋香华认为隆登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遂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登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62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35.2元、失业金18360元。2014年1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了宋香华的诉讼请求。宋香华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隆登公司向原吴江市松陵镇工会报备即将于2007年12月15日召开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讨论修订员工手册内容。2007年12月17日,隆登公司再次向原吴江市松陵镇工会进行报备,称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上午8时-9时20分于员工餐厅召开了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该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由人事将员工手册修订内容向大家讲义,修订内容有讨论部分分组讨论,举手进行表决。庭审中,隆登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隆登公司工会盖章认可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该会议记录记载全体代表举手赞同新版员工手册内容。根据该《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在公司内或外租集体宿舍内打架斗殴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立即辞退员工。
以上事实,由宋香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公告、隆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劳动合同、宋香华、吴仁辉出具的书面材料、落款为武红荣的问话笔录、工会回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吴江市松陵镇工会盖章的《职工代表大会会前报告表》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会后情况报告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宋香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隆登公司支付宋香华代通知金462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35.2元、失业金1836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能无故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理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宋香华与武红荣争执发生当时除参与纠纷的人员外,没有旁观者在场,故无法证实事情的具体起因和经过,但根据宋香华自身的陈述,宋香华与武红荣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这与对用人单位是否产生影响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据此认为该事件对隆登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宋香华在2013年4月24日检讨中称,武红荣用手指着宋香华,宋香华认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忍无可忍,于是两人扭打起来,说明宋香华因“忍无可忍”先动手的可能性存在。同时,根据隆登公司提交的由原吴江市松陵镇工会盖章的《职工代表大会会前报告表》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会后情况报告表》可推断隆登公司隆登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已经民主程序,并且宋香华也在承诺书中确认收到了《员工手册》,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公司内打架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隆登公司以宋香华与武红荣打架为由解除与宋香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宋香华要求隆登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宋香华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宋香华要求的失业金,因隆登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宋香华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申请,该部分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香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宋香华负担。
宣判后,宋香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香华作为管理者,受到被管理员工武红荣威胁殴打,在被打过程中没有还手。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还手,也是必要的反抗和防卫,也属常理。且该行为显著轻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会影响隆登公司的利益,自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隆登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隆登公司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香华进入隆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隆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宋香华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理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根据宋香华书面材料的陈述,宋香华与武红荣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尽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未受行政处罚,然宋香华之打架行为发生在公司管理场所,对公司之生产经营管理足以产生相关影响。隆登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之制定经过了合理合法的民主程序,隆登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之“在公司内或外租集体宿舍内打架斗殴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立即辞退员工”规定,解除与宋香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宋香华要求隆登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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