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苏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
委托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
上诉人苏伟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日照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山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伟于2010年10月25日与安邦山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1日,苏伟向山东安邦公司提出辞职,安邦山东公司于同日作出批复同意其辞职。
2013年9月23日,苏伟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邦日照公司与安邦山东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88276.8元、经济补偿金36199.93元以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13年11月7日该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邦山东公司为苏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苏伟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苏伟与安邦日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邦日照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伟在此期间的工资;安邦山东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苏伟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判决书、入职手续、离职手续、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苏伟请求安邦日照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0年期间拖欠的工资,首先应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苏伟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勘察报告等证据材料,但苏伟提交的勘察报告影印件模糊不清,证人黄云昌、刘家俊均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万振江作为安邦日照公司的财务主管,对于当时员工发工资情形的陈述不能与当时公司的真实情况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很宽泛,并且安邦日照公司认可当时苏伟为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作为安邦日照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苏伟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苏伟与安邦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苏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其关于2007年至2010年10月25日与安邦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根据安邦山东公司提供的苏伟的入职手续中,劳动合同书可以印证苏伟在2010年10月25日入职安邦山东公司之前为保险代理人,并非与安邦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伟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苏伟关于在2007年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与安邦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苏伟要求安邦日照公司支付拖欠该期间工资88276.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伟离职时与安邦山东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且是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苏伟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苏伟要求安邦山东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邦山东公司与苏伟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有义务为苏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苏伟要求安邦山东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工作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苏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工作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苏伟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伟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伟负担。
上诉人苏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邦日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拖欠工资问题未得到公司解决,遂提出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88276.8元,经济补偿金18099.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日照公司、安邦山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申请本院允许其当庭通过无线网卡进入安邦日照公司的“安邦保险业务系统”查找其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查勘定损工作记录,因涉及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系统的密码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且因该系统内数据无法拷贝,不能通过一定的载体提交本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诉人上述申请。证据2、光盘一张,系上诉人与安邦日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的谈话录音录相,证明2007年时宋伟把上诉人派到岚山担任查勘员;证据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苏伟作为安邦日照公司的职工代理公司出庭,上诉人系安邦日照公司的职工。经二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证据2,因无法听清具体谈话内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很宽泛,且被上诉人认可当时苏伟为其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苏伟出庭代理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安邦日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苏伟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应聘登记表”可看出,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安邦山东公司之前为安邦日照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与安邦日照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从上诉人苏伟办理离职手续时书写的辞职申请来看,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苏伟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刘玉玉
审判员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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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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