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云与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建云与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云。
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建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建云主张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桃源公司,任职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桃源公司除了在2011年6月21日向其支付了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40000元外,尚拖欠其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桃源公司否认与唐建云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发生争议,唐建云于2013年8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桃源公司支付拖欠唐建云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2.桃源公司支付唐建云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3.桃源公司支付唐建云房租费3060元、水电费680元;4.桃源公司支付唐建云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桃源公司为唐建云补办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能,则支付唐建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61000元,补办补缴医疗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赔偿唐建云医疗保险损失24400元,补办补缴失业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赔偿唐建云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6100元。该庭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唐建云的所有请求。
又查,唐建云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政府驻东莞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副主任、东莞市古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1日,古源公司与桃源公司签订了办公室租赁协议书,租用桃源公司办公大楼二楼一室办公。2013年3月8日,桃源公司委托唐建云以总经理及会计师职称的身份,代理与东莞市启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案。
再查,2011年1月24日,唐建云将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委会的绿化工程款33200元交付给桃源公司;2011年5月10日,唐建云将在东莞平安银行支付的现金45000元交付给桃源公司;2012年6月21日,唐建云将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支付的现金46230元交付给桃源公司。
另查,唐建云提供了一份《2011年3月份工资单》,该工资单的序号16记载的人员为唐建云,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序号2的姓名被涂抹掉,可隐约看到的姓名也为“唐建云,”该序号的应发工资数额为4500元。唐建云主张该工资单为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敏林交给其去与担保公司洽谈合作事宜之用,其拿到工资单时已存在涂划的地方,应以序号16为准。该份工资单的合计栏为41961.22元,上述金额已包含被涂抹掉姓名的序号2在内的所有人员的应付工资数额。桃源公司对该份《2011年3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只是桃源公司委托唐建云办理融资而用,并非真实反映唐建云的工资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居住证、授权委托书、《2011年3月份工资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新沙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受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查询信息、桃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蓝山县驻东莞市企业联合党委委员名单及兼职说明、桃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桃源公司股份分配表、桃源公司工作安排、桃源公司绿化款应收表、桃源公司收款证明、桃源公司民事起诉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通话记录、光盘、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7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办公室租赁协议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唐建云所诉请的各项款项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但桃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审查唐建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前提是先确定唐建云与桃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唐建云与桃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唐建云主张其与桃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资单及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虽然桃源公司对唐建云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资单及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诉讼等事务而出具,并非反映唐建云真实工作情况,工资单则是委托唐建云洽谈融资事宜而用,收款证明也只是委托唐建云收取款项。据此,分析如下:1.唐建云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虽然授权委托书中有记载唐建云是桃源公司的总经理,但也记载唐建云为会计师职称,但唐建云并非会计师,故不能单凭该授权委托书而认定劳动关系;2.唐建云持有的《2011年3月份工资单》是作融资之用,但工资单中存在明显的涂改,最后工资总额也存在错误,可见该工资单是临时制作应付融资之用,并非真实的工资反映;3.收款证明也只能反映桃源公司有委托唐建云办理取款事宜,不能推定存在劳动关系;4.唐建云主张从2011年7月起的工资就未支付,但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与常理不符;5.唐建云系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古源公司租用桃源公司的办公大楼二楼一室办公,存在双方委托办理事务的便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唐建云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唐建云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唐建云诉请由桃源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工资22000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房租费3060元、水电费68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61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4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6100元等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唐建云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建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唐建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唐建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唐建云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桃源公司工作,任职总经理,并经桃源公司股东邓裕俭、邓敏林、邓广林的同意,聘任为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入职后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唐建云与桃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桃源公司已发放唐建云9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发放工资方式为现金发放,有工资表备查。桃源公司与古源公司实为一家。古源公司是一家虚设的公司,几年来在农行沙田支行、沙田国税地税分局、沙田社保分局均无业务发生。说明如下:1.东莞市城市管理局所作东莞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中,核定桃源公司企业中有张北方的名字,桃源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沙田社保分局员工社保名单有张北方、陈慧玲两人的名字,而张北方占古源公司90%的股份、陈慧玲占古源公司10%的股份,桃源公司与古源公司都是园林公司,业务基本一致,作为古源公司股东的张北方、陈慧玲不为古源公司而为桃源公司服务,实在与理不符。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业务查询中,印鉴均为周禄顺、邓敏林,邓敏林既是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古源公司的员工,说明两公司是一家。3.收款证明中,收到唐建云交来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现金46230元,已入公司财务。收款人系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敏林,公章名称系古源公司。4.桃源公司委托唐建云办理事宜出示委托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办理,如果唐建云不是桃源公司的员工,在委托书上就不必注明唐建云在桃源公司任经理、总经理等职。5.桃源公司为唐建云提供办理居住证的证明,可证明唐建云是桃源公司的员工。6.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不允许唐建云在桃源公司工作。唐建云是蓝山县驻东莞企业联合党委委员兼沙田党支部书记、蓝山县驻东莞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副主任,利用双休及业余时间参加一些公益活动。7.唐建云与桃源公司有约,桃源公司承诺公司盈利按10%分红给唐建云。2011年9月,桃源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未兑现,正在走法律程序。唐建云是桃源公司员工,不得因桃源公司拖欠工资而向相关部门反映。8.桃源公司与古源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04年1月1日,而工商注册时间为2004年1月3日,说明协议在先、注册在后,证明这份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9.唐建云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唐建云是桃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证明唐建云、桃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通话录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明确证明唐建云与桃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唐建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桃源公司支付唐建云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300000元、房租费3060元及水电费68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61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4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6100元,共计7002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桃源公司承担。
桃源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唐建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于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印楝与生物农药建设申请立项的请示、沙田镇绿化养护各公司承包范围,拟证明古源公司与桃源实为一家;3.协议书、青苗补偿审批表,拟证明古源公司与桃源公司实为一家,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通话记录,拟证明古源公司与桃源实为一家;5.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唐建云还申请本院调取了东莞市沙田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向桃源公司下达的由唐建云签收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通知、《关于对东莞市沙田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通知的复函》再复函、通知书、关于要求对沙田镇治安监控点修剪树木的通知、关于沙田镇街道绿化树木修剪的通知、罚款通知书、关于中心区街道绿化树木修剪的通知,拟证明唐建云在履行工作职责,与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桃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雷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不可能通过买卖就知道桃源公司总经理的情况;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更进一步证明古源公司、桃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范围并不相同;3.租赁合同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租赁期限不同,面积也不同;4.关于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印楝与生物农药建设申请立项的请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沙田镇绿化养护各公司承包范围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协议书、青苗补偿审批表,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对于唐建云的签名只是桃源公司委托其进行谈判,事后唐建云也有获取相关报酬;7.通话记录,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8.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没有桃源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唐建云的行为只是代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与桃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建云所代理的系列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材料,拟证明唐建云长期假借律师身份或公民代理在东莞从事法律服务;2.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唐建云曾为桃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3.工商查询结果,拟证明蓝山县驻东莞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唐建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材料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唐建云在桃源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既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报酬,可证明唐建云是在履行劳动合同;3.工商查询结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桃源公司与唐建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就桃源公司与唐建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桃源公司与唐建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唐建云二审期间所提交的雷某某的证言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雷某某亦未出庭作证,且桃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建云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于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印楝与生物农药建设申请立项的请示、沙田镇绿化养护各公司承包范围、协议书、青苗补偿审批表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桃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唐建云二审期间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桃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唐建云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东莞市桃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没有桃源公司盖章,且桃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唐建云二审期间所申请向东莞市沙田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材料只能证实唐建云存在代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桃源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唐建云所代理的系列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材料、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工商查询结果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唐建云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唐建云具有律师助理等多种身份,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资单及收款证明只是证明唐建云有为桃源公司进行诉讼、收款等行为,而未能证明其有参与桃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可见桃源公司所主张上述材料只是委托唐建云进行诉讼、洽谈融资等事项的主张更为可信,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唐建云与桃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唐建云主张从2011年7月起的工资就未支付,但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其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与常理明显不符。由此可见,唐建云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如上所述,唐建云与桃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唐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原审法院驳回唐建云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建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建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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