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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与孟召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5

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与孟召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孟召德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处员工,原告自2002年12月起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生产岗位工作,但具体工作内容一项为空白,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工作岗位为司炉。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7日,工资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工资2700元/月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由原办公地点搬迁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园区。被告在办公地点搬迁后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1日至9日连续旷工9日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2013年9月6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作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均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一、对案件争议问题的评述。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和原告入职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后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旷工之名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基于两个前提:第一,岗位调整应合理合法。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具体工作内容一项为空白,原告在职期间具体工作内容为司炉,司炉工属于特殊工种,且一直在司炉岗位工作。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认可的前提下,将原告由特殊工种岗位调整到普通操作岗位,显然是原告难以接受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方作出对原告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缺少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岗位变更未协商一致,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按原工作岗位履行,但被告却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认为原告构成连续旷工9天,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入职日期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可以确认被告自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02年12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评判。

  第一项请求,因本案被告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12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年零8个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工资2700元/月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金额为:2700元/月×11个月×2=59400元。

  第二项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召德经济赔偿金594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召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来院。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违法之处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本人具备司炉操作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7月底之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资格是错误的。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据有效期限至2008年11月,并不能证明在2008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还符合做司炉工作的条件。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特种设备锅炉操作国家有严格的行业操作资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自己具备特种设备作业的资格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工作,非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双方在协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到岗位上班,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上诉人旷工数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工作的义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11个月是错误的。社会参保信息表并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的缴费情况,只能证明200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原审将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负责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召德辩称被上诉人具备司炉操作的资格,有相关的作业人员证,并且是必须携带该证件才能上岗作业,一审时被上诉人孟召德提交的是上一证件,这次二审开庭,上诉人孟召德带来的是有效期之内的证件。上诉人私自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工作,上诉人具有过错,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孟召德提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证明被上诉人孟召德具备司炉操作的资格。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虽强调被上诉人孟召德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是过期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说明被上诉人孟召德不具备司炉操作的资格,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孟召德进行调岗是合理的上诉主张,但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孟召德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工作而被调岗,未能说明原因,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说明,故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孟召德入职时间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孟召德交纳社会保险为入职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恩彼蛋白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

  审 判 员  石刚

  代理审判员  谢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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