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田某某与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斯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田某某与小天鹅××斯酒店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田某某在戴斯酒店鲸鲨百汇部门从事主厨工作,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2012年8月1日,双方协商将该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8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田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月26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长沙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12元。2013年5月1日,田某某主动向小天鹅××斯酒店提出辞职报告,表明因换岗和身体原因,申请辞职。此后,田某某未到小天鹅××斯酒店工作,并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小天鹅××斯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田某某与小天鹅××斯酒店订立《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予以解除;二、因田某某遭受工伤事宜,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工伤相关赔偿以及补偿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三、田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在就工伤事宜及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向小天鹅××斯酒店提出任何主张。”该协议订立后,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了8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田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2、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计24266.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66.11元、2013年4-5月工资8088.94元、2013年4-5月工资的加付经济补偿金2022.24元;3、小天鹅××斯酒店按田某某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社保。2013年8月6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2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三项合计14266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总计还应支付134666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芙劳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小天鹅××斯酒店亦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天鹅××斯酒店无需向田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法院受理后,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2561号判决,判令:驳回小天鹅××斯酒店的诉讼请求。田某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小天鹅××斯酒店已支付田某某工资至2013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田某某可以享有的工伤待遇为: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田某某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故其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58元(3166×13),扣除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的19812元后,为21346元。参照《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第4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某某缴费工资。”田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4元,故其可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0660元(4044×15),上述三项共计为1426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双方在《协议》中的第二、三条约定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工伤相关赔偿及补偿费用共计8000元,田某某不再就工伤事宜及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向小天鹅××斯酒店提出任何主张。而田某某遭受了工伤七级伤残,扣除工伤保险基金中已支付的19812元后,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多达142666元。该协议中第二、三条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损害了田某某的合法权益。田某某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予以撤销,故法院对《协议》中第二、三条约定的内容依法予以撤销。扣除订立《协议》后已支付的8000元,小天鹅××斯酒店还应向田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4666元。田某某虽于2013年5月30日才收到小天鹅××斯酒店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田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已提出了辞职申请,此后亦未到小天鹅××斯酒店上班,且双方在《协议》的第一条中也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故可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即于该日终止,其无权再请求小天鹅××斯酒店发放5月的工资。此外,田某某的工资也已发放至2013年4月。故法院对田某某请求小天鹅××斯酒店支付2013年4-5月工资8088.94元、2013年4-5月工资的加付经济补偿金202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因岗位及身体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此时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经劳动者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小天鹅××斯酒店无需向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对田某某要求小天鹅××斯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共计24266.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要求小天鹅××斯酒店按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实体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第4条之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田某某与小天鹅××斯酒店于2013年5月订立的《协议》中的第二、三条约定;二、小天鹅××斯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三项共计14266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134666元。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小天鹅××斯酒店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天鹅××斯酒店以欺诈、胁迫手段与田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属全部无效;2、小天鹅××斯酒店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依法支付而需支付的赔偿金;3、小天鹅××斯酒店还需向田某某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及相应拖延支付的经济补偿;4、社会保险争议依法应属于某动争议范畴,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小天鹅××斯酒店承担。
小天鹅××斯酒店针对田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田某某主动提出离职,小天鹅××斯酒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日解除,小天鹅××斯酒店无需支付5月份工资。
宣判后,小天鹅××斯酒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小天鹅××斯酒店在与田某某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逼迫或胁迫田某某签订协议的情形;2、田某某于2013年5月1日自愿与小天鹅××斯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扣除40%;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工伤补偿各项标准的本人工资应为平某某缴费工资,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才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应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按比例予以核减。由此小天鹅××斯酒店应支付给田某某的补偿金额与其依法可实际获得的金额差额不大,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某承担。
田某某针对小天鹅××斯酒店的上诉答辩称:1、小天鹅××斯酒店没有按照田某某的工资总额和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故不能仅按缴费基数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工资判处并无不当;2、湖南省制定的规章是对上位法的突破,有违法的嫌疑,仲裁和原审法院对该规定不予适用符合法律规定;3、小天鹅××斯酒店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小天鹅××斯酒店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田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拟证明田某某受伤前和离职前的缴费基数。
对小天鹅××斯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所体现的缴费基数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小天鹅××斯酒店未按照田某某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故该缴费基数不能作为计算田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同时也证明小天鹅××斯酒店存在违法行为。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小天鹅××斯酒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田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小天鹅××斯酒店未按照田某某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该证据所体现的缴费基数不能作为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院认为田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小天鹅××斯酒店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田某某与小天鹅××斯酒店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三、田某某要求小天鹅××斯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依法支付而需支付的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田某某要求小天鹅××斯酒店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和相应拖延支付的经济补偿、以及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田某某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小天鹅××斯酒店未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规定确定缴费基数,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认定小天鹅××斯酒店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田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实际平均工资3166元计算为41158元并无不当,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19812元,小天鹅××斯酒店还应支付21346元。第二、田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小天鹅××斯酒店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均为15个月本人工资。参照《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第4条的规定,此处的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某某缴费工资。因小天鹅××斯酒店未严格依法确定缴费基数,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田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4044元计算亦无不当。第三、田某某于2013年5月1日自愿与小天鹅××斯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仅为两年。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小天鹅××斯酒店支付给田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的规定扣除60%,小天鹅××斯酒店上诉仅主张扣除40%,视为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故本院认定小天鹅××斯酒店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6396元(4044元×15个月×60%)。因此,上述三项共计为9413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小天鹅××斯酒店还应支付田某某86138元。对小天鹅××斯酒店上诉提出无需向田某某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双方在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小天鹅××斯酒店向田某某支付的工伤相关赔偿及补偿费用为8000元,与前述依法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4138元相差较大,原审法院认定该两条约定有违公平、等价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并无不当。田某某在该协议签订一年内主张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与田某某于该日自行提出辞职并再未到小天鹅××斯酒店工作的事实相符,不具备撤销的事由。田某某上诉提出小天鹅××斯酒店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其签订的协议应属全部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撤销全部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小天鹅××斯酒店主张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田某某因岗位及身体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此时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田某某主张小天鹅××斯酒店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未依法支付而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以及田某某辞职的事实,田某某与小天鹅××斯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予以解除,且田某某此后未到公司工作,故田某某无权主张2013年5月份的工资,其要求加付拖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田某某要求小天鹅××斯酒店按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小天鹅××斯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田某某与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订立的《协议》中的第二、三条约定”;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96元,三项共计9413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86138元;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省××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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