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念会与罗敦明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涂念会与罗敦明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念会。
委托代理人林晋鹏,蕉岭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敦明。
委托代理人邓荣华,广东桂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发。
上诉人涂念会因与被上诉人罗敦明、刘静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3)梅蕉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念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鹏、被上诉人罗敦明的委托代理人邓荣华、被上诉人刘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6年经招聘考核入职于华宇运输公司开车,从即日起双方都已确认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后来改为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更名为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在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为该公司开大吨位货车,负责运输水泥熟料,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在这6年里原告曾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了了之;2012年9月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购买社保,但被告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无理解雇原告,造成原告失业。原告于2012年11月以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以刘静发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提出上述仲裁请求,于2013年1月18日被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应依法承担补偿原告解雇未签合同的保障金44000元及失业金12000元,补偿金6年2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车辆承租人刘静发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被告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被依法注销;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罗敦明,出资比例是100%。原告要求变更罗敦明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到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阅有关证据。该证据表明,没有蕉岭县华宇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祥新、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者为曾祥新45万元,出资比例为90%,林召康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10%。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敦明,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原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和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无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系在2009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从证据上看,其与原告所述的原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在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上并无关联。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2010年12月6日依法注销;而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是2009年3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2013年5月28日注销。从时间上看,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未注销前,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已在2009年3月10日成立,其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承租人刘静发分别签订了三份为期各一年的《车辆(货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刘静发经营管理。原告从2006年10月开始就为被告刘静发开车,从那时起每月工资均从刘静发处以现金的方式领取,领工资时也从无签名,直至2012年9月辞工。原告未与原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和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或刘静发签订任何形成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无提供工资从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领取的证明,原告亦承认每月工资从被告刘静发处以现金方式发放,从无拖欠。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把车辆租赁给承租人刘静发经营管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涂念会与被告刘静发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亦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涂念会全部诉讼请求。
涂念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把劳动关系判称为劳务关系,判决内容完全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判文完全显失公平并与国家立法精神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审判决将劳动关系错误确认为劳务关系,认定失实。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更多的保护,国家制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完全是为体现这一精神。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精神,向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均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国劳动法依照惯例仍然将之纳入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整”。该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其具备的特征是:1、主体一方是提供体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按照法律词典解释,劳动关系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即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7月7日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广东省正式实施。根据该《意见》,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或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等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都违反本意见精神。
罗敦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从未聘请过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建立过用工关系,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将车辆租赁经营,并签订了《车辆(货车)租赁合同》。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租赁方所聘请的司机工资、待遇、社劳保、医保等由租赁方自行解决,如发生劳动争议,与出租方即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租赁方后,租赁车辆具体如何运营、聘请谁做司机、车辆的维修等,属租赁方的经营自主权范畴,由租赁方自行决定,与答辩人根本无关。上诉人所称的司机的录用、拉货的安排要由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决定是完全不属实的,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由租赁方自行聘请的司机,其工资如何计算、支付,均是上诉人与租赁方自行协商决定的,根本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与租赁方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雇佣上诉人的是租赁方,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3)租赁方亦明确承认,上诉人系由其自行决定雇请的,与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公司无关,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租赁方支付的,雇请上诉人的是租赁方,并不是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经营的桂岭运输公司之间根本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应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看不出与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根本不能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5)租赁方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租赁方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租赁方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并不违法。故两者的关系并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租赁方并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答辩人对租赁方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3、上诉人称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系由其他公司更名而来的,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经营的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是由答辩人独资设立的,该公司系依法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公司并无关联,并不是如上诉人所称是由其他公司更名而来的。
刘静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03-31止)、洗车、汽车零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将其主营业务的一部分以租赁的形式,交给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刘静发个人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车辆(货车)租赁合同》对车辆的具体运营管理及劳动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基于该约定在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和刘静发之间产生了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但该约定对劳动者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刘静发在经营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聘请的工作人员,应视为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刘静发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涂念会是刘静发雇请的司机,因此,应认定涂念会与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与2005年7月4日成立、2010年12月6日注销的原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在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上均无关联。涂念会请求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承受原蕉岭县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各方均认可是2012年9月。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各方存在争议。涂念会诉称被解雇;刘静发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9月因政策限制超载,涂念会嫌工资较之前有所降低而提出加工资,经协商后仍嫌工资低,便于9月份自动辞工。涂念会在原审庭审中亦称,“公司的说法是治超载,造成我们的待遇过低,我们想要提高工资,就被解雇了”。根据原审庭审调查,工资是按照运输额的百分比计算确定。对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涂念会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刘静发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涂念会应负责对其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涂念会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上述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另根据原审庭审调查,涂念会所称的待遇过低而要求提高工资,与刘静发所称的因限制超载工资有所降低涂念会提出加工资,二者能相互印证。工资按照运输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在对此已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涂念会要求提高工资但未能与对方达成一致。因此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涂念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涂念会请求用人单位补偿解雇未签订合同的保障金,亦无法律依据。
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待遇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于失业保险金,《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后与涂念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按3.5年计算,梅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应向涂念会支付的失业保险金为850元×80%×3=2040元。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出资人罗敦明应向涂念会支付失业保险金204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涂念会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3)梅蕉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涂念会与原蕉岭县桂岭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罗敦明应向涂念会支付失业保险金2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涂念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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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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