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春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家春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睿。
委托代理人程霞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家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6日,王家春进入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王家春担任制造部操作工;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
王家春为计件工资,在标准工时内的按4元/件计算支付工资,超过标准工时以外按8元/件计算支付工资。王家春有三班倒班情况,白班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中班工作时间为16:00至次日1时,晚班时间为23:30至次日8时。
2013年6月21日,思源电气公司收到王家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家春以思源电气公司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支付夜班津贴以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思源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7月3日,王家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1、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5,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1.84元;3、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328.90元;4、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965.60元;5、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思源电气公司支付王家春2013年6月1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夜班津贴34元;2、思源电气公司为王家春出具离职证明;3、对王家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家春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上述请求。
原审审理过程中,思源电气公司表示,考虑到王家春的实际情况,其公司自愿支付王家春中夜班津贴1,400元。王家春同意思源电气公司此项意见,并表示本案中此项诉请以此金额确定。
原审认为,王家春与思源电气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家春所在岗位为制造部操作工。王家春虽主张其属于高温岗位,但王家春未能对此提供有效之证据或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加以证明,故王家春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其高温岗位津贴,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王家春与思源电气公司一致确认王家春为计件工资。根据王家春不持异议的计件工资核算表、产品工时定额标准显示,王家春经折算的工时数远高于自然小时数,且思源电气公司在其计算的超时工时中已经按照双倍计发王家春工资,王家春未能举证证明思源电气公司该计算方式存在差额,故对王家春此项诉请难以支持。
王家春以思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支付夜班津贴以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思源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王家春主张解除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思源电气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之情形。其次,王家春主张思源电气公司未支付夜班津贴,提供薪资单以证明思源电气公司每月支付50元为班车补贴,但思源电气公司对薪资单不予确认,而王家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班车补贴存在约定。因此,在王家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的情况下,难以采信王家春之主张。思源电气公司则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补贴、津贴”中的每月50元为夜班津贴,并提供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另外,提供中夜班员工津贴补充通知和供餐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王家春50元夜班津贴及其向王家春免费提供中夜班用餐,王家春也确认其中夜班时免费就餐。综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难以确认思源电气公司存在未支付王家春夜班津贴或主观恶意不支付王家春夜班津贴之情形。再者,经前述确认,思源电气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家春加班工资情形。综上所述,王家春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另外,本案中,思源电气公司同意为王家春办理离职证明,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双方又达成合意思源电气公司自愿支付王家春夜班津贴1,400元,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家春夜班津贴1,400元;二、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家春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王家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家春负担。
判决后,王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因思源电气公司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支付其夜班津贴以及加班工资,故其解除与思源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思源电气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卡能够证明其系打卡考勤,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其每周有一天休息日存在加班,故其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思源电气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1.84元;2、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328.90元。
被上诉人思源电气公司答辩称,第一,王家春系自行提出辞职,其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未支付报酬,故其公司无须支付王家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王家春是操作工,计件工资,按照每月日历天数的工作天数为标准工时,标准工时之内按4元/件计算工资、超出部分按8元/件支付,故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家春各项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条也约定了加班审批制度,王家春从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故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其公司要求驳回王家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王家春向本院提供一份思源电气公司发给其的核实2013年6月考勤情况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平时系打卡考勤的。思源电气公司对王家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王家春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鉴于王家春与思源电气公司在原审中一致确认王家春为计件工资,根据计件工资核算表、产品工时定额标准显示,王家春经折算的工时数远高于自然小时数,且思源电气公司在其计算的超时工时中已经按照双倍计发王家春工资,现王家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思源电气公司该计算方式存在差额,故王家春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328.9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王家春主张其与思源电气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思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支付其夜班津贴以及加班工资,但王家春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家春要求思源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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