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枝与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新枝与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新枝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错误。申请人在福汉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仅休息2天,原审认定每月工资已包含加班费错误。2.《员工离职审批单》程序并未走完,申请人并未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因家中有事要求请假15天,但福汉公司未批准。福汉公司认定申请人无故旷工15天,并将申请人辞退无依据,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申请人1997年入职福汉公司,但该公司在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福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征求意见职工代表座谈会签到表是伪造的,《工资表》上申请人的工资金额与申请人手机收到的银行提示短信金额不相符,系福汉公司伪造。王新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新枝主张原审认定月工资数额错误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原审中,福汉公司向法院提交《工资表》一份,加盖有福汉公司财务印章,用以证明王新枝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表所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与王新枝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中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王新枝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并无不当。王新枝认为福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表》加盖有福汉公司财务印章,能与福汉公司工资发放银行即招商银行流水账单相互对应,王新枝认为该《工资表》及《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福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王新枝加班工资的问题。从王新枝与福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王新枝的工资由基本计件工资、加班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及绩效奖组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新枝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零10分,每周实际工作55小时。因王新枝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已包含加班计件工资和绩效奖,故而福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王新枝主张福汉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关于王新枝主张要求福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福汉公司自2000年1月开始为王新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新枝要求福汉公司补缴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新枝称福汉公司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未予支付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新枝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离职审批单》,该单据中王新枝写明因福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申请离职。王新枝亦认可该表由其自行填写。如前所述,福汉公司实际支付了加班费,亦足额发放了工资,故而王新枝的上述离职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对王新枝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新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新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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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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