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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与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与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拥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勃。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志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大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凤。

  诉讼代表人王拥军。

  诉讼代表人高长英。

  诉讼代表人覃大慧。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家才。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与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张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的诉讼代表人王拥军、高长英、覃大慧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芳,上诉人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龙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拥军、刘金菊等十四名原告原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全民制职工。1999年,张家界汽配厂改制成立被告汽配公司,各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双方一直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12月1日起,被告因公司搬迁对大部分职工放假,其中,对十四名原告实行了不同程度的放假,2011年9月被告恢复生产,但因生产规模的限制,被放假的职工未能全部恢复上班。在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按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或停工津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各原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为:

  一、原告王拥军在2011年7月27日以前,是汽配公司原废钢回收中心的承包人,其劳动报酬在其承包经营收入中列支。汽配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撤销废钢回收中心后,没有安排王拥军上班,王拥军与汽配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是“停薪留职”的状态,王拥军与汽配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二、原告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覃红是国有改制工,从2010年12月1日起被公司安排放假,放假期间汽配公司没有安排六名原告上班。2013年9月1日,汽配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了与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覃红的劳动合同。在放假停工期间,汽配公司只给刘金菊支付了4000元停工津贴,没有给其他原告支付停工津贴。其中,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覃红在2010年12月汽配公司搬迁放假前的第一个月工资分别是724元、1131元、1142元、840元、725元、725元。

  三、原告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3人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8月止被安排放假待工9个月,于2011年9月复工上班至2012年1月,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4月24日再次放假待工15个月。原告卓志刚于2011年2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安排放假待工8个月,于2011年10月复工上班至2011年11月,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24日再次放假待工17个月。原告杨小平从2011年4月起至2011年6月止被安排放假待工3个月,于2011年7月复工上班至2011年2月,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4月24日再次放假待工14个月。原告覃大慧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止被安排放假待工10个月,于2011年10月复工上班至2011年1月,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4月24日再次放假待工15个月。原告刘家凤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被安排放假待工12个月,于2011年12月复工上班至2012年1月,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4月24日再次放假待工15个月。2013年9月,汽配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了与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的劳动合同。原告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7人2013年4月24日前的停工津贴,已经由法院另案判决,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停工津贴,汽配公司没有支付给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

  四、原告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已在汽配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

  另查明:1998年12月31日之前十四名原告的劳动工龄,在1999年张家界汽车配件厂改制成立汽配公司时,已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已转为原告在汽配公司的投资股份;十四名原告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劳动工龄,已由汽配公司在2006年5月进行了补偿,并由被告发放《出资证明书》,转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股份。该两次工龄补偿金已于2010年由被告以退股份金的方式给付原告。

  又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725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

  原判认为:一、关于停工津贴的问题

  因原告王拥军与被告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停薪留职”的法律关系,汽配公司在与王拥军的承包期间及“停薪留职”期间,不负有给付停工津贴等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王拥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另十三名原告应享受停工津贴。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除王拥军外的十三名原告应享受的停工津贴为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2010年至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刘金菊的停工津贴:724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136元。在停工期间,刘金菊已经领取了4000元的停工津贴,应予扣减,故原告刘金菊应领取的停工津贴为20136元。

  2、陈丽的停工津贴:1131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543元。

  3、陈德安的停工津贴:1142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554元。

  4、覃桂霞的停工津贴:840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252元.

  5、彭勃的停工津贴:725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137元。

  6、覃红的停工津贴:725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1145元/月×80%×3个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4137元。

  7、原告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在2013年4月24日前的停工津贴,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但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停工津贴,原告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汽配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停工津贴每人3800元,被告汽配公司没有表示异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刘金菊等十三名原告系被告汽配公司员工,双方自汽配公司成立时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各原告1998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工龄,在1999年张家界汽配厂改制成立汽配公司时已由永定区人民政府买断,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入被告汽配公司的投资股份;各原告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劳动工龄,已由被告汽配公司进行补偿,并由汽配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转为股份。该两次补偿已于2010年由汽配公司以退股本金的方式给付各原告。故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6月起计算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此处的月工资是指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两段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1、自2006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应当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计算。此期间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为2个月。又因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被告公司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资的证据,故以被告公司在2007年度的企业月平均工资1000元的标准为计算依据,计算为2000元(1000元×2个月);

  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的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此期间共计6年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为6个月,月工资标准为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标准低于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刘金菊等13人应分别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个月+11985元/12个月×6个月=7992.5元。对于原告提出超出上述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3、因原告王拥军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王拥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汽配公司将原告刘金菊、陈德安等十三人裁员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汽配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述十三名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其经济补偿金的50%。

  经计算,原告刘金菊等十三人分别应享有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996.25元。因原告王拥军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王拥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刘金菊等十三名原告若仅因汽配公司未缴清失业保险费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汽配公司赔偿损失。但因十三名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办理失业登记,未要求重新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遭受损失,因此,十三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汽配公司依照经济性裁员方案解除与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的劳动合同时,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属于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等3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汽配公司应向原告覃大慧、孙仁霞、刘家凤分别支付赔偿金15985元(7992.5元×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金菊支付停工津贴201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2124.75元;二、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丽支付停工津贴24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6125.75元;三、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德安支付停工津贴245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6542.75元;四、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覃桂霞支付停工津贴242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6240.75元;五、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彭勃支付停工津贴24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6125.75元;六、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覃红支付停工津贴24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36125.75元;七、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仁霞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支付赔偿金共计15985元,共计31773.75元;八、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艳萍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15788.75元;九、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长英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15788.75元;十、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卓志刚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15788.75元;十一、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小平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共计15788.75元;十二、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覃大慧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赔偿金15985元,共计31773.75元;十三、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家凤支付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96.25元、赔偿金15985元,共计31773.7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告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覃红、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王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与汽配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上诉称:1、原判决对上诉人两次买断工龄的事实认定错误,十四上诉人从没有获得工龄补偿。2、上诉人王拥军虽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上诉人既不安排其上岗,也不发放停工津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停薪留职状态错误。3、原判计算停工待遇存在错误,漏算了失业保险待遇中的门诊医疗费部分,且少算了卓志刚、杨小平等七人的停工待遇。4、原判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应以正常生产时的工资为计算基数,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龄的经济补偿不应以2007年的企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2008年以后的工龄补偿也不应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5、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十四、十五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王拥军停工待遇224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95006.2元;支付刘金菊停工待遇22491.6元(不含已付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5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50299.8元;支付陈丽停工待遇2659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88074.8元;支付陈德安停工待遇2739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5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99974.8元;支付覃桂霞停工待遇2669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2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85849.8元;支付彭勃停工待遇2639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2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89299.8元;支付覃红停工待遇2639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4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272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89299.8元;支付卓志刚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2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68679元;支付杨小平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8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70479元;支付高长英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1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71379元;支付田艳萍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975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76779元;支付覃大慧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2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121779元;支付孙仁霞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123879元;支付刘家凤停工待遇577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9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00元、失业保险待遇23083.2元,共计1406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汽配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自入职时起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龄已进行了经济补偿的事实正确,且该事实已经其它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原判决对王拥军情况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之间存在相似“停薪留职”的法律关系状态,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正确。4、上诉人认为停工津贴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待遇计发门诊医疗费的观点错误,停产放假人员不同于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仍具有劳动关系,享受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应享受法律意义上适格失业人员的法定待遇。5、原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方面存在如汽配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错误,而不是以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判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界定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十四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汽配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认定错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2、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异议,并提起了仲裁和诉讼,双方未能进行经济补偿金结算和手续交接工作,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3、原判要求上诉人同时支付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4、除王拥军、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外的十名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应补偿两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汽配公司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应补偿六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按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950元计算,均为7700元。5、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三被上诉人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5400元(7700元×2)。6、除王拥军外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停工津贴应按实际停工月数及相应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分别为:刘金菊19669元、陈丽24076元、陈德安20726元、覃桂霞14256元、彭勃17989元、覃红21257元,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每人为3800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一至十三项。2、改判上诉人支付刘金菊停工津贴19669元(不含已付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27369元;支付陈丽停工津贴240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776元;支付陈德安停工津贴207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28426元;支付覃桂霞停工津贴142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21596元;支付彭勃停工津贴179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25689元;支付覃红停工津贴2125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28957元;支付孙仁霞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支付杨小平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共计11500元;支付高长英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支付卓志刚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支付田艳萍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支付覃大慧停工津贴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支付刘家凤停工待遇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

  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汽配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覃大慧、孙仁霞、刘金凤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除王拥军、陈丽外十二名上诉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汽配公司与十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二名上诉人处于失业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废钢中心撤销后,王拥军不是停薪留职,而是多次向公司要求上班,汽配公司不予安排才停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汽配公司对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陈德安等九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或4月,系本案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三份《就业失业登记证》虽产生于本案一审判决前,但登记的失业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2012年9月、2008年10月,均为汽配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登记内容与2013年9月1日起失业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拥军原为汽配公司废钢回收中心承包人,2011年7月27日废钢回收中心被撤销后,汽配公司既未安排王拥军上班,也未给其发放停工津贴。2002年以前,汽配公司为王拥军等十四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02年以后未再给王拥军等十四人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9月1日,上诉人汽配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了与刘金菊等十三上诉人(除王拥军外)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拥军等十四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王拥军等十四人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七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汽配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停工津贴,每人3800元。

  另查明,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拥军与汽配公司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二、汽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三、汽配公司是否应同时支付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四、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津贴、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王拥军与汽配公司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王拥军原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全民制职工,1999年企业改制成立汽配公司时,成为汽配公司职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7日汽配公司废钢回收中心撤销前,王拥军的劳动报酬在其承包经营收入中列支,2011年7月27日废钢回收中心撤销后,汽配公司没有安排王拥军上班,也未给王拥军发放停工津贴。汽配公司称双方之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汽配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对“王拥军与汽配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是‘停薪留职’的状态”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本案起诉时,双方既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拥军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汽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1、关于汽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进行失业登记,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本案中,汽配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刘金菊等十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刘金菊等十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因汽配公司未缴清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其延迟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刘金菊等十三人要求汽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拥军与汽配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王拥军等十四人认为原判不支持其要求汽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汽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劳动部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虽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汽配公司与刘金菊等十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汽配公司如未依法支付刘金菊等人经济补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2013年9月1日汽配公司以裁员为由向刘金菊等十三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并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刘金菊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拥军与汽配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刘金菊等十四上诉人要求汽配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汽配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汽配公司支付刘金菊等十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汽配公司是否应同时支付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均在汽配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汽配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与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汽配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三人支付赔偿金,孙仁霞等三人不能再向汽配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汽配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同时支付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津贴、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停工津贴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汽配公司与王拥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汽配公司不安排王拥军上班,应当向王拥军支付停工津贴。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停工津贴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王拥军等十四人上诉称原判计算停工待遇时漏算了失业保险待遇中的门诊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虽然《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门诊医疗费,但领取停工津贴的停产停工人员不同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停产停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仍具有劳动关系,依法享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故停工津贴应不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中的门诊医疗费,王拥军等十四名上诉人认为原判漏算门诊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汽配公司应当按照王拥军等十四人的停工期及对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工津贴。由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相关规定,在最低工资新标准出台之前,应沿用旧标准,且新标准严格规定了实施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故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家界市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规定执行。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停工津贴的具体数额为:

  王拥军的停工津贴:至本案提起仲裁时,汽配公司应当支付王拥军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停工津贴19932元(840元×80%×11个月+950×80%×16.5个月)。

  刘金菊的停工津贴:724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3668元,扣除已领取的4000元,刘金菊应领取的停工津贴为19668元。

  陈丽的停工津贴:1131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4075元。

  陈德安的停工津贴:1142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4086元。

  覃桂霞的停工津贴:840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3784元。

  彭勃的停工津贴:725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3669元。

  覃红的停工津贴:725元+725元/月×80%×6个月(2011年1月-6月)+840元/月×80%×12个月(2011年7-2012年6月)+950元/月×80%×15个月(2012年7月-2013年9月)=23669元。

  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七人的停工津贴:因该七人2013年4月24日前的停工津贴已经另案处理,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停工津贴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每人3800元,汽配公司对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该七上诉人的停工津贴应当为每人3800元。王拥军等十四人认为原判决少算了该七人的停工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汽配公司与王拥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故对王拥军要求汽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金菊等十三名上诉人原系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全民制职工,1999年该厂改制成立汽配公司,刘金菊等十三人成为汽配公司职工。该十三人1998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在汽配公司成立时已由永定区人民政府买断,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入汽配件公司的投资股份,1999年1月至2006年5月的工龄,已由汽配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转为股份进行补偿。该两次补偿已于2010年由汽配公司以退股金的方式支付给刘金菊等上诉人。且根据汽配公司一审提交的《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制作公司经济性裁员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第四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的规定,“凡从国营单位改制分配有股份的员工,经济补偿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止,并分为两个阶段计算。一是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计算;二是2008年以后经济补偿按本人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计算”。刘金菊等十三人亦认可按该方案实施经济补偿,故刘金菊等十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方案》执行,补偿年限应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王拥军等十四人认为原判决对两次买断工龄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方案》第四条规定,刘金菊等十三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两个阶段计算,即: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

  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方案》和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解除合同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此期间工作年限共计2年,刘金菊等十三上诉人2007年12月31日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除刘金菊的工资为1039.3元、高于汽配公司2007年度企业平均工资1000元外,其他十二上诉人的工资均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故原判以企业月平均工资1000元为标准,计算除刘金菊外十二人该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1000元×2个月)并无不当。刘金菊该阶段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079元(1039.3元×2个月),原判决对刘金菊该阶段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方案》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汽配公司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金菊等十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期间工作年限共计6年,应得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6个月的工资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次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方案》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亦与本条规定相符。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刘金菊等十三人均处于停工放假状态,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期间对应的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拥军等十四上诉人认为2008年以后的工龄补偿不应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汽配公司应当支付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卓志刚、杨小平、高长英、田艳萍、覃红每人经济补偿金7700元(2000元+950元×6个月),支付刘金菊经济补偿金7779元(2079元+950元×6个月),支付孙仁霞、覃大慧、刘家凤每人赔偿金15400元(7700元×2倍)。

  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拥军停工津贴199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金菊停工津贴19668元、经济补偿金7779元,共计274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陈丽停工津贴24075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7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德安停工津贴24086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7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覃桂霞停工津贴23784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4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七、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彭勃停工津贴23669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3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八、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覃红停工津贴23669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313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九、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孙仁霞停工津贴3800元、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田艳萍停工津贴38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一、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高长英停工津贴38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二、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卓志刚停工津贴38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三、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杨小平停工津贴38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共计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四、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覃大慧停工津贴3800元、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五、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家凤停工津贴3800元、赔偿金15400元,共计1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六、驳回上诉人王拥军、刘金菊、陈丽、陈德安、覃桂霞、彭勃、覃红、孙仁霞、田艳萍、高长英、卓志刚、杨小平、覃大慧、刘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琴

  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次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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