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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辉与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2

夏志辉与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69号</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志辉、被上诉人赛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志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2011年5月23日入职赛迪公司,担任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入职后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但赛迪公司在其入职后的第一个月未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应补足差额。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七天,每天超过八小时,但赛迪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赛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2、赛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482.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赛迪公司承担。

  赛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夏志辉原系其公司信息监理工程师,在其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当日提出辞职,其公司基于人文关怀,向夏志辉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底,并为其多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经生效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故其公司认为夏志辉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夏志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北京赛迪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夏志辉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赛迪公司,任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夏志辉在职期间工作地点位于昌平区的项目地点。

  夏志辉与赛迪公司均确认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1条显示试用期处为空白;第5条显示赛迪公司安排夏志辉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第6条显示因从事工作性质或所承担项目需要阶段性进驻第三方现场或可自主支配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期间的进度需要,使得工作时间无法按约定工作制度计算的,按相关的管理规定执行。夏志辉与赛迪公司均确认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就未续签的原因,赛迪公司主张系因夏志辉提出辞职;夏志辉则表示原因在于赛迪公司,当时经其询问续签事宜,赛迪公司人事告知在走流程,其则告知人事应尽快续签以便其辞职,2012年5月31日其向赛迪公司人事索取辞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清单表,准备提出辞职。

  赛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夏志辉支付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2013年7月9日支付了第一笔工资4947元。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夏志辉主张其没有试用期,入职时每月工资标准6200元,2012年2月起涨至8704元,其中2011年5月23日至31日赛迪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1年6月1日至23日赛迪公司按照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工资,其主张的工资差额1500元系其估算的数额。赛迪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夏志辉的月工资标准,夏志辉试用期为1个月,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系按照夏志辉工资标准的80%发放;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赛迪公司陈述"夏志辉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每月6200元,试用期按80%支付,第一笔工资4947元,支付的是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关于夏志辉的工作制及工作时间均各执一词。夏志辉主张其不知晓实行何种工作制,平时其周一至周五在项目地点上班,周六开例会,周日写监理周报,其按平日延时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主张权利。夏志辉就其主张提举:1、电子邮件打印件2封。一封显示系商×2011年6月9日发送给夏志辉("xiazh")等人,告知每周周日中午12:00之前提交监理工作周报,核心征管及应用总集成由夏志辉负责编制等内容;一封显示系董×2012年6月19日发送给夏志辉等人,载明"大家都比较忙,没有白天黑夜的,都付出了非常大的辛苦等内容"。夏志辉主张商×系赛迪公司部门经理,董×系赛迪公司总工程师。2、监理周报。载明第41期周报中项目的相关情况,其中显示2012年4月22日参加项目周例会。夏志辉主张其每周周日写完监理周报,而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赛迪公司。3、评审总结报告。显示参会评审专家工程监理方为夏志辉,开会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4、OA系统截图。载明预计租期将在2013年下半年结束,本次续租一年。夏志辉主张依此可见其平时住在项目上加班。

  对夏志辉提举的上述证据,赛迪公司均认可真实性,表示商×是其公司部门经理,董×是其公司总工程师。监理周报系夏志辉撰写后提交公司,因夏志辉所在项目地点在昌平,故其公司给其租房以便居住。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赛迪公司主张夏志辉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但其系在项目地点工作,工作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定,有事则时间较长,没事则时间较短,自行安排,只要配合项目安排即可,平均下来工作日每天工作八小时。另查,根据夏志辉提举的、赛迪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本案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均确认没有人记录考勤,夏志辉陈述需要坐班,赛迪公司则陈述没事即可离开,夏志辉每周工作五天,周六上午开例会,周一是中午才开始上班。

  双方就夏志辉在赛迪公司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亦均各执一词。夏志辉主张其在赛迪公司项目地点一直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就上述主张,夏志辉提举:1、赛迪公司于本案仲裁期间提举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其中证据中的《辞职申请》载明"本人与赛迪公司的合同5月23日已经到期,4月28日提交续约申请,5月2日董总批准并递交人力资源部,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愿意做一个月的交接,请批准。"落款处显示夏志辉签字,2012年5月31日;证据中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夏志辉填表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预订离职日为2012年6月23日,离职种类处勾选辞职与合同到期,离职原因处显示夏志辉签字确认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愿意做一个月的交接手续,面谈记录处显示遵从本人的个人意愿等,面谈人处显示董×签字,2012年6月11日,下方显示审批意见处为同意。夏志辉于仲裁期间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辞职申请》其写好后并未向赛迪公司提交,但之后就找不到了;就《离职申请表》夏志辉认可离职原因及以上内容系其本人填写,但面谈记录一栏内容系赛迪公司伪造,且该表系董×从其手中抢走。2、电话录音三段。夏志辉主张分别系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其与赛迪公司人员董×、管×、律师王郁生之间就协商笔记本、U盘及证件问题的通话。3、赠与协议及笔记本登陆情况截图。其中赠与协议显示2012年11月24日赛迪公司将笔记本电脑与U盘赠送给夏志辉,登陆情况截图显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并未显示数据。夏志辉主张上述笔记本电脑原归属于赛迪公司,2012年7月赛迪公司即扣押其使用的笔记本,后赠与给其。

  就夏志辉提举的上述证据,赛迪公司认可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系其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举;对电话录音与赠与协议,赛迪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亦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登陆情况截图,赛迪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赛迪公司对夏志辉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夏志辉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当日其个人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

  另查,2012年7月11日赛迪公司向夏志辉支付15075.67元,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赛迪公司主张系2012年6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夏志辉主张系2012年6月工资及赛迪公司人事告知其的补偿,但具体是何性质其亦不知晓。

  2013年1月15日赛迪公司向夏志辉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夏志辉,该职工合同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终止,本单位即终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争议。"赛迪公司主张据此显示双方间不存在其他争议。

  夏志辉曾以要求赛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认定夏志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成立,夏志辉与赛迪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了夏志辉的全部申请请求。夏志辉与赛迪公司均确认双方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夏志辉另表示其不同意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2013年9月20日夏志辉以要求赛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工资差额及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1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夏志辉的全部申请请求。夏志辉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1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认定,夏志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赛迪公司则主张已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就此法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并裁决驳回了夏志辉要求赛迪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此后工资的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夏志辉虽主张其不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决的事实认定,故法院对夏志辉所持其与赛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

  关于赛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夏志辉对其与赛迪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否持有争议而提起上述仲裁,该争议有待法律程序作出认定,后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认定,则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夏志辉理应知晓其与赛迪公司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法院认为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作为夏志辉主张本案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时效起算点,鉴此夏志辉于2013年9月20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赛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赛迪公司提出夏志辉提举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再无争议,但该证明系赛迪公司单方出具,在夏志辉对其上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力。故法院对赛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进而就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夏志辉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一项为空白,故法院对夏志辉所持其没有试用期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赛迪公司提出的夏志辉试用期为一个月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确认夏志辉工资标准为每月6200元,赛迪公司亦认可夏志辉入职后的第一个月按照80%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故法院认为赛迪公司应向夏志辉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0元。夏志辉主张赛迪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3日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夏志辉于本案提举的证据中显示其曾作为项目监理曾在休息日参会两天;夏志辉另主张其每周六需开例会,赛迪公司则认可夏志辉周六上午开例会,但另主张周一上午其可自行安排休息。对此,法院认为,其一,本案诉争期间即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已逾一年,夏志辉所持其该段期间每周工作七天,每天超过八小时,与一般的工作及生活常理不符。其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夏志辉作为赛迪公司的驻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赛迪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记录管理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赛迪公司所持夏志辉可自主支配工作内容与时间的主张更趋于合理。故综上述情况,另结合夏志辉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予以综合考量,法院采纳赛迪公司的上述主张。此种情形下,夏志辉未能就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及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情况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夏志辉所持其在职期间平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夏志辉要求赛迪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志辉支付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夏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志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赛迪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平日超时加班费2482.79元,周六日加班费92689.65元,依法判令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理由是:其在赛迪公司工作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错误。

  针对夏志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赛迪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夏志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夏志辉提交:1、个人监理工作日志;2、周例会记录;3、填表说明及注意事项;4、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有关事项须知;5、工作居住证单位变更规定;6、社会保险缴费表;7、个人监理工作日志(电子版)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赛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1、2、7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个人监理工作日志、周例会记录、填表说明及注意事项、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有关事项须知、工作居住证单位变更规定、社会保险缴费表、个人监理工作日志(电子版)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志辉与赛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及赛迪公司是否应向夏志辉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夏志辉与赛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问题。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认定夏志辉与赛迪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夏志辉与赛迪公司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夏志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决,故一审法院对夏志辉所持其与赛迪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正确。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夏志辉主张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常驻被监理方项目现场,周六召开项目例会,周日编写监理周报,每周工作七天,每天超过八小时,并提交个人监理工作日志、周例会记录予以证明。首先,个人监理工作日志上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显示不出其每天工作超过八小时;周例会记录亦显示不出其参加例会的具体时间。其次,赛迪公司虽认可夏志辉周六上午开例会,但主张周一上午其可自行安排休息,并对夏志辉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次,双方均确认作为赛迪公司的驻项目现场监理工程师,赛迪公司对夏志辉不进行考勤记录管理。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夏志辉的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在其未能就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及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情况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夏志辉所持在职期间平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赛迪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志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夏志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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