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建华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向建华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铁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平。
上诉人向建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建华于1999年7月2日入职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转至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建华在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0年9月1日起。在仲裁和原审庭审时,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向建华在镇泰(广州)有限公司的工龄累计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内。另双方约定向建华每月基本工资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为1160元,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为1360元,从2013年7月起为1600元,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发放工资时有发工资条,工资条有注明工资构成及加班时间,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病假工资+加班工资+月资金+技术津贴+保健/夜班补贴+特别津贴+高温津贴+调休上班工资;向建华上班需要打卡考勤,需要其确认。
2013年8月23日因向建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建华于当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办理《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员工离职书》等工作移交手续并离开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镇泰(广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5日,于2011年8月23日进入清算程序,现已进入注销营业执照阶段。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向建华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从2008年4月起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显示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复函》显示该公司的生产工(…注塑…)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仲裁查明向建华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加班情况及延长工作时间时长,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向建华于1999年7月2日入职镇泰(广州)有限公司,虽然庭审时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承担向建华在镇泰(广州)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因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和镇泰(广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由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向建华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从《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镇泰(广州)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至2008年3月止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向建华从1999年7月2日入职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其在2013年8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离开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故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向建华于1963年8月23日出生,2013年8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其劳动合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向建华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向建华要求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若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拒办社会保险,要求该公司赔偿向建华需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14567.04元,医疗保险费54192.6元以及为向建华补买住房公积金,若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办理补买手续,则要求其赔偿44629.2元。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向建华可向相关部门要求补缴。
关于向建华要求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36036.7元。向建华主张1999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2011年8月31日前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其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要求1999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向建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基本工资与其实际出勤小时计算出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18028.14元,而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23日发放给向建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718.21元,大于该公司应发加班工资,故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向建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对向建华请求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向建华要求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00元的问题,因向建华请求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向建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没有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即使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终止。劳动者参加社保超过十多年,仅有三年就可以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且其也能胜任原岗位的工作,如果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达到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向建华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原审认定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泰(广州)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由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错误的。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将其人员与资产全部转移到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后才注销。上述情形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吸收合并的情形,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三、向建华从事的岗位与化学药品接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在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据此请求:1、确认向建华在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从1999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2、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950元;3、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9900元;4、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向建华1999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
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向建华于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2013年8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向建华的劳动合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建华要求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镇泰(广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5日,并于2011年8月23日进入清算程序;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7日。也即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在进入清算程序之前,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存在数年。因此,原审认定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和镇泰(广州)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由镇泰(广州)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符合事实。向建华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08年1月1日起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镇泰(广州)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至2008年3月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起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与事实,原审确认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向建华在2013年8月2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离开该公司。因此,原审确认向建华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与镇泰(广州)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向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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