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立与建始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许立与建始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治平,系许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华兵,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安。
上诉人许立、上诉人建始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以下简称“建始县信用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0)鄂建始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立的委托代理人许治平,上诉人建始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立一审诉称:2003年元月1日之前我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的工作关系、双方发生的过错责任关系,除2001年4月27日至5月3日未按照建始县信用联社的要求移交我主管的会计资料,是建始县监察局局长的指示的结果外,其余的事实以(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我不服(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判决,一直上访,请求再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判决纠正了(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判决,但建始县信用联社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补发2003年元月1日至今同等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我依法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诉讼针对的是200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争议。(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判决中有“企业是否与许立续签劳动合同则由企业自行决定”的认为,我认为,该案审理的是2002年12月31日前劳动合同期间内的争议,不指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的争议,同时,也并非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可以随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而自行决定,而是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依法自行决定,现建始县信用联社违法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是否被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2008年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我从学校分配到建始县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工作,属有公职的合同制职工,建始县信用联社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必须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首先开除我的公职。建始县信用联社未开除我的公职或者我的行为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建始县信用联社必须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11月25日,建始县信用联社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其接到“恩信合管(2001)137号”文件作出的,(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判决维持(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撤销“恩信合管(2001)137号”文后,建始县信用联社就无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也无权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判决维持被告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通知,导致我丢失工作,在上访途中漂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始县信用联社应补偿解除与我劳动关系期间的同等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赔偿25%的费用。起诉请求:1、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从2003年元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支付我2003年元月1日至续签劳动合同前同等职工工资、福利待遇。3、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赔偿原告2003年元月1日至续签劳动合同前应补发原告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4、建始县信用联社支付本案诉讼费和我因申请再审的损失。2013年6月26日,我将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增加为:1、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从2003年元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我2003年元月1日与我补签劳动合同前同等职工收入,确认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尚存事实劳动关系。
建始县信用联社辩称:2001年4月许立刑事案件案发后,我社及上级主管部门恩施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信合办”)对许立作出处理,开除公职。2002年初,许立要求安排工作未果并得知已被开除公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作出定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即使生效判决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199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为15日,许立起诉超过了法定时限,应驳回许立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许立中专毕业后于1993年10月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分配到原猫坪乡信用合作社工作,1995年3月调至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沙子岭分社任会计。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成立建始县信用联社,统一管理辖区内各信用社人事、劳资等。中国人民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于2000年12月以恩银发(2000)218号文件决定成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信合办),履行信用合作社管理职能。
2001年4月1日,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约定乙方(许立,下同)按甲方(建始县信用联社,下同)安排从事业务岗位工作,甲方可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当时许立每月工资、津贴合计为1035.00元,其中标准工资470元。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度实行经营目标责任百分制考评制度,许立按月领取了2001年1月至4月的效益工资合计2138.50元,其余部分工资、津贴应于年终考评时核发。
2001年4月27日至5月3日,许立因对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决定调动其工作及沙子岭分社更换营业室门锁一事不满,将其保管的定期存款帐、活期存款帐、股金帐、会计帐簿共6册藏匿拒不办理移交,致使沙子岭分社停业6天。同年5月4日,许立被建始县公安局以涉嫌隐匿会计资料罪刑事拘留,5月18日转逮捕,7月10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以(2001)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许立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10日建始县法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4日,建始县信用联社向州信合办呈报《对许立所犯错误处理的请示》,认定许立不服工作安排,不听劝告,以身试法,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经建始县信用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开除许立公职,请州信合办予以批示。11月16日,州信合办作出《决定》,亦认定许立隐匿会计资料,触犯刑律,根据建始县信用联社上报意见,经州信合办研究决定,给予许立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建始县信用联社将《决定》向建始县劳动局报送了一份备案。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1)恩州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撤销(2001)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告许立无罪。2002年1月7日许立收到二审刑事判决书后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安排工作,遭到拒绝,并告知已被开除。许立在建始县劳动局查询到州信合办《决定》后,即向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发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及费用。2002年3月26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建始县信用联社向许立送达了《决定》,同时送达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5日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许立隐匿会计资料,已经司法机关立案审理,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2项及州信合办《决定》,决定解除与许立的劳动合同。许立拒收《决定》和《通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4月11日作出建劳仲裁(2002)第04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州信合办《决定》。二、建始县信用联社给许立安排工作岗位。三、建始县信用联社补发许立2001年1至4月的工资。四、建始县信用联社发给许立2001年9月10日至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五、许立羁押期间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州信合办、建始县信用联社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建始县法院。建始县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许立作为建始县信用联社管理的一般工作人员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由建始县信用联社处理。州信合办开除许立的《决定》虽然是应建始县信用联社《请示》而作出的,但从其名称和结论来看,不符合批复的公文形式,并非作出是否同意请示事项的批复,而是直接作出决定终止了许立与其单位的劳动权利关系。同时,建始县信用联社《请示》和州信合办《决定》,依据的是当时未生效且后被依法撤销的对许立作出有罪的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上看,建始县信用联社决定开除许立,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听取许立的申辩,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19条、20条第2款的规定,从处分结果看,违反了鄂银发(1998)2号《湖北省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实施细则》(试行)第22条第6项关于隐匿财务凭证、帐簿或会计档案的应视情节给予撤职及以下处分的规定。建始县信用联社《通知》虽然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5日即在州信合办作出《决定》后第9天,却并未随《决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内容与《请示》、《决定》相比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再无许立“以身试法”,“触犯刑律”之说,在2002年3月26日仲裁委开庭时突然出现,令人产生系在许立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之后补发《通知》时添加的合理怀疑,其形成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所以,州信合办《决定》与建始县信用联社《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许立有权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遂判决:一、撤销州信合办《对许立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二、撤销建始县信用联社《关于解除许立劳动合同的通知》。三、建始县信用联社按照《劳动合同书》给许立安排工作岗位,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建始县信用联社给许立补发2001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3.50元(1035.50×4-2138.50)。五、建始县信用联社给许立支付2002年1月至给许立安排工作之前的工资,每月按470元计发,如果建始县信用联社延迟履行给许立安排工作的义务,迟延期间按每月1035.5元计发。
州信合办、建始县信用联社不服(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鄂银发(2002)218号文件《关于成立恩施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州信合办的职能仅仅是宏观地履行信用合作社管理,无权对各县市信用分社职员直接进行处理,并且其决定处分许立是依据《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但该通知并不适用信用社这一非专业金融机构,因此,州信合办的《决定》应予撤销。但是,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及其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系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许立自身的原因产生的后果,许立应对此负责,建始县信用联社的《通知》成立,但应给予许立适当补偿,其补偿标准按每月工资1035.5元计算,补偿期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4月26日止。遂判决:一、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二、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变更建始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由建始县信用联社补发许立工资8284元。
此后许立多次申诉称,原二审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建始县信用联社作出的《通知》所依据的事实为许立构成刑事犯罪,但当时刑事二审判决尚未下达,事后二审刑事判决亦宣告许立无罪,故《通知》依据不足。2008年9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认定,建始信用联社解除与许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许立构成刑事犯罪。现经该院(2007)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许立的无罪判决。故许立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一、指令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劳动争议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立在劳动合同期内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建始县信用联社有权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许立进行处罚。但州信合办和建始县信用联社却以许立触犯刑律为处罚依据,而许立的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处罚依据丧失,故《决定》和《通知》应撤销。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仍以《通知》为依据是错误的。许立在劳动合同期内(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等收入建始县信用联社应如数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企业是否与许立续签合同则由企业自行决定。判决:一、撤销恩施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和建始县信用联社对许立的处理《决定》和《通知》。二、撤销(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和建始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三、建始县信用联社补发许立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工资,每月按1035.5元补发;补交许立2002年12月31日前企业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次诉讼中,许立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多次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续签(补签)劳动合同等。建始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关于对许立申请事项的答复》,内容为:许立:你与我单位劳动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并已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你认为我方还未履行法律义务,你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5月30日,许立向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建始县信用联社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建始县信用联社支付其2003年元月1日至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0日以该案已进行了仲裁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此后,许立向建始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许立自被刑事拘留后,至今未在建始县信用联社所辖机构上班。
本次诉讼中,建始县信用联社承认其所辖机构内的其他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被解除劳动合同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没有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其一、许立的诉请是否与(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存在重复或交叉;其二、许立提起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三、200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补发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许立第一次仲裁请求为撤销州信合办的开除《决定》及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发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及费用。虽然请求中有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内容,因该争议发生在2002年12月31日前,双方尚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许立要求的是继续履行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许立系在再审判决下发后,就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续签劳动合同以及补发合同到期后的相关待遇提起的仲裁,与(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项不存在重复或交叉,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故建始县信用联社关于许立的诉请为(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包含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次诉讼中,许立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下发后,多次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续签(补签)劳动合同等。建始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关于对许立申请事项的答复》,内容为“许立:你与我单位劳动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并已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你认为我方还未履行法律义务,你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立主张建始县信用联社的该答复,是其向建始县信用联社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后作出的,而建始县信用联社主张是许立要求执行生效判决后作出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因许立向建始县信用联社提出解决有关事项,建始县信用联社应该保存许立提交的材料或接待记录,而建始县信用联社未就许立向其提出的要求解决的事项举证。故应认定建始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关于对许立申请事项的答复》,系许立就本案相关争议事项向建始县信用联社提出了主张,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同年5月30日,许立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三,许立涉嫌隐匿会计资料罪一案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罪,建始县信用联社在该刑事案件二审审理中也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了与许立的劳动关系,许立随后因建始县信用联社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解除劳动关系而申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并补发相应工资,该劳动争议案件经一审后,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为建始县信用联社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许立的劳动关系是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遂维持了建始县信用联社解除与许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至此,该二审判决系终审判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立的劳动关系自《通知》送达之日即2002年3月26日即行解除。但该二审判决下发后,许立从2002年起即多次提起申诉,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恩施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和被告对许立的处理《决定》和《通知》。并判决建始县信用联社补发许立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和补交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追溯至2002年12月31日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但从2002年3月26日经二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到2009年2月23日再审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建始县信用联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了与许立的劳动关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导致许立在再审判决改判之前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建始县信用联社在许立的刑事案件未终审裁判前就以其构成犯罪而解除与许立的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同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可由建始县信用联社对劳动争议产生后许立的生活困难进行适当救济,鉴于许立未在建始县信用联社所辖机构上班,从2003年1月1日起到(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间,参照建始县信用联社同类在岗职工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职级工资的标准给予许立发放生活费。
另,关于许立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及其相关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有其特殊性,但仍然是合同,需遵循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原则和保障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人民法院直接判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意思自治,明显与法理不符。故许立提出的要求建始县信用联社续签(补签)劳动合同及其相关的请求,关涉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由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照被告同类在岗职工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职级工资标准给许立计发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时止的生活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许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许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一、(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判决没有明确界定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何日恢复劳动关系。可以认定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之间恢复劳动关系期日为2009年2月23日;其二、(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撤销了(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及建始信用联社解除与许立劳动关系通知后,建始县信用联社没有给许立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一审判决驳回许立要求与建始县信用联社补签劳动合同及相关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告所辖机构内的其他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后均没有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许立在建始县信用联社工作没有过错,建始县信用联社应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与许立补签劳动合同。其二、许立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没有工作,这是建始县信用联社在许立劳动合同期未届满违法终止合同及(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判决违法造成。(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判决作出后,建始县信用联社拒绝与许立补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许立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许立已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续签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补签劳动合同,并按一审诉讼请求支付相关费用。
建始县信用联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负有合同或法定义务。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劳动合同在200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对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随之消灭。2、同一劳动争议仲裁事项重复起诉不应受理。许立根据2001年4月1日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其“恢复劳动关系、妥善安排工作”及附带的其他请求,已经按劳动争议处理,历经了仲裁、诉讼,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作出定论,生效文书具有既判力。许立2010年5月30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支付2003年以后的工资福利,完全是对同一劳动争议仲裁事项的重复起诉。许立依据2001年4月1日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应主张的权利已按程序提出,如有“遗漏”,时隔九年,早已超过时效期,不能因为建始县信用联社这份“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答复,让超过时效的问题起死回生。自2003年1月1日,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之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更无产生劳动仲裁的基础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许立的起诉“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实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立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1年4月1日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前建始县信用联社职工档案工资包括职级工资、目标责任工资、工龄工资及其它福利,2006年后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二、许立提起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三、本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始县信用联社是否应与许立续订劳动合同,许立自2003年1月1日至续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福利损失是否应由建始县信用联社赔偿。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纠纷当时及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1年4月1日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02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内,许立因不服州信合办、建始县信用联社对其开除公职的《决定》、《通知》,于2002年1月27日向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前述《决定》、《通知》,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该仲裁请求所涉及事项,仅为双方固定劳动合同期内建始县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开除许立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给许立重新安排工作、是否应给许立补发重新安排工作前的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2002年4月11日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裁(2002)第04号仲裁裁决后,建始县信用联社及州信合办不服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2002年9月12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建始县信用联社、州信用办仍不服上诉至本院,200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此后,许立多次申诉致本院启动再审,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州信合办、建始县信用联社对许立开除公职的《决定》、《通知》及建始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并由建始县信用联社补发许立固定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等。再审是为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并非新的诉讼。无论从再审的目的还是本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内容看,均只针对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终止合同、是否续订合同均不属于再审范围。许立本次的仲裁请求仅涉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应续订合同及相关待遇的补偿问题,属于新的劳动争议,依法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建始县信用联社上诉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及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的起算均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而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因州信合办、建始县信用联社作出开除许立公职的《决定》、《通知》及本院原(2002)州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许立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履行至期满即被中断,双方对合同期满后是否续订合同的问题缺乏协商基础,也不可能产生争议。本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决定》、《通知》及生效判决后,劳动合同中断的原因即已消除,回复到纠纷当时的状态,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即应继续履行。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才具备协商基础,也才有因续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因续订合同产生争议之日,只能发生在本院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建始县信用联社主张其与许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未举证证明许立已收到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依前述规定,许立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故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焦点三,1、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3年10月许立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原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猫坪乡信用合作社工作,1996年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成立建始县信用联社,2001年4月建始县信用联社与许立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建始县信用联社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许立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本院作出的(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通知》,致该《通知》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推定为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许立一直要求回单位上班,应视为其向建始县信用联社表达要求续订合同的愿望。而现有证据表明,建始县信用联社所辖机构内的其他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没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期满也没有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此推定,许立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应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续订劳动合同。因此,2009年2月23日本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许立与上诉人建始县信用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应恢复,此前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该条规定,建始县信用联社有义务与许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8)恩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撤销建始县信用联社《关于解除许立劳动合同的通知》,说明建始县信用联社单方解除与许立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而正因该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许立丧失了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建始县信用联社表达续订劳动合意愿的机会。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发(1996)345号文件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立未能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续订劳动合同并回原单位工作,系用人单位建始县信用联社不当解除劳动合同所致,由此给许立造成的损害,应由建始县信用联社赔偿。
综上,建始县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立要求与建始县信用联社续订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立要求确认其与建始县信用联社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补发工资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已支持该项请求,再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另行确认。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
二、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许立续签劳动合同。
三、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本单位同类同等职工工资标准(2006年工资结构调整前包括职级工资、目标责任工资、工龄工资及其它福利,2006年工资结构调整后按本单位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许立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