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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全与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422

杨洪全与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全。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洪全与上诉人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洪全在一审中诉称:杨洪全原系唐人街物业公司员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且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后杨洪全发生工伤,单位未支付任何赔偿,杨洪全于2013年3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杨洪全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杨洪全对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1338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0395.55元、交通费2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25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3.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后续治疗费500000元;4.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4080元、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36元;5.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6.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2009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7.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医疗费3500元。

  唐人街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杨洪全诉讼请求,杨洪全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洪全主张的2011年4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2011年5月1日之后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洪全系农业户口,在唐人街物业公司处担任维修工,正常提供劳动至2011年5月1日,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9日,杨洪全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94号裁决书,做出如下裁决:1.确认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杨洪全与唐人街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杨洪全的其他请求。杨洪全对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94号裁决书未起诉;唐人街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系缺席裁决,公司并不认可,且知晓时己超过起诉的时间,对裁决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杨洪全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唐人街物业公司主张杨洪全2011年12月前月工资1950元,之后为2200元。杨洪全主张因唐人街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自己因病不能上班,其向唐人街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杨洪全就其主张提交离职申请、快递单及查询单为证。其中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杨洪全于2011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现在无法正常工作,特向人事部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辞职"。唐人街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唐人街物业公司主张因杨洪全长期没有到岗上班视为其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8日解除。另唐人街物业公司主张2012年3月9日起杨洪全与厦门诚通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唐人街物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为证;杨洪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杨洪全所受工伤情况,杨洪全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证为证。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显示:“2011年5月1日杨洪全在公司大厦一层卖场安装‘安全出口’标示牌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杨洪全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并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唐人街物业公司认可工伤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洪全为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唐人街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洪全还提交病历及病休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8日其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唐人街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杨洪全所提交报销单据的总金额为9916.95元,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医保中心)进行核算,朝阳医保中心的审核意见:依据工伤三大目录库审核,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8411.99元。双方对核算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洪全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用200元,该证据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发票专用章,唐人街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洪全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提交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唐人街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另查,唐人街物业公司认可其未为杨洪全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自2012年3月9日开始诚通公司为杨洪全缴纳了社会保险,唐人街物业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杨洪全主张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唐人街物业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2013年5月15日,杨洪全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8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洪全与唐人街物业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一次伤残补助金21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合计84474元;三、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63.45元;四、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驳回杨洪全其他仲裁请求。后杨洪全提起本次诉讼,唐人街物业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洪全、唐人街物业公司均未对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94号裁决书提出起诉,该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唐人街物业公司未就杨洪全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杨洪全关于其月工资为22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另唐人街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唐人街物业公司未就该合同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而杨洪全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唐人街物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唐人街物业公司关于2012年3月9日起杨洪全与诚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唐人街物业公司虽主张杨洪全长期没有到岗上班,视为杨洪全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8日解除,但唐人街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洪全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与唐人街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因杨洪全在辞职书中表明系因2011年5月1日受伤后,现在无法正常工作提出与唐人街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2012年4月l日后杨洪全未再向唐人街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其仅提供2012年4月18日的病休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确有因病不能工作的客观情况,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l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仲裁裁决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463.4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因杨洪全在唐人街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工伤,而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杨洪全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仲裁裁决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杨洪全的工伤鉴定费用应由唐人街物业公司承担,故仲裁裁决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鉴定费200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因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杨洪全缴纳工伤保险,故唐人街物业公司应当负担该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医保部门核算,唐人街物业公司应支付杨洪全的医疗费为1504.96元(9916.95元-8411.9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杨洪全要求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洪全要求支付其营养费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因杨洪全系农业户口,且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杨洪全缴纳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唐人街物业公司应支付杨洪全此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280元,另杨洪全要求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其此期间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3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杨洪全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5月1日起杨洪全因受伤未再向唐人街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且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故杨洪全2012年不应当再享受带薪年假,杨洪全要求支付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杨洪全2013年3月13日提出与唐人街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唐人街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洪全与唐人街物业公司于二О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唐人街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医疗费一千五百零四元九角六分。三、唐人街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全二О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О一二年五月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五分。四、唐人街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全杨洪全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唐人街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全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五千二百八十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九百三十六元。六、驳回杨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洪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杨洪全工伤后一直无法工作,唐人街物业公司应当给付其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误工费。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杨洪全自身原因,唐人街物业公司应当依法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杨洪全受伤期间支出了必要营养费,应得到支持。四、杨洪全未休年假并未超出时效,应当支持。五、杨洪全由于唐人街物业公司未及时为其申报工伤,故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唐人街物业公司负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唐人街物业公司支付杨洪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25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杨洪全一审诉请的唐人街物业公司给付杨洪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杨洪全一审诉请的唐人街物业公司给付杨洪全工伤治疗及疗养期间营养费1000元。4.未休年假工资7586元。5.律师费35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00元。7.诉讼费用由唐人街物业公司承担。

  杨洪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唐人街物业公司服针对杨洪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洪全德上诉请求,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要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给予病假期间的工资已经考虑了相关问题,杨洪全也承认出了工伤后一直没上班,唐人街物业公司认为杨洪全自动离开了岗位,到了2013年为了诉讼才写了因工伤不能上班的申请,是个人原因,误工期不存在。因工伤不能上班是单方自愿行为,不存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票据和医嘱加以证明。对于未休年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连续工作。对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唐人街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洪全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同时缺少法律依据。杨洪全长期没有到岗上班,应视其为自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解除。随后杨洪全又于2012年3月9日与案外人公司厦门诚通聚财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杨洪全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要求唐人街物业公司对杨洪全自2012年3月8日后的工资及各项补助履行支付义务,唐人街物业公司认为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杨洪全已于2013年3月9日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唐人街物业公司就没有任何义务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洪全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洪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唐人街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杨洪全针对唐人街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洪全与厦门诚通聚财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杨洪全一审提交了两个月的就餐卡和一份罚单等证据,显示杨洪全三月份还是在唐人街工作,工资也发到三月份,说明杨洪全3月份还是在唐人街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月工资标准,唐人街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工资支付情况,但其并未就此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洪全月工资2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杨洪全以无法正常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因杨洪全在唐人街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杨洪全交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唐人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杨洪全为农业户口,唐人街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唐人街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关于年休假,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洪全主张的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误工费,因2012年4月1日后杨洪全未再向唐人街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病休证明亦只能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因病未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妥,杨洪全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洪全、唐人街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洪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洪全负担5元,由北京唐人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书记员 高 赫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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