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义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杨文义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长彪,
委托代理人全红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
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义与上诉人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文义于2013年11月1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杨文义、西宁元田电化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红伟、西宁元田电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孟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郭维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长彪于1988年在西宁元田电化厂处工作,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建立了劳动关系。1993年因该厂效益不佳,采取对职工长期放假的管理方式。其后一直未给罗长彪安排工作岗位,罗长彪亦未到单位上班。后该厂更名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罗长彪所在部门为该公司下属电石二厂。1995年1月经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申请,西宁市城西区计划委员会作出西区计字(1995)第02号批复,批复内容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给予电石二厂独立法人资格的报告收悉,为了便于开展联营生产,经我委研究,同意你公司意见,给予电石二厂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1995年2月17日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成立后,于同年8月3日在青海日报刊登紧急启示,内容为“西宁元田电化厂(原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二厂)的在册职工,限你们8月10日前来厂报到,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后果自负。西宁元田电化厂”。1996年4月18日西宁元田电化厂依据西宁市城西区经济委员会西区经字(96)第03号《关于转发﹤城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劳动合同公告》,公告内容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律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对全体劳动者的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组合上岗,以技术专长、工作岗位需要双向选择为基础,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2、我厂定于1996年5月20日上午8点30分为正式签订日,如过期未到者,按文件有关规定处理。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长期。2003年6月8日,西宁元田电化厂作出《关于全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障及不参加社会保障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是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员,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必须按时交纳;厂里没有能力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凡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者,由个人全额承担,逐月按时交纳到厂部,不按时交纳者厂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月9日,西宁元田电化厂作出元田字2004(1)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关于2004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在厂里没有特殊情况下,务必在2004年6月30日前交到厂部财务,否则按《西宁元田电化厂职工大会决议》执行。2011年12月27日罗长彪取走劳动合同办理社保。2013年10月24日,西宁元田电化厂单位因拆迁作出《通告》,该通告给予罗长彪补发安置费4500元的补偿。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长彪于2013年10月30日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并进行赔偿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罗长彪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罗长彪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再查,就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该院向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该局回复:“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城西区集体企业,隶属城西区经济和商务局,就该企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补缴费用的问题作出说明:法院判决生效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单位缴费方式可以从1996年起补缴至2013年12月,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经我局在金保业务信息系统中试核定后,单位应承担58009.98元(其中利息13817.04),个人承担15719.52元;元田电化厂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能再按单位形式补缴已参保缴费年月,只能补缴未参保年月。农村户口且已参加新农合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办理农保参保手续封存,待国家出台两险间转移办法后,再办理转移手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如以单位形式集体参保,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到2000年10月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自由职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只能从参保缴费之日算起,办理参保时不能补缴,201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0年、2016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要达到15年。待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30年,女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25年,按申请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时间为准,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不够的年限。”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对长期放假职工前来报到的通知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原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于1995年1月经申请,给予其下属电石二厂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并于1995年2月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对原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工厂因效益不佳,采取长期放假的方式管理在册职工。1996年5月20日,罗长彪按照西宁元田电化厂依据西宁市城西区经济委员会西区经字(96)第03号《关于转发﹤城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的《劳动合同公告》,到厂并签订了劳动期限为长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西宁元田电化厂单位辩称,西宁元田电化厂依据其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全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障及不参加社会保障方案》第5条、第6条的规定以及2004年1月9日西宁元田电化厂作出的元田字2004(1)号通知,解除与罗长彪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西宁元田电化厂辩称,罗长彪对《关于全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障及不参加社会保障方案》是知情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西宁元田电化厂认为罗长彪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西宁元田电化厂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据法律规定为罗长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罗长彪要求西宁元田电化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参保时间,因罗长彪前身系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下属电石二厂职工,电石二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期间罗长彪的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西宁电石工业公司,鉴于西宁元田电化厂成为独立法人的时间为1995年2月,故罗长彪该部分诉求应从西宁元田电化厂1995年2月成立时支持。对于罗长彪要求补交自1996年至今的医疗保险金的要求,现因罗长彪尚未办理相关医疗保险,依据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社保局医保科咨询后,其回复:“单位形式集体参保的,可以从单位成立之日起补缴,但补缴时间不能提前至2000年10月之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办理参保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补缴,但只补年限不补待遇”的答复,罗长彪的医疗保险应当由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自2000年10月起补办。关于罗长彪主张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为罗长彪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及未对其依照正式职工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的损失补偿1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罗长彪与西宁元田电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西宁元田电化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罗长彪补办自1995年2月17日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三、西宁元田电化厂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罗长彪补办自2000年10月起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四、驳回罗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长彪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罗长彪与西宁元田电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未判决支持其作为职工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相关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罗长彪各项损失100000元,并补偿各项损失20000元。
西宁元田电化厂答辩称,罗长彪无证据证实其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元田电化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罗长彪因未按单位相关规定交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2004年10月单方解除了与罗长彪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罗长彪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并驳回西宁元田电化厂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罗长彪原在西宁电石工业公司下属电石二厂工作。1995年2月西宁电石工业公司电石二厂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同时更名为西宁元田电化厂。1996年5月20日罗长彪与西宁元田电化厂正式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西宁元田电化厂依据单位作出的《关于全厂职工参加社会保障及不参加社会保障方案》及元田字2004(1)号通知,解除了与罗长彪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抗辩,与法相悖,且未提交已送达罗长彪相关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罗长彪与西宁元田电化厂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罗长彪作为西宁元田电化厂职工,西宁元田电化厂理应依法为罗长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依照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判决西宁元田电化厂办理相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3年10月24日西宁元田电化厂发出通告后罗长彪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罗长彪1993年后一直再未到工厂上班,罗长彪上诉主张西宁元田电化厂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未按照正式职工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支付补偿费2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长彪和西宁元田电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长彪和西宁元田电化厂各负担5元,余款10元退还罗长彪5元,西宁元田电化厂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 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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