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红与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杨晓红与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红。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茵妮。
上诉人杨晓红与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都认可杨晓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构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清单和工资表,杨晓红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除岗位津贴外的平均工资为2751.1元。
再查明,杨晓红主张其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由于承担了休假同事的工作,共成公司承诺额外向其发放500元岗位津贴;共成公司则只认可杨晓红在2013年6月和7月期间承担了额外工作。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两份劳动合同文本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原因,杨晓红主张系由于共成公司让其签名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造成;而共成公司则抗辩称系杨晓红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配合其进行理赔才出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杨晓红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杨晓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构成,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工资的计发标准及各自主张的2013年9月提成工资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杨晓红2013年9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除2013年6月和7月额外发放的岗位津贴外)作为2013年9月工资的计发标准,即2751.1元。共成公司已支付了2245.16元,尚应支付505.9元。原审认定共成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9月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晓红此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第二,共成公司在2013年8月和9月期间是否应当支付杨晓红岗位津贴500元/月。双方均认可杨晓红工资中原本并不包括岗位津贴,而是由于在2013年6月和7月杨晓红承担了休假同事的工作才额外发放的。因此,杨晓红主张其在2013年8月和9月期间仍然承担了额外工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晓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共成公司在2013年8月和9月仍然支付额外的岗位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共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杨晓红的提成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而共成公司认可其在2013年10月未支付杨晓红加班工资或提成工资。在杨晓红未要求2013年10月提成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数额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共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6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由于杨晓红确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依法应当享受医疗期。且杨晓红在请假条上已注明请假原因系交通意外,共成公司理应知晓杨晓红需请假治疗的事实。而共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晓红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获得了误工费,共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医疗期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医疗期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共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成公司出具的《人事报告单》显示其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辞退工资,由此可以证明当时共成公司认可是其将杨晓红辞退。现共成公司又主张是杨晓红自动离职,与证据显示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共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杨晓红的合法性,原审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杨晓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803元,共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8409元(2803×1.5×2),扣除已经支付的辞退工资3000元,尚应支付5409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杨晓红申请仲裁时的请求的赔偿金数额,共成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审此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六,共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共成公司主张在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杨晓红休了年休假,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放假时已告知杨晓红系休年休假,且也无证据证明共成公司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审认定共成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共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共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出现两份不同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按照共成公司所主张的原因,其系为配合杨晓红进行交通事故理赔,此时出具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与双方真实约定的内容相一致。且按照共成公司的主张,杨晓红持有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即使双方之前曾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也表明双方协商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原审采信杨晓红提供的劳动合同,要求共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杨晓红胜诉比例核算的共成公司应当支付杨晓红律师费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晓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共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晓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9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晓红2013年9月工资差额505.9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晓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杨晓红承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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