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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中伟与无锡市明奥达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姚中伟与无锡市明奥达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中伟。

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明奥达机械配件厂。

投资人窦登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昕,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中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奥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明奥达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明奥达厂与姚中伟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为搞好企业管理,不断进取,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企业效益,搞活企业经营,为此经厂部和供销员签订如下协议。1、全年指标(2009年)为2万套。2、厂部应负责产品质量,如有退货,以供销员的业务费结算无关。3.每套产品的业务费为10元。4、业务费结算应凭实收货款为依据,随到随结算,先结算50%,其余到年底结算,厂部不得拖延。5、产品发出后,按规定压1000套,以后每次交货每次结清,超过时间30天。6、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出现反差时,业务费应相应调整。”签约后,姚中伟便至明奥达厂开展销售工作。2013年1月,姚中伟与明奥达厂就姚中伟业务费进行对账、协商结账,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18日,姚中伟向明奥达厂邮寄辞职通知书,并要求及时结清业务提成款。姚中伟于2013年2月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后,其遂诉至法院,要求明奥达厂支付:1、拖欠劳动报酬5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1842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8.80元;3、赔偿金12500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388.80元。

2009年1月7日,灵先公司与姚中伟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姚中伟为灵先公司销售产品期间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姚中伟协助灵先公司生产,达到质量要求,负责货款按合同到账结算;根据货款到账后,灵先公司就结算给姚中伟每套7.50元,其中业务中差旅费、交际费均由姚中伟自理等。已生效的(2012)锡法荡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中伟分别于2009年4月8日、6月14日、9月19日和2010年6月24日向灵先公司领取差旅费的事实。

以上案件事实有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09年4月8日姚中伟与明奥达厂协议1份,对账记录1份,辞职通知书和邮寄、签收凭证1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荡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一)姚中伟主张其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在明奥达厂任职,期间共为明奥达厂销售“K6小衬板”64267套,“330衬板”2525套,明奥达厂应支付销售提成款718420元,由于明奥达厂未及时与其结算提成款,其便于2012年4月8日口头辞职离厂;而明奥达厂认为姚中伟主张的销售数量是同期该厂全部销量,非姚中伟个人的销售业绩,且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业务提成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姚中伟应当另行起诉。

(二)夏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无锡市灵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先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姚中伟与灵先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的,姚中伟帮灵先公司销售掉产品,货款回收到账,灵先公司给姚中伟7.5元/套,不支付姚中伟其他任何费用了。灵先公司与姚中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签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也不支付姚中伟工资的;灵先公司与明奥达厂签订协议后,姚中伟不为灵先公司做销售了;知道姚中伟为明奥达厂跑业务,并住在明奥达厂,据其所知,姚中伟与明奥达厂间的关系是姚中伟每销一套产品,待货款回收后,明奥达厂再支付相应报酬,待遇比在灵先公司时高。

(三)姚中伟认可其于2011年3月16日与宜兴市顺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签订人事聘用书1份,主要内容是:顺洲公司聘用姚中伟担任销售总经理;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姚中伟必须全年完成2000万以上销售,销售净利润10%超出部分归姚中伟所有,双方如需中途终止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四)明奥达厂主张姚中伟的业务费已结清,对此提供了由姚中伟签字的一字据,内容是:“2009年至2010年1月底,销售上下衬板总数12243套,支付销售费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结清。销售单位东铁路配件厂。2010年3月2日。收款人:姚中伟”,姚中伟就上述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上述《字据》上“结清”、“销售单位东铁路配件厂”笔迹与“2009年…(62000.元)”、“收款人”和“姚中伟”等笔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2、上述《字据》上“2009年…(62000.元)”、“收款人”和“姚中伟”等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结清”、“销售单位东铁路配件厂”笔迹均为后补添加书写形成。明奥达厂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署期为“2010年3月2日”《字据》中“结清”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字据》中除“销售单位东铁路配件厂”之外的其他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姚中伟与明奥达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姚中伟在本案中能否基于劳动法规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中伟与明奥达厂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而不能认定姚中伟与明奥达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双方订立的协议主要对销售指标、业务费标准及结算方法等进行约定,显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2、姚中伟先为灵先公司开展销售工作时,双方明确不建立劳动关系,后姚中伟分别与明奥达厂、顺洲公司的合约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姚中伟在为明奥达厂开展销售工作期间,同时也可为灵先公司、顺洲公司开展销售工作;3、姚中伟分别与灵先公司、明奥达厂签订的协议及姚中伟认可的与顺洲公司的约定,均是反映了姚中伟按销售业绩获取相应的业务费,无底薪;4、业务费与劳动报酬有本质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循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双方约定的业务费,表明姚中伟的收益取决于销售成果多少,具有风险性,这与劳动报酬具有本质区别。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本案中不能认定姚中伟与明奥达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中伟在本案中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中伟主张的业务费(销售提成款)应按其与明奥达厂之间设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也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中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姚中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的不平等主体的特征,其按销售件数享受提成,性质属于计件制的工资报酬,签订协议后,其依约履行职责,服从单位财务报销管理等规章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明奥达厂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类推,而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奥达厂答辩称,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是劳动合同,在报酬支付上,双方是按照每销售一套产品支付10元的方式给付业务费;姚中伟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在此期间姚中伟同时与灵先公司、顺洲公司存在了同样的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厂不会容许这种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中伟对于夏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因为夏某某陈述姚中伟将灵先公司的钱款卷跑,由此可见夏某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夏某某是否灵先公司的员工亦有待核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奥达厂对姚中伟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姚中伟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故本案首先要处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对销售指标、业务费标准及结算方法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合同条款的特征,至于差旅报销问题,属于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的结算问题,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体现;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协议前,姚中伟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内容相似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姚中伟对于与协议相对方之间建立的是否是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本院对于姚中伟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是依据夏某某的证言,而是综合本案中其他证据判断的,故对姚中伟针对原审查明事实所提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中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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