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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冬平与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俞冬平与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冬平。

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冬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安排: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可根据市场变化、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情况,在集团及关联企业范围内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民主管理和劳动纪律:被告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保障原告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被告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执行;等。

2012年9月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办(2012)283号“关于省政府办公厅第270号专报信息中反映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采用德国进口全密封式生产设备生产动力电池,工艺设备先进,但确存在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问题,公司已计划全部迁入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着手搬迁工作,……,为加快推进其搬迁进程,此前,我厅已致函姜堰市人民政府,要求其责令企业停产整治,加快搬迁步伐。2012年9月24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2)139号“市政府关于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的通知”中要求:现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

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决定将原厂区迁入址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的新厂区,并将400余名职工分批安排到新厂区工作,被告在不降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为每位出勤员工提供每日10元标准的免费工作餐及接送员工上下班等服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通告的形式通知原告俞冬平等人于2013年10月9日上午八点前至新厂区包装岗位上班。根据工作的需要,被告规定第一个月为培训实践期,按周为考核周期,以相同岗位熟练工日平均工作量的20%、40%、60%、80%考评,即第一周计划完成量需达到相同岗位熟练工日平均工作量的20%以上,为考评达标,依次类推。考评达标的员工,计件工时达全月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考评不达标的员工视为怠工,工资按实际完成计件定额计酬等。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仅至被告原厂区签名报到,未按被告要求至新厂区提供劳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安排,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手册》及《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10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236元、失业保险损失1660元;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系江苏双登集团下辖的生产企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致公司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公司保留对当事人的法律诉讼权。①……,⑦、一月内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者。2、被告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补充)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5款规定:一个月内,旷工5天以上的,作辞退处理。3、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辞退决定书已报送江苏双登集团工会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被告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如原告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依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公司存在的实际情况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公司由原厂区迁至新厂区,这既是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理性;既有利于被告公司的长远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姜堰经济的长远发展。被告迁至新厂区后,对原告工资待遇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出不利的变化,且为原告在内的职工上下班及工作餐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从合同应当协作履行原则出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理应理解和配合。因原告不服从安排,累计旷工超过5天,被告依《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手册》及《综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至被告原厂区签到,但未提供劳动,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俞冬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俞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俞冬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书,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上诉人仍履行原劳动合同到老厂区上班,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也不能认定为旷工。2、上诉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搬迁厂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及被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及法庭调查中陈述了上述事实,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对该时段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因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致其停工,被上诉人仍应当负担此间的工资。2、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对未缴纳失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贝思特公司答辩称:一、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的缺勤行为。被上诉人按要求迁入新厂后,将包含俞冬平在内的400余名职工安排至新厂区上班,并提供免费工作餐和接送上下班服务,但上诉人等几名员工仍去没有机器设备的老厂区“上班”,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上诉人持续恶意旷工的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构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新旧厂区仅相距3公里左右,新厂区在工作环境和条件方面比老厂区有很大的改善和提高,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三、从协作履行劳动合同角度看,即使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合理方式提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迁厂前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四、贝思特公司400余名员工已经至新厂区上班,原劳动合同完全能够履行,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五、2013年10月1日至22日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贝思特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二、2013年10月1日至22日的工资是否应予支付;三、贝思特公司应否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贝思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一月内连续旷工5天”即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制度》中也有相关规定。贝思特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示并告知了劳动者,该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为有效。俞冬平在公司书面通知其到新厂上班后,持续未到新厂报到,贝思特公司遂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俞冬平,该辞退决定亦已事先通知了集团公司工会,故原审认定贝思特公司解除与俞冬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贝思特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搬迁厂址后,考虑到对职工上下班可能造成不便的情况,提供了班车接送服务和安排了工作餐,单位搬迁厂址也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俞冬平在上述时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贝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满足失业保险申领条件这三个条件。俞冬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在贝思特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故俞冬平要求贝思特公司赔偿其此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冬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于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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