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玮与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袁玮与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玮。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宋世文,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玮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玮的委托代理人徐望景、被告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管理处原系衡阳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2011年9月机构改革后转为衡阳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2005年9月12日,原告袁玮进入被告管理处从事路面稽查工作,并与被告管理处签订《非正式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11日止,基础工资为400元/月,外加加班工资及外勤补贴,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招聘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止,原告工资来源于罚没收入返回款,实行自收自支,由被告管理处根据原告袁玮完成工作量和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发放。2012年11月21日,原告袁玮向被告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向单位领导申请离职。我是2005年9月进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应收单位补助各款项合计为34577元……现已结清与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的所有款项,离职后与单位再无任何关系”。上述款项在结算表中包括以下项目:经济补偿金6300元(900元/月)、补偿双倍工资19800元、养老保险9%总金额8477元,在抵扣原告袁玮私人债务18500元后,原告袁玮将余款16077元全额领取,同时还领取了被告管理处退回的押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玮从2012年8月开始未再到被告管理处工作,被告管理处向原告袁玮发放了7月份工资900元,另发放了高温费80元。
再查明,原告袁玮于2013年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666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69166.7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0766.7元、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691.7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救济金1368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征缴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8136.45元,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支付工资报酬等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袁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内容以及签订协议后的相关法律后果“离职后与单位再无任何关系”是明知的。上述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故对原告袁玮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其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袁玮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袁玮与被告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玮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袁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2012年11月21日签名的《证明》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证明》是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停止工作后,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要求上诉人签名的,不签《证明》不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且上诉人离职系因被上诉人机构改革不再聘用,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诉人签署《证明》过程中,显然是被上诉人进行了胁迫及诱骗;再者,《证明》内容笼统表述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各项补助款34577元,并未分列费用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补偿、赔偿达成了一致。二、上诉人2012年8月始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被上诉人因机构改革口头通知上诉人不要去上班,上班也没有工资。故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没有上班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2012年11月,被上诉人还应补发上诉人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管理处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临时聘请的客运稽查工作人员,2012年被上诉人“大部制”改革后,行政执行权不能赋予临时聘用人员,2012年7月,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单方面停止了上诉人原工作岗位。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签名的《证明》虽然只有上诉人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但此证明系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补偿款项后,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的,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明的内容,故《证明》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中注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说明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补偿问题,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中收到补助款34577元,表明已结清与管理处的所有款项,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在被上诉人制作的“临时工历年单位应交三金统计表”明确为:经济补偿金6300元(900元/月)、补偿双倍工资19800元、养老保险9%总金额8477元,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助款项的合计,且《证明》中所明确的支付款额已由上诉人足额领取。上诉人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理解《证明》内容所表述的含义,上诉人在《证明》上签名,视为上诉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虽然上诉人之后认为经济补偿的数额、双倍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还应当支付2012年8-11月份的工资等,但上诉人在《证明》中表明已结清与管理处的所有款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偿问题作出了处分,即使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处理结果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上诉人自愿处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签署《证明》,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及诱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就经济补偿等达成的《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款项,上诉人另行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仲裁裁决第2项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征缴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8136.45元,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的内容,原审判决对该项仲裁内容未径行判决,原因是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审查范围,应当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严君
代理审判员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立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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