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亮与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国亮与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国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宇梁,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国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国亮于2012年2月2日进入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之光公司”)处从事制图工作。双方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国亮每月工资3,000元。原国亮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砼之光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砼之光公司支付相关期间工资。该会于同年8月8日出具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503号裁决书,支持原国亮的仲裁申请。双方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8日,砼之光公司以原国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3年9月2日,原国亮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789号裁决,由砼之光公司支付原国亮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高温费200元,对原国亮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国亮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砼之光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工资1,655.17元;2、2013年8月的高温补贴200元;3、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8,275.8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国亮于2012年2月2日入职砼之光公司前非连续工作,其工龄已满20年。原国亮于2013年4月17日、18日休息两天,并于2013年1月6日调休一天。
原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原国亮拒绝工作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原国亮陈述工作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原国亮有权拒绝工作。原国亮虽对其不在岗、晚到单位予以确认,但辩解其不在岗的时候是去其他岗位上班了。原国亮认为其未完成砼之光公司安排的2013年8月16日工作指令是因为原国亮的工作只是制图,检测和制图是不同工种。
砼之光公司认为,砼之光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制图,制图需要测量。原国亮提出的问题与其工作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认真妥善完成工作任务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国亮以砼之光公司工作环境不安全,无法上班为由拒绝工作的做法有悖于基本的劳动者义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砼之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国亮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国亮上班时间多次脱岗。原国亮有关其不在岗的时候是去其他岗位上班的辩解无证据证明,砼之光公司亦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国亮认为其对砼之光公司规章制度的签字只是表示收到,而其对于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砼之光公司以原国亮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原国亮要求砼之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就原国亮要求砼之光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工资1,655.17元和2013年8月的高温补贴200元之诉请,砼之光公司同意支付,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就年休假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砼之光公司系依法解除原国亮的劳动关系,本无需支付原国亮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砼之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国亮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工资1,655.17元;二、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国亮2013年8月的高温补贴200元;三、上海砼之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国亮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76元;四、驳回原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国亮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国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累计工龄满20年,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强行安排上诉人在车间制图,但未提供劳防用品,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且车间还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上诉人向安监局举报,安监局也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故上诉人认为车间的环境不能进行制图,上诉人有权拒绝进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8,275.8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被上诉人砼之光公司辩称: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制图,工作地点离开生产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不存在危险性。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安监局工作人员就2013年8月26日下午前往被上诉人处的检查情况向原审法院作了陈述,大致内容为:上诉人投诉的主要涉及的是劳防用品和高温费问题;被上诉人处起重机检查报告显示是合格的,安监局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检查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电脑和工作场所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未建立劳防用品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机吊钩缺失防脱装置,但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现场有其他工种岗位;上诉人制图的岗位涉及不到职业病,安监局工作人员当时也未表示过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安监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上诉人在车间内的工作地点旁边是仓库,离开切割焊接区等生产场所存在一定的距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找安监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有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劳防用品、车间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认为其有权拒绝进入车间工作。但从原审法院到安监局调查的情况来看,安监局并不认为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制图,无需劳防用品,工作地点离开生产场所也有一定的距离,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拒绝工作的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时还称其不在岗的时候是去其他岗位上班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无需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前非连续工作,故年休假应从其入职被上诉人一年后,即从2013年2月2日起方能享受。上诉人工龄已满20年,按规定可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当年度已享受两天年休假,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未低于法定标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国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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