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定与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传定与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定。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张传定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张传定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品质主管一职。张传定在深圳家中工作,处理南方的业务。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形式联系工作。庭审中,张传定提供了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的照片,显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玻璃显示“QualityCraft”字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张传定系加拿大QualityCraft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员工李某某、樊某某在业务中存在交叉。两人在QualityCraft公司作兼职。QualityCraft公司在中国没有办事机构,也没有办公地址。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法律上独立。张传定的工资由QualityCraft公司的香港公司支付。该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158号仲裁裁决,裁决张传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传定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3、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4、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5、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公证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张传定于2013年8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18787号公证书,张传定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公证内容显示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在职友集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显示该公司属于服务业、公司规模为50-99人,公司网站为“http://www.qualitycraft.com”,招聘职位为“高级跟单”,地点为“上海”,所公证的网页部分还显示“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总公司位于深圳。从中国进口的产品涉及铺地材料、卫浴、五金工具、建筑材料等诸多品种。客户包括几乎所有北美大的建材零售商。上海办公室,负责产品采购工作,寻找和扶持国内相关的供应商,和他们建立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公司完善的销售网络将从中国采购的优质产品在北美进行分销”。同年8月16日,张传定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惠惠州第00659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有关入职手续的电子邮件,显示该邮件的发件人为“CariLee”,邮件内载“接到Catherine通知,你将于2010年11月30日正式入职QualityCraft公司,欢迎你!关于入职手续,需要你做以下几点:1、附件中的《员工入职表》填写后回传给我,请注意有一栏是“紧急联系人”及其电话一定要写明;2、请提供你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各一份,一寸照片一张(可以和之后的差旅票据一并邮寄给我;3、请提供你的招商银行账号(用于发工资和报销差旅费);4、每次出差之后,请提交一份差旅报告和差旅费用注明表,模板如附件;5、每次出差后,请将所有票据按顺序妥善保存,于每月15日左右将需要报销的票据寄往上海办公室,公司的差旅规定在附件,请参照执行,有疑问请跟我联系;6、公司将为你配的电脑为http://www.360.buy.com/product/273912.html请先行购买,发票请与差旅票据一起于12月15日左右寄往上海公司,公司会将相关费用一并报销给你”。张传定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张传定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11月30日进入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工作,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招聘张传定系作为驻外省的工作人员。其居住在深圳,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其工作任务由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及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下属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传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工资及报销款。其每月将需要报销的票据以快递形式寄至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的实际经营地。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最初的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后搬至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某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室。为此,张传定提供了招商银行对账单、快递详情单及其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行政李某某的一组电子邮件及其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樊某某的电子邮件以印证。其中,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均有人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下属支行向张传定银行卡内汇入钱款,每月汇款人不同,汇款人汇款所属支行不同,除2012年4月25日、6月26日、8月27日、10月24日、2013年2月27日汇入张传定账户的钱款均为9,000元/月,其余期间每月金额并不相同,但金额均超过9,000元。快递详情单则显示寄件人为张传定,收件公司为“QualityCraft”,联络人为“李某某”。两张名片,一张显示“JimmyZhangQualityCraftQCSupervisor”,地址为“R302,No1698YishanRd,Shanghai,China”;另一张显示张传定为品质主管,所属企业为“QualityCraftHardware&HomeImprovementGroup”。张传定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收件人或发件人为“CariLee”,其中2010年12月1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系围绕张传定的入职手续、2011年1月2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系围绕张传定的名片印刷、2011年3月22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CariLee通知张传定“请于每月18日前,将需要报销的差旅费票据整理好后寄给我,遇周末请提前。逾期未寄到的,将并于下月票据中报销”;2011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CariLee通知张传定“上海办公室将于2011年7月2日正式搬迁至新地址;上述电子邮件均显示“CariQualityCraftLtd(ChinaOffice)A-5F,No3089HechuanRoadShanghai201103,China”。2012年12月4日的电子邮件为CariLee通知张传定“请各位将手上需要报销的差旅费用于本月20号左右全部整理到上海办公室等候报销。我将于元旦节开始休产假,明年1、2月份将暂停报销,到3月份再统一报销。期间的差旅费用票据请各位保管好”。此电子邮件均显示“CariLeeQualityCraftLtdR302,No.1698YishanRD,Shanghai”。2012年6月27日的电子邮件系张传定告知CatherineFan其2012年6月的工作安排。对招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对账单显示每笔款项均有明确的汇款人,这些人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均无关联性,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张传定的工资为9,000元/月。对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持有异议。对张传定提供的电子邮件,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樊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其处员工,但樊某某的英文名并非为CatherineFan,李某某的英文名亦非CariLee。
就购买电脑报销一节,张传定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11月29日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一台电脑,当时其要求网站开具的发票抬头为“QualityCraft”公司,后根据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行政李某某要求,要求网站重新开具了购买人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的发票。为此张传定提供了网页订购截图、发票复印件、2010年12月14日张传定与李某某的Skype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张传定与京东网站客服的录音电话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其中,相关网站开具的发票显示购买人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聊天记录,显示署名为李某某的人称“我收到你的单据了,电脑发票抬头应该是‘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是QC啊”并称“以后你的差旅费发票抬头都写高林高科的那个”。张传定询问“‘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吗?”。对方答复“是的”。对张传定提供的网页订购截图,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可。对张传定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通常商家系根据买家要求开具发票抬头。对张传定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张传定与李某某的Skype聊天记录打印件,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张传定提供的其与京东网站客服的录音电话及文字资料整理件,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张传定无法证明通话者的身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就出差一节,张传定于庭审中还陈述,其日常出差,均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方工作人员联系后,由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为其预订机票。为此,张传定提供了其与收件人为“qualitycraft8”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显示“JimmyZhangRoom302,No.1698YishanRD,Shanghai,China,201103”。对上述证据,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
张传定于庭审中还提供了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的照片,显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玻璃显示“QualityCraft”字样。对上述证据,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传定于庭审中还陈述,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曾打电话通知其2013年4月12日以后不要再继续工作了,同年4月13日以后其电子邮件被停掉,无法继续工作。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4月起的工资。其于2013年7月1日以快递形式向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催讨工资,但邮件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拒收被退回。为此,张传定提供了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快递信封及函件以印证。其中函件内容为“……2013年4月起,公司未支付本人工资,现在是2013年7月。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不支付和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虽从未与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定;且公司从未出具文件,明确表明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现决定请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本人2013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并本人保留法律赋予的基本劳动合同权利行使(原文如此);本通知从发出之日起,即刻生效”。信封文件名显示为“讨工资信件”,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拒收。张传定提供的电子邮件当庭进行了演示,显示张传定发送的最后一封电子邮件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收到的最后一封电子邮件时间为次日。对张传定提供的函件及快递信封,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函件。对张传定提供的电子邮件,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认为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有英文件,未翻译成中文,并认为上述邮件无法反映张传定在工作,更不能反映出张传定在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动。
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处并无张传定这名员工。QualityCraft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张传定系该公司员工。由于该公司在我国并未设立办事机构,而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联系,故该公司委托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但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与该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张传定的各项报销单据确实寄至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其收到上述单据后,QualityCraft公司把相关费用给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再支付给张传定。樊某某与李某某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员工,两人并未在QualityCraft公司兼职。为证明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工资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以印证。其中员工花名册显示樊某某与李某某均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员工,前者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后者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对员工花名册,张传定表示,樊某某的英文名为CatherineFan,李某某的英文名为CariLee。
原审中,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表示,其与QualityCraft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系独立法人。张传定并未将报销材料寄至其处,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并未支付过张传定工资及报销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张传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账户每月汇款方均系个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于庭审中亦否认其工作人员樊某某的英文名为CatherineFan,李某某的英文名为CariLee。然结合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方从仲裁至庭审阶段有关樊某某、李某某两人是否在QualityCraft公司兼职、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与QualityCraft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张传定的报销材料是否寄至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等问题上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在意图掩盖对己不利的事实。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于仲裁时陈述,QualityCraft公司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员工李某某、樊某某在业务中存在交叉。两人在QualityCraft公司作兼职。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樊某某的英文名即为CatherineFan,李某某的英文名即为CariLee。张传定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李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其于2010年11月30日入职,虽然电子邮件形式显示李某某通知张传定正式入职QualityCraft公司,并未明确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然张传定提供的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的照片,显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玻璃上有“QualityCraft”字样,而该照片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已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结合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曾所述的QualityCraft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该公司在中国没有机构,也没有办公地及张传定的报销材料系寄至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处一节,并考虑到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员工李某某给张传定发入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自2010年11月30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工资之诉请,考虑到张传定的工作性质,结合张传定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原审法院认定张传定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张传定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就工资支付标准,在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对张传定的劳动报酬负有举证义务的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不可能提供张传定的工资单,根据张传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对张传定所述其月工资为9,000元予以采信,并按此标准计算张传定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就张传定主张此后的工资,因张传定自述之后其再未向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张传定此部分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张传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作出了解除行为,且张传定在向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邮寄的信件中亦表示“公司从未出具文件,明确表明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张传定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于2010年11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传定有关要求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传定系于2013年7月方申请仲裁,其此项诉请已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传定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张传定主张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公证费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张传定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有助于证明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张传定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张传定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一、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定工资4,090.90元;二、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定公证费1,800元;三、驳回张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传定、高林高科礼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张传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确认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之间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27,000元;3、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4、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张传定的主要理由为:1、张传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013年6月底,张传定寄送给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的一封信件被退回,地址是准确的,退回了张传定就认为是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张传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张传定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6月底,工资也应算至2013年6月底,所以主张2013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原审以最后一封电子邮件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张传定不认可。3、张传定一直向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签劳动合同,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不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后面没有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效应该是延续下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期限,故一直可以主张,诉讼时效不适合双倍工资。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受一年时效限制。4、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在仲裁时被划掉了,张传定曾在仲裁时提出过的。
被上诉人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张传定的上诉理由。张传定在原审时明确提出2013年4月被辞退,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4月后张传定仍提供劳动,张传定主张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没有依据。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传定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张传定的书面材料明确承认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没有书面辞退他,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张传定主张赔偿金与其上诉请求是矛盾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传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传定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中当庭确认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为原审诉请中的第2、3、4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传定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中当庭确认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为原审诉请中的第2、3、4项。张传定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实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张传定于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日的庭审中陈述,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曾打电话通知其2013年4月12日以后不要再继续工作了,2013年4月13日以后其电子邮件被停掉,无法继续工作。现张传定主张其工作到2013年6月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传定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并判决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张传定要求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底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张传定主张其于2013年6月底寄送给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的一封信件被退回,就此认定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传定在向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邮寄的信件中表示“公司从未出具文件,明确表明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张传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张传定要求高林高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传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张传定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传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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