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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与盐山县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

张国华与盐山县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徐文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华与被上诉人盐山县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1990年10月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干临时工,1992年1月起任锅炉工和后勤人员,2005年12月被安排到河北绿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去绿源公司报到后,一直未实际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于2006年11月27日向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盐劳仲宇(2007)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对盐劳仲字(2007)第1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补发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5060元;二、原告按照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自1992年1月至2006年11月之间的在我县已实行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又于2011年6月7日向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盐劳仲案字(2011)第26号裁决,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旧成立,申请人所提出的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应是劳动关系延续的结果,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益。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不服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2008)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生效至2011年6月7日提出仲裁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也没有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资。盐山县电力局考勤制度第六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者予以除名。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在单位公告栏内公告。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由张国华同村人张德顺于2010年12月23日签收后交予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

  原审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2008年10月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一直未去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处工作。盐山县电力局的盐电字(1999)5号考勤制度第六条中“连续旷工15天者予以除名”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可依照此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给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由张国华同村人张德顺签收后已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也予以认可,故自2010年12月23日起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缴纳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项费用标准应按当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2010年12月23日起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按照劳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向劳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承担的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盐山县电力局、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各自承担30元。

  宣判后,张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电力局通过特快专递给上诉人寄去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是由张国华同村的张德顺签收,并非本人签收,由别人代鉴只能证明当时并没有通知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电力局于2010年11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在用人单位公告栏内公告,因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处于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没有被安排上岗,故该公告起不到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2010年12月23日起,被上诉人电力局与上诉人张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两次通知均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实为被上诉人电力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最佳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是上诉人长期旷工,在判决生效后,电力局始终没有安排上岗何来旷工之说,实属强词夺理,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无故除名,是法律给予劳动者的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五年,现己二十年之久。原审判决与省高院2011年12月28日生效的(2009)冀民申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书相矛盾,应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盐山县电力局辩称:1、上诉人不去单位上班长期离职、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已通过法定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同村人张德顺代收,上诉人在原审认可其本人已经收到。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提前30日通知了张国华本人,且在单位的公告栏中已公告,是否在案件的执行中不影响通知的效力。盐山县电力局发公告的形式可以说明单位对旷工人员的无奈,上诉人既不去单位报道又和单位失去联系,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说明其默许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上诉人张国华自2008年10月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其一直未去被上诉人盐山县电力局处工作。盐山县电力局的盐电字(1999)5号考勤制度第六条中“连续旷工15天者予以除名”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张国华长期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盐山县电力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张国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山县电力局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给上诉人张国华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在单位公告栏予以公告,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张国华同村人张德顺签收后已交给了上诉人张国华,张国华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自2010年12月23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米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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