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军与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张军与被申请人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和认定的依据自相矛盾,明显带有主观倾向性。2004年9月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非企业正式职工为由,要与再审申请人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为了达到要求再审申请人在解除合同上签字目的,被申请人承诺并留下书面保证“经济补偿等系列问题,以后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给予解决”。改制后被申请人完全不顾当初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保证。请求被申请人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改制安置费15,000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大连市沙河口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与再审申请人张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军在本案诉讼前,以大连市沙河口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连市沙河口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另案生效判决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6年大连市沙河口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改制为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张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是企业因改制需要与在职职工理顺劳动关系,使企业在职职工不再保留原有身份,而由企业支付给在职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张军不是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的享受主体,在张军已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经诉讼得到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情况下,再向大连新世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改制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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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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