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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等诉上海伍正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031

张兰等诉上海伍正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正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宝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靖铭建筑艺术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张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兰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上诉人上海伍正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正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珂到庭参加诉讼,上海靖铭建筑艺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兰于2012年10月16日至伍正生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0日,张兰与伍正生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张兰在设计部门岗位任主设计师职务,月基本薪资为3,000元,设计提成按岗位职责规定的提成比例执行,伍正生公司于每月10日采用现金的方式向张兰支付工资等等。同日,张兰与靖铭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若在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协议第五条所述情况时,协议即行终止或中止;张兰可以得到合作报酬每月3,000元及工作午餐;张兰可凭有效发票报销:通讯费每月不超过100元,上下班交通费每月不超过200元(自2012年11月起执行),工作外出按实报销等等。伍正生公司与靖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矫民,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两家公司的出资者中有一个股东或发起人名称相同,经营范围中均包含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等业务。伍正生公司与靖铭公司注册地点不同,但办公地点相同。

伍正生公司在张兰入职后向张兰发放《员工手册》,张兰签字确认对《员工手册》中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已了解并愿意遵守。伍正生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没有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以旷工论处;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全月无故旷工累计六日,或一年旷工达十二日者,予以解聘。

2013年6月14日,张兰怀孕后至相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一份处理意见为“休贰周”的《疾病证明单》,张兰于当日将此证明单交至伍正生公司。2013年6月20日,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与张兰进行协商,询问张兰能否在一个月内完成罗氏制药和华东政法两个项目;告知张兰如果可以用一个月完成,在家办公,每星期到公司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再和张兰商量;如果没有问题,给张兰记一个月考勤,届时办下相关手续;产假为九十八天,产前十五天,产后八十三天,如果需要再请假,需走请假流程。如果无需请假,就需按时来上班等等。此后一个月内张兰大部分时间在家办公。

2013年7月22日,张兰再次至相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一份处理意见为“休贰周”的《疾病证明单》,张兰于当日将此证明单交至伍正生公司。此后至2013年9月3日,张兰仍大部分时间在家办公。

2013年9月4日,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与张兰联系,要求张兰补办请假手续,但张兰未补办相关请假手续,也未至伍正生公司上班。

2013年9月17日,伍正生公司向张兰发出一份《关于张兰补交病假单、病历资料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张兰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合法有效的病假单和相关病历资料,以原件快递至公司或亲自送来并作情况说明。若张兰未在2013年9月26日内提交以上材料,公司人事部将张兰未到公司打卡上班的日期全部视作旷工。

2013年9月24日,伍正生公司向张兰发出一份《再次催交病假单和病历资料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人事部已在2013年9月17日通过邮件和快递,要求张兰补交病假单和相关病历资料,但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补交的资料。烦请尽快补交。根据《关于张兰补交病假单、病历资料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说明,资料补交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

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张兰至伍正生公司上班,但仍未补办相关请假手续。

2013年9月26日,伍正生公司向张兰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兰无故长期不到公司上班,也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符合公司劳动纪律的请假手续。公司多次要求张兰提供病假单和病历资料,但张兰一直未能提供。公司人事在2013年9月17日通过邮件和快递发送给张兰《关于张兰补交病假单、病历资料的通知》,明确说明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必须提交以上材料,否则按旷工处理。2013年9月24日,张兰仍未交病假单和病历资料,公司人事又通过邮件发送了《再次催交病假单和病历资料的通知》。至2013年9月26日下班前,仍未收到张兰提交病假单和病历资料。根据公司劳动纪律规定,以上张兰未上班考勤的日期,全部按旷工处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伍正生公司与张兰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

伍正生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薪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日薪为月薪除以21.75。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伍正生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张兰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分别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向张兰支付工资。2013年9月10日,张兰的工资账户显示当日发放两笔“工资”合计1,430元,其中一笔为931元的“工资”系靖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张兰的工资账户显示当日发放两笔“工资”合计948元,其中一笔为690元的“工资”系靖铭公司支付。

2013年9月29日,张兰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伍正生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审理期间,伍正生公司自认2013年9月10日张兰工资账户中两笔“工资”及2013年10月10日张兰工资账户中两笔“工资”均为伍正生公司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84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差额1,907.71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409.09元,共计2,316.8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张兰与伍正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伍正生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张兰工资,伍正生公司支付张兰提成工资23,136.5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伍正生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向张兰支付工资差额2,31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兰作为伍正生公司员工,理应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同样,伍正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章。伍正生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没有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以旷工论处;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全月无故旷工累计六日,或一年旷工达十二日者,予以解聘。伍正生公司在张兰入职时即已告知张兰相关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张兰在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补办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予以补办也未至伍正生公司上班,显然已严重违反了伍正生公司规章制度。张兰主张双方均将2013年7月22日的《疾病证明单》上“休贰周”误认为“休贰月”,因伍正生公司不予认可,且经查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4日就已向张兰提出要求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故对此难以采信。张兰未于伍正生公司要求的2013年9月26日之前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故伍正生公司以张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张兰提出的要求恢复张兰与伍正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伍正生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兰提供与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主张张兰在伍正生公司原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后张兰在伍正生公司要求下与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每月6,000元标准拆分为由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每月各支付3,000元。经查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系关联企业,不仅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近,且实际经营地址相同。2012年11月起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均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张兰支付工资,并非靖铭公司所称的按照计件计发,且伍正生公司在仲裁期间亦将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发放的工资混同为伍正生公司所发放,故在伍正生公司庭审中拒不提供2012年10月工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对张兰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伍正生公司与张兰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的原工资标准为6,000元,之后伍正生公司通过靖铭公司将工资金额进行拆分,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确认张兰在伍正生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伍正生公司对张兰大部分时间在家办公不持异议,故应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张兰在此期间的工资7,931.03元。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除2013年9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外),张兰在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后未补办相关请假手续也未至伍正生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伍正生公司规章制度,故伍正生公司在此期间仅需支付张兰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5.86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张兰至伍正生公司上班,故伍正生公司应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张兰在此期间的工资1,379.31元。扣除伍正生公司及靖铭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0月10日支付的工资合计2,378元,以及伍正生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工资差额2,316.80元,伍正生公司尚应支付张兰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4,891.40元。

对于张兰提出的要求伍正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3,136.5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决:一、上海伍正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兰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4,891.40元;二、驳回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张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兰上诉称,2013年7月22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虽然处理意见是“休贰周”,但因字迹潦草通常会被看成是“休贰月”,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休息不应被视为旷工。伍正生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被撤销,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其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正生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张兰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靖铭公司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张兰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原审认定“《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应属错误,应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经查,此系原审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应为“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外,其它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兰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2013年7月22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虽然处理意见是“休贰周”,但因字迹潦草通常会被看成是“休贰月”。对此,伍正生公司不予认可。伍正生公司称,开病假单时张兰与医生是当面交流的,医生肯定会告知张兰是休贰周,张兰在明知是休贰周的情况下仍然谎称是休贰月。鉴于伍正生公司所提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故张兰所补充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中有重大误解的存在,故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兰主张2013年7月22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虽然处理意见是“休贰周”,但因字迹潦草通常会被看成是“休贰月”。鉴于张兰作为病人在医生出具《疾病证明单》时系与医生当面交流,对自身的健康情况及所应休息的时间有所关注并加以询问,故《疾病证明单》字迹潦草与否不应影响当面交流的效果。因此,张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7月22日,张兰至相关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一份处理意见为“休贰周”的《疾病证明单》,张兰于当日将此证明单交至伍正生公司。此后至2013年9月3日,张兰仍大部分时间在家办公。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张兰在伍正生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补办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予以补办也未至伍正生公司上班,其行为显然已严重违反了伍正生公司规章制度。鉴于张兰未于伍正生公司要求的2013年9月26日之前补办相关请假手续,故伍正生公司以张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兰现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其与伍正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伍正生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上述诉讼请求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张兰提出的要求伍正生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3,136.5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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