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贫心与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贫心与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贫心。
委托代理人: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
经营者:张喜强。
再审申请人张贫心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贫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赵艳平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1、赵艳平在被申请人处任搓澡工,其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日常考勤是接受其女宾部主管的管理,工作时间为三班倒,调班及事假均需主管同意。原审认为“不存在具体的职务,无上下级关系,来去自由,双方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以及“双方没有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实践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赵艳平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确定的提成比例由其统一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劳动量的多少完全取决于进店消费者的个体数量和选择服务的项目,与其经营效益的好坏有着紧密且必然的联系,其未对该部门工作进行定额或定量考核以及未约定底薪,只是各部门内部不同的管理及薪酬计算方式。原审以前述理由及“原告没有最低工资……与被告经营效益无关”为由驳回张贫心的诉讼请求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张贫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赵艳平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已查明,赵艳平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搓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艳平工作期间不参加考勤,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对赵艳平的工作没有定额、定量的要求,赵艳平亦无底薪,报酬来源于其在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提供的场所里为顾客搓澡获得服务费用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与酒店进行分成。以上事实表明,赵艳平与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属于平等合作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张贫心主张赵艳平与大连市西岗区金莎休闲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贫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贫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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