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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工业××司与朱某某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3

长沙××工业××司与朱某某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工业××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长沙××工业××司(以下简称飞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某某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于1982年8月进入原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五七一二工厂(现长沙××工业××司)工作。2003年飞机××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博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中南大学粉末冶金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某资成立长沙鑫航机轮刹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后,外派朱某某到鑫航公司工作,2008年朱某某在鑫航公司担任了质量管理部部长职务。2009年9月21日,朱某某、飞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2012年飞机××公司退出在鑫航公司的全部股份。2012年6月28日,飞机××公司向鑫航公司发函称拟对派往该公司参与经营的朱某某等4名员工进行后续安置,同年8月15日、9月29日飞机××公司两次向某晓红发出通知,要求朱某某于8月20日、10月15日前回公司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朱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到飞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并提出要求安排经济收入相当的岗位,飞机××公司未同意。2012年12月25日,飞机××公司发出司人字(2012)179号《解除朱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朱某某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该通知。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9月16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湘劳仲案字(2013)083、084号仲裁裁决书,对朱某某要求飞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不予支持。朱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某某资为7769.70元。飞机××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解聘朱某某前征询了工会意见,事后书面通知了工会。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飞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朱某某受飞机××公司派遣至关联公司工作,后应飞机××公司要求回飞机××公司工作,但双方因待遇、岗位安排等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飞机××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但解聘通知既未说明解除理由,亦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属于违法解除。朱某某的月平某某资按照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某某资标准计算,鑫航公司出具了收入证明,且与银行流水记录基本符合,法院予以确认,依法计算月平某某资为7769.70元。朱某某诉请第一项代通某某7651.78元,是无过失性辞退时飞机××公司才应当支付的,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诉请第二项二倍经济赔偿金84169.58元,飞机××公司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85466.7元,朱某某诉请84169.5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朱某某诉请第三项要求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经依法核算金额为139854.6元,朱某某诉请137732.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飞机××公司提出的朱某某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抗辩意见,飞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给朱某某安排了明确的工作岗位,亦无考勤记录佐证,飞机××公司解聘朱某某的通知当中亦未说明此解聘理由,因此,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朱某某经济赔偿金84169.5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二、限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7732.04元(1982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飞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机××公司承担。

  上诉人飞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飞机××公司在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前,已通过口头通知的方式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工会,工会对此向某晓红作了说明,故原审判决认定飞机××公司系单方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未说明解除理由,也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飞机××公司是因朱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朱晓某某动合同,并且已通过口头形式通知了工会,故原审法院判决飞机××公司支付朱某某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飞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飞机××公司因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是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因此飞机××公司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飞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解除张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时间达到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20个工作日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飞机××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朱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机××公司解除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飞机××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标准、支付年限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2009年,飞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飞机××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不得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2012年,飞机××公司退出鑫航公司的全部股份后,朱某某与飞机××公司就其回公司工作的岗位及待遇进行协商,飞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协商期间给朱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故朱某某并不构成旷工。另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时间达到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20个工作日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飞机××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某具备上述条款中的情形。在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与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后,飞机××公司无法定及约定的理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了工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飞机××公司解除与朱晓某某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飞机××公司上诉提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飞机××公司违法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朱某某赔偿金。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飞机××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某某从1982年8月至2013年3月6日的赔偿金共计为473951.7元(7769.70元×30.5个月×2)。朱某某诉请的1982年8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偿金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赔偿金共计221901.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飞机××公司应支付给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21901.62元。对飞机××公司上诉提出无需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飞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工业××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901.62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工业××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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