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树彬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郑树彬与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树彬。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少鹏。
委托代理人郑先。
上诉人郑树彬因与上诉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树彬,上诉人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树彬自1998年2月开始在西化公司工作,2004年,西化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对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至2003年底。2004年始,郑树彬每年与西化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种是维修工。2008年约定的岗位工资是1140元,2011年约定的岗位工资是1650元,2012年约定的岗位工资是1750元,2013年1月1日郑树彬与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工种是维修工,岗位工资是1872元,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2008年8月、9月,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事业、医疗保险、房租、水电之后,郑树彬实际领到的工资是912元和984.01元,比应发工资下浮5%即57元。2012年5、6、8、9月,郑树彬的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是1663元,10月的岗位工资是1715元。2013年12月27日,郑树彬书面通知西化公司要求与西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西化公司向郑树彬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郑树彬没有回复。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郑树彬没有与西化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回西化处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树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为:2012年2月2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2月4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星期六);2月6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2月8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2月10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2月11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无记录(星期六);2月15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5元;2月17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15元;2月22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25元;2月29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3月1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15元;3月8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20元;3月15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3月16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15元;3月19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3月20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15元;3月22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3月26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15元;3月30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15元;4月1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日);4月5日加班,时间未记录,加班费无纪律;4月12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4月13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15元;4月14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20元;5月14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6月9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15元(星期六);6月27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7月2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7月9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7元31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15元;8月10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8月23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15元;9月14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15元;9月27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25元;9月28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15元;10月5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25元;10月20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六);11月5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12月6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20元;12月14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20元;2013年度1月14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1月15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15元;1月15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1月24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1月25日加班4.5小时,加班费20元;1月30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20元;2月12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2月13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15元;2月21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2月24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日);3月3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25元;3月24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15元(星期六),3月24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六);4月18日加班2.5小时,加班费20元;4月27日加班3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六);4月29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5月16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5月22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5月30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20元;7月8日加班4.5小时,加班费20元,7月13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六);8月4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日);9月16日加班费2小时,加班费20元;10月20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日);11月20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11月29日加班2小时,加班费20元;11月30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20元(星期六);12月5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12月17日加班3.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12月21日加班1.5小时,加班费无记录(星期六)。
郑树彬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2011年3月4天,5月4天,6月4天,7月8天,8月4天,9月3天,11月7天,12月5天合计39天;2012年2月4天,3月4天,4月1天,5月5天,6月5天,7月4天,8月4天,9月5天,10月4天,11月4天,12月6天合计46天;2013年1月3天,2月2天,3月5天,4月4天,12月1天,计15天。
郑树彬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2年1月22日;2013年1月1日,2月9日、10日、11日,4月4日,6月12日,一共6天。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每天加班费45元。
2012年到2013年,西化公司没有安排郑树彬休年休假,郑树彬也没有请过事假和病假。
2013年12月30日,郑树彬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做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232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5616.61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475.62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1.38元;对郑树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郑树彬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西化公司与郑树彬从2008年至2013年订立的所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392元;3、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97元;4、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资232元;5、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的法定休息加班工资20586元;6、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足额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95元;7、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足额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96元;8、请求判令西化公司支付给郑树彬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2、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对第1个条件中“劳动者提出”应理解为已向用人单位表明,用人单位已知晓劳动者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据此郑树彬主张西化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西化公司在郑树彬入职前,已通知郑树彬签订劳动合同,此后郑树彬与西化公司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到合同期满,由此可见,郑树彬在与西化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向西化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郑树彬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克扣工资报酬问题,依据郑树彬提供的工资条,西化公司于2008年8月、9月已发放郑树彬的工资912元和894.01元,依据郑树彬1140元的工资标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房租、水电后,比应发放工资减少57元,在数额上确有差额。2012年5、6、8、9月,郑树彬的岗位工资是1663元,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房租、水电后,实际领取的工资和应发的工资数额没有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郑树彬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问题,郑树彬在2012年4月5日确实有加班,但是加班时间没有具体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郑树彬的加班时间为3小时。因此,郑树彬在2012年工作日加班时间为71小时,休息日加班15.5小时;2013年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为51小时,休息日加班19.5小时,其中2012年度2月2、6日,2月15日共7.5小时和2013年12月5、13、17日一共9小时,加班费发放无记录,西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加班费,视为没有发放加班费。因此,西化公司在2012年一共支付给郑树彬工作日加班费565元,休息日加班费110元;在2013年一共支付给郑树彬工作日加班费375元,休息日加班费175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郑树彬在2012年的小时加班工资为10.06元(1750÷21.75÷8),2013年的小时加班工资为10.76元(1872÷21.75÷8)。郑树彬在2012年工作日加班71小时,加班工资为714.26元,西化公司只支付了565元,因此郑树彬要求西化公司支付为足额发放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郑树彬提供的证据,郑树彬在2011年度休息日一共加班39天。2012年在休息日一共加班46天,2013年度在休息日一共加班15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西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917.24元(1650÷21.75×200%×39),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402.3元(1750÷21.75×200%×46),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2.07元(1872÷21.75×20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扣除西化公司已支付给郑树彬的2012年度休息日加班费110元和2013年度的175元,西化公司还应当支付给郑树彬9699.37元。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郑树彬于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只有1月22日,郑树彬于2013年12月30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1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郑树彬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西化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549.24元(1872÷21.75×300%×6),扣除西化公司已支付的270元(45×6),尚应支付1279.24元。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西化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均未安排郑树彬休年休假,西化公司主张其在淡季已安排郑树彬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郑树彬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是10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西化公司应支付郑树彬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收入1609.19元(1750÷21.75天×300%×10-1750÷21.75天×10=1609.19),2013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收入为1721.38元(1872÷21.75天×300%×10-1872÷21.75天×10=1721.38),合计3330.57元。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郑树彬于2013年12月27日以西化未提供劳动保护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向西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已查明情况,西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04年1月起与西化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西化公司应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计算经济补偿给郑树彬,即为1872×10=1872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2012年和2013年工作日加班工资232元;二、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2012年和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9699.37元;三、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法定2013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279.24元;四、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330.57元;五、西化公司支付郑树彬经济补偿18720元;六、驳回郑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西化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郑树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11年度休息日加班天数共58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9天。根据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上诉人西化公司未提供2011年度1、2、4月份的考勤记录,此3个月以每个月26天计算,该年度出勤316天[238+(26×3)=316],休息日加班为58天[316-250(法定工作日)-8(法定节假日加班)=58天]。2、上诉人2012年和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各8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天及6天。3、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了上诉人2012年及2013年的月岗位工资,并未查明上诉人这两年的月工资结构:一是月岗位工资,二是在维修班领取的工资余额,其中2012年和2013年的月工资余额分别为350元和374元。故上诉人2012年和2013年的月工资应分别是(1750+350=2100元)和(1872+374元=2246元),西化公司称维修班属于承包是毫无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只要上诉人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故意不注明劳动合同的种类,也未提供选项让上诉人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只是被动的订立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从2008年2月起支付给上诉人双倍工资。2、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追讨2008年至2012年被克扣的工资、2011年度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度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支持。3、上诉人2012年和2013年的月工资应分别是2100元和2246元,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应以此为计算基数。上诉人2013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元,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10个月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652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因西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郑树彬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因到期而依法终止。此前的2013年11月29日西化公司向郑树彬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愿意按原有的劳动条件和工资报酬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12月27日郑树彬明确表示不愿意续订,因此,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西化公司不应向郑树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郑树彬与西化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树彬请求西化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被克扣的工资497元的问题。郑树彬的工资标准1140元,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房租、水电后,西化公司于2008年8月、9月已发放郑树彬的工资912元和894.01元,比应发放工资减少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郑树彬追索被克扣的工资,不受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限制,一审法院认定郑树彬该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判决驳回郑树彬上述请求的错误,应予纠正。西化公司尚应支付郑树彬2008年8月、9月的工资57元。二、关于郑树彬的月工资数额问题。郑树彬2012年和2013年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750和1872元,其在维修班领取的工资余额属其顶替该班其他人员的工资而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月工资范围,因此,对其提出的其2012年和2013年的月工资分别是(1750+350=2100元)和(1872+374元=224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至于郑树彬提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理由并无不当,郑树彬亦无新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因此,对郑树彬上述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
关于西化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由于西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西化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计算经济补偿1872×10=18720元给郑树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郑树彬追索被克扣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错误,应当纠正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西化公司提出的不应向郑树彬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8月、9月工资57元给郑树彬。
三、驳回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树彬已分别预交10元),分别由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树彬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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