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周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郑周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周玉。
委托代理入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敬,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超,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周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嵘,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敬、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之父郑从梁与被告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其中《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即郑从梁,下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签约资格后可与甲方(即被告,下同)签订“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委托代理业务范围:(l)模块点机房和设备的维护;(2)电话、富民通、宽带、小灵通及其他增值业务;(3)查收机线障碍和杆路维护及管理;(4)代收电话费;(5)代办公用电话及代销电话卡;(6)农村信息服务站业务;(7)甲方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3、(1)甲方有权对乙方代营、代维、代收等代理事宜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甲方有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办业务酬金;4、(1)乙方有权获取完成代理工作的酬金;(2)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积极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全力发展代办电信业务,提高通信和服务质量。双方还对“农村统包”业务规范及酬金标准作了书面约定,约定代理方(即郑从梁,下同)必须自备代装电话、代维用户线路和障碍查修所必需作业工具及相配套的交通、通信等工具,委托方(即被告,下同)按实际维护线给予代理方一定的摩托车交通工具使用费。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没有约定,被告除对郑从梁的委托代理工作提出合同要求外,不要求郑从梁执行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享受被告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不参加工会,或通过被告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被告单位的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活动。合同签订后,郑从梁即在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至今,被告亦按约定方式向郑从梁支付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至今。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代维、代收、代营服务,2010年度通过了年检,2013年2月1日,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郑从梁在合同履行期内,将“农村统包”委托代理业务交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即在郑从梁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至今,被告仍按约定方式将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转账至郑从梁的存折中。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代办相关养老保险手续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794元,但至今未能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成功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同工同酬待遇;3、判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l9日作出耒劳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直接确认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父亲郑从梁与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从事的电信代维、代收、代营业务虽然是被告的业务范围,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没有约定,被告除对郑从梁的委托代理工作提出合同要求外,不要求郑从梁执行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享受被告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不参加工会,或通过被告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被告单位的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活动,还须自备代装电话、代维用户线路和障碍查修所必需的作业工具及相配套的交通、通信等工具,由此可见,郑从梁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告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郑从梁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性。原告现确认其从事“农村统包”委托代理活动系“子承父业”,即仅能表示原告父子实施了经被告同意的转委托行为,而仍不能表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以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郑周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郑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郑周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意向协议书》及《“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存疑。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郑从梁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不同的,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郑周玉与被上诉人耒阳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意向协议书》和《“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原件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均予以出示,上诉人郑周玉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同该协议书和合同书是其父郑从梁与被上诉人所签,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而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上诉人之父郑从梁统包的委托代理业务范围虽然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根据郑从梁完成业务的数量支付报酬,但郑从梁完成统包业务的时间、完成多少数量、以何种方式完成均由郑从梁自主安排,不受被上诉人的约束和限制,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且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到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另上诉人之父郑从梁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签订《“农村统包”委托代理合同书》之后,双方即变更了原劳动关系,自此郑从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上诉人称其从2007年起即接替父亲郑从梁职位为被上诉人从事机线员及代办业务,其行为仅能表示上诉人父子间实施了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仍不能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志英
审判员严君
代理审判员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立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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