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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与彭泽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6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与彭泽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负责人李重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军。

  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泽军于1997年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所设的弼时保险服务站工作,1998年彭泽军被任命为弼时保险服务站的站长,之后服务站因合并,彭泽军被任命为黄柏营销服务部经理至今。在此工作期间彭泽军因工作突出于2003年评为“达标主管”、2008年评为“优秀营销服务部经理”、“国寿功勋员工”。彭泽军在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处的主要工作是参加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主持的会议、进行财务报帐、对服务部进行日常管理等,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对彭泽军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绩效考核,并对彭泽军进行过相关的业务培训。彭泽军的工资是通过汨罗市邮政局每月发放到彭泽军的银行存折上。2008年6月10日彭泽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等。2010年元月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进行改革,对彭泽军的工资开始进行了停发。后彭泽军多次找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要求处理此事,但都无果。2013年彭泽军向汨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汨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彭泽军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彭泽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所用的公章在营业期间进行过更改名称,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曾用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汨罗市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彭泽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彭泽军所从事的工作是对黄柏服务部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也对彭泽军的工作进行了培训、考核,彭泽军的工作是在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的管理下进行的,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对彭泽军在担任黄柏服务部经理的管理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彭泽军履行营销服务部经理一职属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彭泽军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的安排担任黄柏服务部经理从事管理职责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因此应当认定彭泽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辩称,与彭泽军所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彭泽军与其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彭泽军作为保险公司营销员保险代理关系的约定,并不是对彭泽军作为黄柏服务部经理关系的约定,不能用约定保险代理关系的约定来等同替代彭泽军对担任黄柏服务部经理的管理,故对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没有用工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彭泽军、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辩称,彭泽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彭泽军在被停发工资后多次找人寿保险公司汨罗支公司要求解决此事无果后,彭泽军向汨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彭泽军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彭泽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3、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是保险佣金而不是工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上所盖印章涉嫌伪造。

  被上诉人彭泽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代理合同不能替代被上诉人1997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2008年起被上诉人附加了保险代理人的身份。2、自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调解。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彭泽军自1997年到上诉人所设弼时保险服务站工作,1998年任命为站长,后服务站因合并,被上诉人任黄柏营销服务部经理至今。被上诉人彭泽军所担任的黄柏服务部经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担任的营销服务部经理一职每月发放的工资包括固定工资500元以及电话费、差旅费100元,按照单位业绩考核发放绩效工资600元等,可见彭泽军的报酬的多少并不完全由其所完成的业务量所决定,其所获得的报酬并非佣金。另上诉人在任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进行了培训、考核,且彭泽军遵守上诉人的要求和规章制度,参加相应的会议和其他活动,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所担任的营销服务部经理系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彭泽军根据上诉人的安排担任黄柏营销服务部经理从事管理职责并领取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泽军形成了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彭泽军对其所担任的黄柏营销服务部经理一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在上诉人对彭泽军停发工资后,彭泽军仍担任经理至今,彭泽军就其劳动争议一事一直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并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且彭泽军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诉讼。故彭泽军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否认,但是双方所形成了劳动关系不是基于保险营销员的身份而形成,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所担任的营销服务部经理之职所形成。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仅为保险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香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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