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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2

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功言。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功言、刘俊才,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平于1992年4月1日入职中交世通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公司每月15日以打卡方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在工作期间中交世通公司未依法支付李平加班费。2013年6月13日中交世通公司无故将李平违法辞退,李平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551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差额35700元。

  中交世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起诉称:不同意李平的诉讼请求。中交世通公司亦起诉至法院,理由如下:一、2012年2月中交世通公司所属的上级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要建办公大楼,中交世通公司机关及中交世通公司所属的下级朝阳分厂均搬离原办公地点,朝阳分厂除管理岗位职工外,其余岗位职工都放假回家,具体上班时间等公司通知,在此期间中交世通公司已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2年8月,中交世通公司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李平到中交世通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上班,李平口头拒绝。2013年3月中交世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李平邮寄了返岗通知书,要求李平于2013年3月28日前返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李平收到返岗通知书后并没有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中交世通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向李平邮寄返岗通知书明确要求其2013年5月10日前到中交世通公司所属的交通工程分公司报到,否则,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予以辞退。2013年5月10日李平到中交世通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要求其去交通工程分公司上班,李平不服从单位人事安排再次拒绝。因李平多次拒绝返岗。中交世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李平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交世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李平携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到中交世通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二、李平多次拒绝返岗,不服从人事安排,又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长期旷工,故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三、根据中交世通公司的《职工休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款1项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己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己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己满20年,年休假15天。休假时间可一次休完,也可分次使用,每年最多分三次休完,厂各部门可根据情况自行安排。原则上年休假时间当年使用,不跨年度,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息的,可延至次年3月份休完。中交世通公司不应支付李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中交世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不支付工资3345.51元及年休假工资1066.66元。

  李平在一审中针对中交世通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坚持李平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中交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平于1992年4月1日入职中交世通公司,担任电工工作。2007年1月1日,李平与中交世通公司(原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交世通公司)每月上旬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李平)工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2012年2月,中交世通公司因建办公大楼,故告知李平放假回家等待单位通知。

  中交世通公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2日向李平邮寄返岗通知书,但李平未按照要求到公司报到,故公司以李平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李平发出劳动合同解除书。中交世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返岗通知书2份;2.劳动合同解除书;3.员工管理办法,中交世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员工管理办法》第19条第7项:“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李平认可收到了中交世通公司邮寄的二份返岗通知,但主张第一次收到后去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报到了,但被告知接着放假;第二次收到的返岗通知要求其到交通工程分公司报到,自己查询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地址就是之前公司拆迁的地址,因此没有去报到,后来就收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书。对于员工管理办法,李平主张没有见到过,而且第19条第7项也过于笼统,没有可操作性。

  关于工资发放,中交世通公司主张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李平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自2012年6月起,因李平放假在家就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平发放生活费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起就没再向李平发放工资。中交世通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签名表,其中显示2012年9月:基本工资1260元、工龄补100元、餐补445.39元、其他535.5元,应发合计1450.11元、扣失业5.7元、扣养老227.84元、扣大额59.96元、扣住房342元、扣年金28.48元、扣房租174.8元、实发合计611.33元。中交世通公司对该月中餐补一项解释称因为李平没有上班,故应当扣除餐补445.39元。李平对于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认可实际发放的数额,李平提交了银行发放明细,经核对,与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的实发数额一致。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平主张其自2011年起未休年休假,故要求中交世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交世通公司认可李平未休2011年年休假,但主张公司有规定,超过一年以后年休假就不能再休了,李平没有申请2011年的年休假,另李平自2012年起就在家休息了,因此公司也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根据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李平2011年每月基础工资+管理工资+工龄补共计2215元。

  2013年8月15日,李平以中交世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差额35700元。2014年2月2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48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交世通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中交世通公司支付李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3345.51元;三、中交世通公司支付李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66.66元。李平和中交世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交世通公司以李平拒绝返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中交世通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拒绝返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且李平亦不认可自己存在拒绝返岗行为,现中交世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应认定中交世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李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李平自2012年2月起即开始放假,在家等待安排工作,故中交世通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平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但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2012年9月应发数额与各项工资的总额不一致,中交世通公司对此的解释存在不合理性,李平对中交世通公司的陈述亦不认可,故经该院核对中交世通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工资差额521.32元。中交世通公司自2013年3月起未支付李平工资,故应当支付李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345.51元(1400元×70%×3个月+1400元×70%÷21.75×9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交世通公司认可李平未休2011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李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平自2012年2月即开始放假,其后一直未工作,故其要求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平称其应当享受20天年假,但未就此举证,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中交世通公司应支付李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78元(2215元÷21.75天×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平与中交世通公司继续履行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交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平2012年9月工资差额521.32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3345.51元;三、中交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78元;四、驳回李平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交世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交世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2年2月中交世通公司所属的上级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要建办公大楼,中交世通公司机关及中交世通公司所属的下级朝阳分厂均搬离原办公地点,朝阳分厂除管理岗位职工外,其余岗位职工都放假回家,具体上班时间等公司通知,在此期间中交世通公司已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此后中交世通公司多次通知李平返岗,但李平多次拒绝。中交世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李平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交世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李平携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到中交世通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李平2013年6月13日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李平的档案材料转移至李平提供的户口本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此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明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意不予认定,属于枉法裁判。中交世通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李平与中交世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

  李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交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交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返岗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04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交世通公司以李平拒绝返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中交世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其提供了合法且适当的返岗条件下,李平拒绝返岗;亦未能提交关于拒绝返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且李平不认可自己存在拒绝返岗行为;中交世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中交世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该认定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李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中交世通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平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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