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东与荥经县洪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安东与荥经县洪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雅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安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荥经县洪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思林。
再审申请人周安东因与被申请人荥经县洪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林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雅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安东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没有查清务工时间,认定申请人的工资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是错误的。生效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雅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林煤业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566元。
洪林煤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和二审期间,将周安东的月薪错误记忆为7000元,实际月薪应为5000元。据此,请求本院重新做出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工资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问题。周安东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要求洪林煤业支付2012年2-7月工资15万元,除去借支的24900元,应支付125100元。洪林煤业于2012年2月20日,以公司文件形式出具通知书,通知矿属各科室,任命周安东担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因此原一、二审确定的工资起算时间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洪林煤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能够证明洪林煤业于2012年7月17日停工,周安东作为技术负责人已无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安东提交了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荥经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安东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参与荥经安监局及人劳社保局组织的洪林煤业拖欠龙文虎等27名职工工资协商事宜。由于该协商期间在周安东请求支付工资的期间之外,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询问周安东,周安东对洪林煤业提出的月薪7000元的标准予以了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安东提交了徐旭昌与荥经县花滩镇杨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同行业技术负责人的工资为年薪15万元,因相同行业相同职位的工资标准并不必然相同,本院对前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洪林煤业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指出,实际月薪应为5000元,因洪林煤业于2014年6月11日电话告知本院,不申请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周安东的工资为月薪7000元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定。
三、关于原一、二审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予适用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主要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主要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第八十二条主要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均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认可,周安东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因此,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一、二审均对洪林煤业欠付周安东工资予以了审理和判决,且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周安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安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刘 夏
代理审判员 陈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忱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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