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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兴乔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兴乔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松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乔。

  上诉人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兴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杰、被上诉人唐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唐兴乔经其侄子唐伯胜介绍到被告天胜机电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唐乔兴与天胜机电公司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打磨装配工作。2013年8月22日起,唐兴乔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胜机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4666.4元,赔偿其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93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2013年12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天胜机电公司赔偿唐兴乔养老保险损失17633.14元,驳回唐兴乔其他仲裁申请。唐兴乔对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胜机电公司未为唐兴乔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8月,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24686.40元。原告唐兴乔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7.5元。

  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天胜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唐兴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唐兴乔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天胜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张被告天胜机电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支付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8566.25元,计算公式:平均工资2447.5元/月×3.5个月=8566.25元。被告天胜机电公司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原告唐兴乔造成了损失,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原、被告共同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8%(其中单位20%,个人8%),现原告唐兴乔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8月,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共计24686.4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为17633.14元(计算方式:24686.4元÷28×20)。原告唐兴乔主张被告天胜机电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唐兴乔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12年5月2日前申请仲裁,现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因此,原告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兴乔因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633.14元;二、被告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兴乔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66.25元;三、驳回原告唐兴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

  宣判后,天胜机电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天胜机电公司是否需支付唐兴乔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唐兴乔自动离职的原因。唐兴乔2013年8月22日离职行为无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赋予员工辞职的权利,但员工辞职的理由必须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必须与经济补偿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天胜机电公司已经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唐兴乔离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天胜机电公司支付唐兴乔经济补偿金。现实中择业人员流动频繁,员工自动离职或个人原因辞职后,又以所谓的法定理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将给企业经营带来困境,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故其他地区相关规范亦指出类似本案唐兴乔这种以其他理由离职,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兴乔辩称:1、天胜机电公司未与唐兴乔签订劳动合同,所谓的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虚假订立,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应支付唐兴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天胜机电公司因未为唐兴乔缴纳养老保险应赔偿的损失应为18989.79元;3、一审判决认为唐兴乔无证据证实失业保险损失,故不予支持,但天胜机电公司连养老保险都未为唐兴乔购买,失业保险显然也未购买,一审判决显然不符合逻辑;3、天胜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通知等证据根本不存在,全系伪造。天胜机电公司的管理层唐百胜提出唐兴乔不用来上班,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唐兴乔才未来上班,且唐兴乔第二天就提出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天胜机电公司所述唐兴乔旷工的情况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唐兴乔一审提出的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兴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唐兴乔在其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天胜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等诉讼请求,但是由于这些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唐兴乔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依法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上诉权利,因此本案二审仅围绕天胜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即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唐兴乔经济补偿金?本案虽然是唐兴乔因与天胜机电公司发生争执而自2013年10月24日起未去公司上班,但导致争执发生及唐兴乔未来上班的过错在谁,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兴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又因本案唐兴乔并未主动提出辞职,亦未办理正式的(辞)离职手续,因此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无法排除公司未为唐兴乔缴纳社会保险是其离职或不去公司上班的原因。既然天胜机电公司认可其未为唐兴乔缴纳社会保险属实,而天胜机电公司又无法证实唐兴乔不去公司上班的原因不含公司未缴社会保险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判决天生机电公司依法支付唐兴乔相应的经济补偿金8566.2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天胜机电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天胜机电公司支付唐兴乔养老保险损失17633.14元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天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战文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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