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与王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与王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
负责人王继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虎。
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
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保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顺于1999年3月1日到我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月1日,我公司与王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王顺)同意根据甲方(我公司)的需要到与甲方签有保安服务协议的客户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岗位需要和乙方的综合素质、职业技能、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2013年8月1日我公司内部机构进行调整,依据公司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向王顺送达房保安字(2013)45号文件及书面《告知书》,要求王顺于2013年8月1日到第三经营部报到,岗位由第三经营部安排。而王顺在接到《告知书》后,未向第三经营部报到,也未请假上班,按公司的规定,王顺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保安公司无需支付王顺:1、1999年6月至2007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金8832元;2、1999年6月至2007年5月失业保险补偿金5104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41元;4、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115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
王顺辩称:我于1999年3月1日入职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才为我缴纳社保,保安公司应就其未缴纳部分给予我相应补偿。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休过法定节假日,且我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我未休2012年带薪年休假,保安公司应当给予我补偿。保安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即擅自调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安公司系在未征得王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王顺的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保安。现保安公司未能就其调岗行为的合规性、适当性及必要性完成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安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与王顺的劳动合同。王顺同意仲裁裁决,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999年6月至2007年5月,保安公司未给王顺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其应当支付王顺相应的补偿。保安公司未安排王顺休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亦应支付王顺相应的工资报酬。具体数额均由法院核定。王顺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顺基于值班的事实主张加班工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〇〇七年五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〇〇七年五月期间的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一百零四元;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五、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无需支付王顺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六、驳回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安公司不服,以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王顺未按时到调整后的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行为,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不向王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王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顺于1999年3月1日入职保安公司,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司机。2010年1月1日,王顺与保安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自2010年3月1日生效。
2013年7月31日,保安公司签发《关于王顺同志工作调动的函》,要求王顺"于该日下午2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听候工作安排"。2013年8月1日,保安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王顺于该日"到第三经营部报到,具体岗位由第三经营部安排"。根据王顺的陈述,保安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员,自己则坚决不同意。双方遂即因劳动岗位问题发生矛盾,王顺于2013年8月8日离职。
另查,王顺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保安公司为王顺缴纳了社会保险。王顺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周六日正常都休息,节假日是值班"。保安公司未安排王顺休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王顺的月平均工资为1826.18元。
2013年8月6日,王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保安公司支付王顺1999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8832元;2、保安公司支付王顺1999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补偿金5104元;3、保安公司支付王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41元;4、保安公司支付王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1155元;5、保安公司支付王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6、以上款项共计39232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驳回王顺其他申请请求。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王顺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安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劳动者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保安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文本系由保安公司统一提供的内容相同的格式文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王顺同志工作调动的函、告知书、工资汇总明细表、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是劳动合同条款中核心性的重要内容,对于该部分内容的变更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保安公司向劳动者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保安劳动合同书》的格式文本中,未明确约定王顺在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岗位,但根据此前双方多年续签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其岗位为司机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对于王顺实际始终在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之事实的共同认可,可以认定王顺在与保安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确认王顺工作岗位应为司机岗位的客观事实,现保安公司主张根据其统一提供的《保安劳动合同书》格式文本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工作岗位的条款其有权单方调整王顺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合同公平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下,保安公司以单方下达通知的形式调整王顺的工作岗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岗行为的适当性及必要性,导致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审法院对此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保安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进行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保安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向王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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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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