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张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张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美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张帆之父)。
上诉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张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0年12月20日起到肯德基公司处工作,任管理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我长期饮食作息不规律,工作压力过大,给我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我于2012年12月28日上班中突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医生出具了假条。此后我患病一直未愈,病休至今。肯德基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EMS向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我认为在职工患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所有申请请求。现我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肯德基公司作出的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肯德基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及快递费共计14940元并补交五险一金,诉讼费由肯德基公司承担。
肯德基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帆在我公司下属北苑门店担任储备经理。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书面告知张帆双方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不再与张帆续签,并按照规定向张帆支付了代通知金5462.07元、经济补偿金10924.03元。张帆对不续签通知书拒绝签收。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对张帆患病并不知晓,亦未收到张帆递交的病假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张帆即便通过EMS邮寄病假条亦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张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帆向法院举证了病历本,EMS邮寄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张帆在肯德基公司处工作期间患病,并连续休病假,目前尚处于医疗期内,故不同意肯德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肯德基公司虽否认张帆的诉讼主张,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肯德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张帆诉讼主张,故法院对肯德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张帆对肯德基公司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法院照准。关于张帆要求肯德基公司为其补交五险一金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帆张帆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病假工资一万零八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肯德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劳动合同期满,我公司有权不再与张帆续签劳动合同;张帆提交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病历无法证明其应享受医疗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帆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帆与肯德基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第4.4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及相关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医疗待遇,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规章制度执行。如当地政府没有制定有关病假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定且乙方又不认可甲方上述制度规定的,则乙方同意其病假工资标准按照所属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肯德基公司的病假工资规定为,员工服务期限在1-3年的,全薪病休假天数为5天;员工病假天数在63天工作日以内的,按照员工实际月基本工资的70%支付;超过以上病休天数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张帆在肯德基公司下属北苑店担任储备经理,其2012年12月基本工资为3960元。2012年12月31日,肯德基公司通过EMS向张帆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记载肯德基公司通知张帆双方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不再与张帆续签,并按照规定向张帆支付了代通知金5462.07元,经济补偿金10924.03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张帆于2013年1月1日拒收该通知书。后张帆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帆所有申请请求。张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肯德基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帆称2012年12月28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后到航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肠炎",休假1天,张帆代理人于2012年12月29日到北苑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2012年12月30日,张帆再次到航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休假1天,张帆代理人次日到北苑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2013年1月1日张帆第三次到航空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15天假条,张帆代理人到北苑门店将假条交给店内职员。此后肯德基公司员工不再收取张帆提交的病假条,故张帆陆续7次通过EMS向肯德基公司递交病假条,前3次记录显示"妥投",后4次肯德基公司拒收。另张帆称因长期工作压力大,张帆情绪受到很大影响,已被诊断为抑郁症。张帆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航空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记载2011年7月5日,诉心烦胸闷不适一年余,因工作不愉快,出现情绪低落,烦躁不安,逐渐出现睡眠不好,总是疑心同事怀疑自己,说自己的坏话,不愿意与人交往,曾做心理检测显示抑郁倾向,食欲下降,有摔东西行为,有自杀观念,建议休假15天;2011年7月11日,诉前日与人吵架后,心情特别不好,有一定乏力感,建议坚持药物治疗,可能的话休息7天为佳;2011年8月31日,近日因工作压力,情绪不稳定,食欲较差,睡眠差,全休2周;2012年6月25日,近两周因工作关系,情绪失控,在家发脾气,睡眠不好,全休14天;2012年12月28日腹泻,阵发性腹痛,恶心1天,急性肠炎,全休1天;2012年12月30日,因情绪不好,饮食无规律,急性肠炎,休1天(12月31日休息),建议心理疏导治疗;2013年1月1日,近日因工作压力大,出现情绪波动,兴奋,易激怒,心烦焦虑,全休15天;2013年1月15日,病情好转,病情反复,夜里入睡不好有胸闷,气促,总觉得领导要查她,印象抑郁状态,全休二周;2013年1月29日,病情好转,病情减轻,白天心情不错,白天头晕仍有头痛,脾气大,在家里发火,建议加强心理治疗,全休二周;2013年3月19日,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全休20天。证据2、EMS邮寄单。证据3、张帆与经理的短信记录,2012年12月28日17:26,经理问"怎么样,身体好些了吗?看到给我回电话。"张帆同日18:09回复"您好,经理,很抱歉我身体还是不舒服,需要静养,待好些再和您联系,谢谢您的关心。"经理18:13回复"好的,注意身体,还有你需要明天上午前交下假条,如果不方便,我去取也可以,马上月底了,希望你理解。"张帆18:49回复"好的,明天下午前给您送去,添麻烦了。"2012年12月29日13:30经理问"我排了下周一的周班,你周一打烊,身体好些了吗?"2012年12月30日17:56张帆回复"您好,经理,我身体还是不舒服,仍需休息几日,明天把假条给您送去餐厅,添麻烦了,不好意思。"证据4、2013年10月18日张帆代理人与其朋友到肯德基公司北苑门店与经理的谈话录音,其中张帆代理人问"你们公司一位人力资源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三次我亲自来交的假条你们都没有收到,是你根本就没交啊,还是什么原因?"经理答"这个呀,我反正觉得我把我要做的都交代清楚了,他们去处理这个事情,后来的我真的不清楚。"
肯德基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帆母亲在该医院,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法院询问肯德基公司是否能够通知北苑门店经理出庭,肯德基公司称经理表示不愿意出庭接受询问。经法院主持调解,张帆认可肯德基公司关于病假工资计算规定及标准。经肯德基公司测算,张帆2013年1月份病假工资为2291.67元,2月份病假工资为2021.67元,3月份病假工资为2021.67元,4月份病假工资为1172.34元,5-7月份病假工资为1120元,上述共计10867.3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航空总医院调取张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该院就诊的医保记录,记录显示张帆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就医21次,多为心身医学门诊,激光科、急诊内科各1次,神经内科2次。肯德基公司认为张帆的就诊医保记录显示均为挂号费,并无医药费支出,张帆在肯德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因精神抑郁等精神方面疾病请病假,根据张帆提交的病历显示,即使张帆患有抑郁症,也是到肯德基公司工作之前就有的,不是在肯德基公司工作导致的抑郁症。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00号裁决书,病历本,EMS邮寄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张帆所述,其在肯德基公司工作期间患病,连续休病假,处于医疗期内并提交了证据,故不同意肯德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肯德基公司虽否认张帆的诉讼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张帆的诉讼主张,故原审院对肯德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对肯德基公司所称张帆提交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病历无法证明其应享受医疗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肯德基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书标题与内容存在差别,标题虽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却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无其公司不再与张帆续签另外一份新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撤销肯德基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正确。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仍处于医疗期内,双方原有劳动合同期限具有延续性,故双方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不得终止,待医疗期满后肯德基公司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对于肯德基公司所称劳动合同期满,其公司有权不再与张帆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曦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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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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