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等与刘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等与刘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62340-9。
法定代表人:高银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臣。
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上诉人安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原审诉称,安玉杰是冀J×××××宇通牌大客车车主,经营沧州至石家庄客运业务。安玉杰和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系承包关系,因为经营资质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和沧运集团联众公司采取资质联营,安玉杰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安玉杰以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因原雇佣的司机有事,临时邀请刘国臣替补,刘国臣开车发生了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刘国臣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及安玉杰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劳人仲案(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刘国臣的请求,裁决书认定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和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玉杰和刘国臣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
刘国臣原审辩称,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的诉状反映出一个基本事实,冀J×××××大客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该车辆运营行为代表的是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因为法律不允许个人从事客运服务业务,是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给予了该车上路及运营的客运资格,既然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允许冀J×××××客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运营,当然要对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沧运集团联众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且又注册在我国境内,自然要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与刘国臣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安玉杰的陈述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诉状内容一致,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与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及安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陈述均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8日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和安玉杰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安玉杰承包沧州至石家庄班线。2、2013年1月1日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与沧州联众客运有限公司(沧州市运输二场)签订的客运经营服务合同,证明路洋公司没有运营资质,将包括安玉杰车辆在内的车辆登记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3、沧州市交通局(2001)31号文件,证明资质等级评定工作意见。4、2002年11月18日沧州运输二场为落实客运资质与沧运集团联众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联营车辆的过户请示。沧州市交通局加盖了公章,并写“同意”字样。5、2002年12月10日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证明。6、沧州市交通局(2006)101号关于对所属集体所有制运输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决定的文件,证明沧州市汽车运输二场变更为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7、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向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提供的安玉杰原来的司机王炳升和张军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8、安玉杰就本案车辆冀J×××××投保的保险单。9、沧州运输集团总公司及石家庄白佛客运站与安玉杰的客运结算凭证。10、事故当天即2013年1月31日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事故当天刘国臣在该车上用手机打了38个电话,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上述证据证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与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玉杰和刘国臣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
刘国臣质证称,本案是审理刘国臣与联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二至证六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冀J×××××大客车确实登记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是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给予该车上路运营的资格,该车是以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证七张军、王炳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冀J×××××大客车的备案司机,真实情况是刘国臣原来就是沧运集团公司的司机,和安玉杰认识,后来不干了,安玉杰主动打电话给我,说不用原来的司机了,让我过去开车,每月给3500元工资,到出事故干了两个多月,给了7000元工资,是现金。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结算凭证是其内部管理之事,与本案无关,与我更没有关系。38个电话是否属实不清楚,当时确实打了不少电话,因当日雾霾天气严重,乘客们纷纷要求返回沧州,大部分电话是乘客打给车站要求返回的电话,也恰恰是因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及安玉杰不准返回才发生了交通事故。
刘国臣就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2、仲裁笔录以及仲裁证据材料。
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和安玉杰质证对仲裁裁决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刘国臣到安玉杰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安排驾驶冀J×××××大客车,跑沧州至石家庄路线。根据沧州市交通局及其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该车挂靠登记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安玉杰。2013年1月31日刘国臣驾驶该车行驶至武强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臣受伤,2013年7月刘国臣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国臣和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不服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玉杰与刘国臣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
原审认为,刘国臣是安玉杰雇佣的司机,但并非是临时雇佣关系,刘国臣已工作两个多月,且安玉杰已足额给付工资,对此事实安玉杰并无异议,因此,对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的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沧州市交通局及其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安玉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以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安玉杰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庭审中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及安玉杰认可这一事实并向提交了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主张和刘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玉杰和刘国臣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定为工作问题的答复》判决: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和刘国臣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玉杰是客车车主,经营沧州至石家庄客运业务。安玉杰与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因为经营资质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河北路洋运输总贵公司客运分公司和沧运集团联众公司采取资质联营,安玉杰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安玉杰以自己名义进行运营,因原雇佣司机有事。临时找刘国臣替补,刘国臣开车发生了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与刘国臣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劳动管理关系,也从未支付给过刘国臣任何报酬。最高法院的答复没有法律效力,也不适用本案。车辆属于安玉杰,安玉杰办理保险、结算、出车等,其与相关车站直接发生关系。原判认定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国臣与安玉杰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
安玉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安玉杰是车主,与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客运分公司有承包合同,经营沧州至石家庄长途客运业务。因雇佣司机有事,临时找刘国臣替补,2013年1月31日,刘国臣从沧州站出车晚点一个多小时,并且违反规定私自收费,开车四个小时内打了38个电话,强行超车与一辆大货车碰撞,又与另一辆大货车追尾,发生了刘国臣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给安玉杰造成车辆、人员损失9万多元。为了取得赔偿,刘国臣故意歪曲事实,要求确认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有劳动关系,来达到工伤的目的。原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将使刘国臣得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赔偿,最终将会转嫁责任于安玉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安玉杰与刘国臣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国臣答辩认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该车的行车证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运营,安玉杰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答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上诉人安玉杰以及被上诉人刘国臣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供新的理由以支持各自的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安玉杰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下,并以沧运集团联众公司名义运营,依此“答复”内容,安玉杰聘用司机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与安玉杰上诉主张刘国臣与沧运集团联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答复”内容相悖,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沧州运输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安玉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纪俊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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