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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淑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0


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淑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睿天,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怡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

  上诉人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淑娟原系金珠公司员工,后张淑娟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金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金珠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珠公司无需支付: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张淑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珠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娟于2006年1月1日入职金珠公司,2009年起双方因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淑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要求金珠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50062.44元,经西城法院调解,约定金珠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张淑娟50062.44元工资。

  一审庭审中,张淑娟主张其入职后与金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另张淑娟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月初金珠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其在职期间金珠公司有18个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25日,当日以金珠公司延期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金珠公司主张双方2011年1月1日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淑娟月工资为2200元,另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张淑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之后至张淑娟离职前,公司为张淑娟补缴了两次社会保险,第1次补缴的材料被弄丢了,第2次再去补缴,社保中心告知现在补缴的人太多,社保费用未缴纳进去;另金珠公司主张张淑娟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因张淑娟存在旷工,故于2013年1月6日将张淑娟辞退。金珠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管理手册》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张淑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2年12月5日,张淑娟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484号裁决书,裁决金珠公司支付张淑娟: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金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张淑娟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484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淑娟的月工资,金珠公司未就张淑娟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张淑娟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金珠公司虽主张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双方2011年1月1日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故仲裁裁决金珠公司支付张淑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金珠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金珠公司虽主张其因张淑娟旷工而解除了张淑娟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淑娟存在旷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金珠公司确实曾拖欠张淑娟工资,且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为张淑娟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故张淑娟以金珠公司延期发放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金珠公司支付张淑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珠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淑娟二О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二、金珠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淑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金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淑娟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应当是指员工入职时的状态,对于在用工之日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金珠公司与张淑娟在入职时已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无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是明确的,张淑娟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并不因无书面劳动合同受影响,客观上金珠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待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张淑娟也全面接受,故不能将此情形与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故意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形给予同等对待。二、张淑娟在金珠公司任职期间,于2012年11月初擅自离岗,给金珠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金珠公司公司规章制度。金珠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张淑娟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而且双方鉴于前述情形解除劳动关系金珠公司也不应当向张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判令金珠公司不予支付张淑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判令金珠公司不予支付张淑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淑娟承担。

  金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张淑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珠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淑娟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前面的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签过。对于经济补偿金也是合理合法的。

  张淑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珠公司上诉认为“金珠公司与张淑娟在入职时已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无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不能将此情形与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故意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形给予同等对待”,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给付12个月。因此一审判决金珠公司支付张淑娟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现金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张淑娟存在旷工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珠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未按法律规定按时为张淑娟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张淑娟以金珠公司延期发放工资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不持异议,金珠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珠北斗星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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