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逄发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逄发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发越。
上诉人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楚天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逄发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我公司做插画师,其每月的劳动报酬是2000元,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我公司无需与逄发越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需向逄发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逄发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97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逄发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逄发越2013年7月的工资275.86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3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逄发越承担。
逄发越辩称:我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楚天悦公司做插画师,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楚天悦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不再要求楚天悦公司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楚天悦公司主要经营幼儿、青少年图书的制作、出版业务,逄发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楚天悦公司做插画师,其工作内容为画上述出版物的插图;逄发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000元。逄发越在楚天悦公司工作期间由后者提供住宿,逄发越每天8:30上班,18:00下班,需打卡考勤;楚天悦公司每个月都会给逄发越安排一定数量的绘画任务;上述事实显示逄发越受楚天悦公司管理,为楚天悦公司提供劳动,由楚天悦公司发放劳动报酬,逄发越所提供的劳动亦为楚天悦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虽然楚天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逄发越之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其与逄发越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逄发越的相关主张,认定逄发越与楚天悦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天悦公司每月向逄发越发放的2000元劳动报酬为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楚天悦公司未与逄发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逄发越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的楚天悦公司应支付给逄发越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调整。楚天悦公司与逄发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逄发越表示不要求楚天悦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的工资,故楚天悦公司无需支付逄发越2013年7月的工资275.8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逄发越在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逄发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逄发越二〇一三年七月的工资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驳回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楚天悦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楚天悦公司与逄发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逄发越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17元。逄发越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楚天悦公司主要经营幼儿、青少年图书的制作、出版业务,逄发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楚天悦公司做插画师,其工作内容为画上述出版物的插图;逄发越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000元。楚天悦公司未与逄发越签订劳动合同。逄发越工作期间,楚天悦公司为其提供住宿,逄发越每天8:30上班,18:00下班,需打卡考勤;楚天悦公司每月都会给逄发越安排一定数量的绘画任务。楚天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逄发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逄发越主张其与楚天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
2013年7月,逄发越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楚天悦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500元、20137月的工资344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确认其与楚天悦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979号裁决书,裁决:楚天悦公司支付逄发越2013年7月份工资275.86元、2013年1月20日至6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39.08元;确认逄发越与楚天悦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逄发越的其他申请请求。楚天悦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庭审中,楚天悦公司和逄发越均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中,逄发越提交楚天悦公司年会、图书展会照片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是楚天悦公司的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楚天悦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开劳仲字(2013)第979号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楚天悦公司主要经营幼儿、青少年图书的制作、出版业务,逄发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在楚天悦公司做插画师,每月完成一定数量的绘画任务,上下班需打考勤卡,在逄发越工作期间,楚天悦公司为其提供住宿,并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可以显示逄发越接受楚天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楚天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逄发越提供的劳动是楚天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楚天悦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楚天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逄发越与楚天悦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楚天悦公司未与逄发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逄发越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楚天悦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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