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管明伟等与西安交大阳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3


管明伟等与西安交大阳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明伟。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

法定代表人雷锦录,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阳光中学。

法定代表人雷锦录,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明伟、上诉人西安交大阳光小学(以下简称阳光小学)与被上诉人西安交大阳光中学(阳光中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明伟、上诉人阳光小学以及被上诉人阳光中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明伟2003年7月入职阳光中学,岗位司机,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管明伟在阳光中学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阳光中学未给管明伟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7月30日,阳光中学收取管明伟押金500元。2010年12月28日,西安交大阳光中学,下发西交阳中(2010)9号《关于学校车辆管理调整的决定》,该决定称将车队中4辆大车和1辆金杯面包车划归小学使用和管理,其配备的5名司机人事关系归小学管理,其余4辆小车划归中学校办统一管理,其配备的3名司机的人事关系归中学管理。2011年2月,管明伟入职阳光小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阳光小学亦未给管明伟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9日,阳光小学向管明伟送达了《转岗通知书》,称由于学校校车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校车管理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阳光小学校车全面停运,校车将不再承担接送学生任务,因此校车服务人员岗位因客观形势变化不再设立。因管明伟工作岗位已撤销,经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从2012年7月1日起转岗至学校总务处,担任维修工,工资按照维修工薪资标准发放。管明伟因工作岗位调整与阳光小学发生争议,根据阳光小学的考勤表显示,管明伟正常出勤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9日,管明伟申请劳动仲裁,认为阳光小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各项赔偿。管明伟经过仲裁庭审后,又申请撤诉。而后管明伟于2012年10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2012年9月3日,管明伟和阳光小学车队工作人员就陕A27496和陕AC0201的相关手续作了交接说明,该交接说明中称因管明伟和阳光学校的劳动纠纷事宜协商未果,未上交其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手续,因此学校停发了7月份工资,直到8月30日再次与校方白主任交涉,现移交各项手续,校方经研究决定发放7月份工资,其他事项以后协商解决。2012年9月6日,管明伟向阳光小学邮寄了信函,称阳光小学2012年6月29日下发的转岗通知书违法,应该向其支付赔偿费用。2012年9月12日,阳光小学向管明伟支付了7月份工资2410元、降温费63元。审理中,管明伟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阳光小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管明伟称其正常出勤日期至2012年8月底亦未提供有效证据。阳光小学称其于2012年9月3日以管明伟旷工44天为由,作出了解聘通知,但管明伟称其未收到该通知,阳光小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管明伟已经送达了该《教工解聘通知书》。另查明,管明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410元。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2)575号裁决书、收款收据、转岗通知书、交接说明、关于学校车车辆管理调整的决定、2012年9月6日管明伟给被告的信、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的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管明伟于2003年7月入职阳光中学,与阳光中学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校车管理调整,管明伟自2011年2月入职阳光小学,故管明伟自2011年2月起与阳光小学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管明伟称其于2010年10月起入职阳光小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因阳光小学提供了管明伟2012年2月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管明伟与阳光小学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关于管明伟的离职时间及原因,阳光小学称其于2012年9月3日以管明伟旷工44天为由作出了解聘通知,但管明伟称其未收到该通知,阳光小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送达了该《教工解聘通知书》,因此阳光小学称其已经于2012年9月3日解除了和管明伟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管明伟在2012年9月6日的信函中承认收到了阳光小学2012年6月29日送达的《转岗通知书》,由此管明伟因工作岗位调整与阳光小学发生争议。但庭审中管明伟称《转岗通知书》违法,阳光小学系违法转岗,规避法律,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阳光小学校车停运,管明伟工作岗位撤销,就此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处于协商之中,管明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前,阳光小学作出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阳光小学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管明伟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光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要求管明伟转岗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且阳光小学也未单方作出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管明伟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阳光小学已经向管明伟支付了2012年7月的工资,因此管明伟与阳光小学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予以解除。关于管明伟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380元的请求,虽阳光小学不属于违法解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管明伟在职期间,阳光中学、阳光小学均未给管明伟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管明伟离职,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该由阳光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管明伟系因2010年12月28日阳光中学下发的《关于学校车辆管理调整的决定》,由阳光中学转入阳光小学,二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阳光中学在2011年1月并未向管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阳光小学向管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将阳光中学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情形系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管明伟自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阳光小学应向管明伟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管明伟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10元,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2050元。

关于管明伟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1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管明伟自入职阳光中学起,阳光中学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是管明伟要求阳光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管明伟2011年2月入职阳光小学直至2012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阳光小学亦未与管明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阳光小学应向管明伟支付11个月工资26510元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管明伟要求支付申请仲裁前3个月的工资7230元的请求,因管明伟与阳光小学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阳光小学已经发放了7月份工资,因此管明伟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阳光中学收取管明伟押金500元,与法相悖,因此应该向管明伟退还。关于管明伟要求补发行车公里补助费、电话费、行车与安全奖及部分降温费、取暖费26100元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管明伟要求补缴2003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管明伟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本案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大阳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管明伟押金500元。二、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管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2050元。三、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明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10元。四、驳回原告管明伟要求被告西安交大阳光中学、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支付行车公里补助费、电话费、行车与安全奖及部分降温费、取暖费、3个月的工资72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小学承担,

宣判后,管明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阳光小学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上诉人缴纳有关社会保险,但学校没有缴纳,法院应依法判令学校缴纳。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阳光小学称其于2012年9月3日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一审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认定阳光小学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放纵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转岗到维修工岗位,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强行让上诉人交手续离岗,并在之前将上诉人工资停发,逼迫上诉人不得不离岗,后上诉人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是错误的,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338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

上诉人阳光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管明伟2011年2月经招聘入职阳光小学,2012年2月因陕西省、西安市教委和交警部门要求校车统一规范管理,不能用非标准校车接送学生,阳光小学属于非盈利单位,无力购买新的校车,校车司机岗位无法存续,特对小学校车司机岗位依法进行调整,被上诉人不满新岗位,一直不来学校上班,2个月多次通知拒不到岗,也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2年7月管明伟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随意变更管明伟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管明伟是自愿应聘至阳光小学,与阳光中学没有任何关系。管明伟离职是对调整岗位不满,并非因社会保险,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管明伟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3月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管明伟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管明伟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中学答辩意见同阳光小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阳光小学主张因管明伟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故其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责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阳光小学未与管明伟签订劳动合同,其认为过错在管明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阳光小学给付管明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阳光小学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管明伟与阳光小学之间的劳动争议因学校调整工作岗位引起。由于区政府调整学校校车管理政策,阳光小学因客观情况取消校车司机岗位,因此阳光小学对管明伟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管明伟认为阳光小学调整工作岗位违法,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岗,其后以阳光小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仲裁委提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因阳光小学在管明伟申请仲裁前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管明伟拒绝岗位调整及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庭审中,阳光小学称作出解除与管明伟劳动合同的决定,管明伟以未收到该决定为由不予认可。但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意已经达成。故阳光小学与管明伟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合意解除,阳光小学无需支付管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管明伟于2012年7月5日后未再到岗上班,后因其未再提供劳动,阳光小学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并无不当。因阳光小学未为管明伟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阳光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阳光中学与阳光小学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补偿金从2008年开始计算正确。但其在判决主文中将“支付”表述为“退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资补助及福利问题。管明伟上诉认为阳光小学应当支付其行车公里补助费、电话费、行车与安全奖及部分降温费、取暖费等工资补助及福利,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观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已经告知管明伟可向劳动和社会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管明伟仍坚持就该问题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押金问题。一审判决由阳光小学退还管明伟押金500元的判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管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2050元。”为:“被告西安交大阳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2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交大阳光小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交大阳光小学和上诉人管明伟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云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