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元河与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邓元河与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元河。
委托代理人:齐坤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邓元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商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元河申请再审称:茂业商厦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调整我的岗位,我可以继续履行原岗位工作,提供劳动,不构成旷工,茂业商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我的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茂业商厦解除与邓元河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邓元河在茂业商厦调整其工作岗位后未到新岗位报到,茂业商厦以邓元河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期间打卡不到岗工作,以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茂业商厦已经将调岗通知邮寄至邓元河在劳动合同上注明的送达地址,但因邓元河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地址错误造成未能送达,且根据邮单显示,邓元河拒收相关邮件,故未能送达的后果应由邓元河承担。而邓元河也确认茂业商厦曾口头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故可以认定茂业商厦的调岗通知已送达给邓元河。在茂业商厦的书面调岗通知上已明确注明调岗后邓元河的薪资不变,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茂业商厦将邓元河从防损部调整至理货部的行为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也无证据证明调岗后邓元河的工资待遇有明显降低的情况下,茂业商厦的调岗行为属于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邓元河应当服从茂业商厦的工作安排。由于双方都确认邓元河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期间并未按照茂业商厦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且邓元河也确认在上述期间其原工作的防损部已没有安排其工作,其主张自行在一楼卖场巡逻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邓元河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期间虽然有打卡,但未提供实际劳动,已构成旷工。茂业商厦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邓元河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元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元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奕冰
代理审判员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秦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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