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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新民生活费纠纷申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9

 
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新民生活费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汉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新民(曾用名顾新明)。

  再审申请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丰油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新民生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丰油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认定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顾新民与安丰油脂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后,将设备厂房变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营业执照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而无法注销,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2.2010年7月13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仅是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否定性评价,不能成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二审法院判决安丰油脂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向顾新民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还认定安丰油脂公司不付生活费是侵权行为,属定性错误。(三)与顾新民同性质的当事人要求安丰油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案件中,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居然又作出相反的判决,明显执法不统一。(四)二审法院开庭前没有向安丰油脂公司送达开庭通知书及上诉状,剥夺了安丰油脂公司的答辩期。另外,顾新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规定应当作为撤诉处理,二审法院仍然判决安丰油脂公司败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却仅承办人一人开庭,违反程序。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顾新民1989年3月应征入伍,1991年退伍安置到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工作。2000年6月,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根据中共东台市委东发(2000)9号文件《中共东台市委员会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进行企业改制,划分为三部分,其中油脂车间改制成立由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参股的“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顾新民与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解除劳动关系,到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公司实行股权变更,公退民进,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企业内部的其他股东,企业名称仍为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安丰油脂公司,顾新民仍在该单位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7年7月16日,被告安丰油脂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制定《关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实施方案》,决定与公司内除5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2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以外的29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1月4日,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由于三仓河闸建造工程致公司三年内无法组织正常生产,目前各项保险、生活费无从落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深化改革,除国家规定保护对象外,其他人员一律实施工龄买断,终止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你在终止劳动关系之列,请你在12月1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特此告知”。并于2007年11月7日在《东台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因三仓河闸新建工程,本公司在三年内无法组织正常生产,经公司董、监事会研究、股东会决议并向职工说明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司决定除国家政策规定保护对象外,实施整体工龄买断,与周建强等29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名单附后)。请有关职工在本公告登报30日后的10日内,自行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2007年12月6日,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顾新民认为安丰油脂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不同意与安丰油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08)第32号仲裁裁决,顾新民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一审法院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安丰油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新民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底至今,安丰油脂公司一直未安排其上班,应发放生活费,于2011年9月30日就生活费问题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顾新民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丰油脂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各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

  另查明,安丰油脂公司系由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的油脂车间改制而来,其进行油脂加工需要大量的循环水,该水源来自三仓河,自2007年3月开始,由于三仓河闸的建造,安丰油脂公司生产所需的冷凝水无法供给,导致安丰油脂公司无法组织生产而停产。2010年4月,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安丰油脂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配电间及室内的配电设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丰油脂公司拆除连接在其单位配电盘上的电缆线,同时因安丰油脂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办公楼一楼由东向西第1-4间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丰油脂公司迁让出上述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要求安丰油脂公司拆除连接在其单位配电盘上的电缆线以及迁让出办公楼一楼由东向西第1-4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另外,安丰油脂公司与东台市安丰棉业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一直纠纷不断,自2007年以来,安丰油脂公司一直因种种客观原因无法组织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自2007年11月以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顾新民原系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的职工,2000年6月因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改制与东台市安丰轧花剥绒厂解除劳动关系,到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顾新民一直在安丰油脂公司工作至2007年底,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对此顾新民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经审查,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裁员行为,裁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撤销了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实质上是对安丰油脂公司单方作出与顾新民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撤销,安丰油脂公司向顾新民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均是其单方作出与顾新民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过程中向顾新民送达的相关手续,安丰油脂公司认为法院只撤销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未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终止劳动关系通知送达时即已解除,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且安丰油脂公司在法院撤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生效,亦未再与顾新民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顾新民要求安丰油脂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各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丰油脂公司系顾新民的用人单位,但安丰油脂公司自2007年底以来,因三仓河闸施工、与安丰棉业公司之间因历史遗留的相邻关系等问题造成该单位水、电供应障碍,无法进行生产,安丰油脂公司停产系因其自身无法解决的客观原因所造成,而非其具备生产条件而不组织生产,且2007年11月,安丰油脂公司就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裁员,作出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法院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是由于其裁员的程序存在瑕疵,现其因长期停产已严重亏损,面临破产,也不具备支付顾新民生活费的经济能力,故对顾新民要求安丰油脂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各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顾新民要求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各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的诉讼请求。

  顾新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顾新民系安丰油脂公司的职工,安丰油脂公司2007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但其一直未安排顾新民上班,也未支付生活费,应当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劳动者生活费。二、安丰油脂公司虽然停止部分生产,但其仍进行其他的经营,一审判决以安丰油脂公司不具备支付能力为由驳回其诉请,有违法律规定。应否给付与是否有能力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因案外人姚小松等申请,2011年8月12日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察罚字(2011)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安丰油脂公司为姚小松等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手续。安丰油脂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察罚字(2011)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丰油脂公司不服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16日,东台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东人社察决字(2013)02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撤销了东人社察罚字(2011)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书,安丰油脂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该院(2010)盐民终字第1537号、东台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安丰油脂公司2007年作出的终止与顾新民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安丰油脂公司此后未重新作出与顾新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至本案诉讼时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安丰油脂公司与其他类型情况的员工间关于社会保险应否缴纳引发的行政诉讼,与顾新民主张生活费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安丰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安丰油脂公司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不能成为决定其是否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现顾新民要求安丰油脂公司从2008年1月起按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至法院判决时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安丰油脂公司未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安丰油脂公司主张顾新民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该院判决如下:1.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2.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顾新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48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按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首先,安丰油脂公司原与顾新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4日,安丰油脂公司为与顾新民解除劳动关系,向顾新民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还于2007年12月6日向顾新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上事实证明顾新民与安丰油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安丰油脂公司不会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顾新民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先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撤销安丰油脂公司作出的与顾新民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即《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安丰油脂公司不服上诉被驳回。那么,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解除。虽然安丰油脂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但是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是生效裁判,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安丰油脂公司与顾新民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其次,二审法院判决安丰油脂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向顾新民支付生活费是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作出的,安丰油脂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与法不符。第三,与顾新民同性质的当事人要求安丰油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案件中,是安丰油脂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执法不统一的事实。第四,二审审理依法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二审法院举行的是听证程序,不是开庭程序,因此安丰油脂公司主张本案因二审法院违反程序应当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丰油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台市安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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